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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因与张XX股权转让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6)闽民终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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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出来混总要还,任何人必须尊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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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陈X、谢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张X、包更生,上海XX律师。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谢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28日,张XX分别与蒋XX、案外人赖XX签订《永安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张XX将持有的永安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35%的股权以人民币(币种下同)968.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蒋XX,将5%的股权以138.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赖XX,转让价款的支付由双方另行约定。XX公司于同日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张XX将股权分别转让给蒋XX、赖XX,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后双方当事人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至2014年1月30日止,蒋XX与案外人赖XX共同向张XX的账户支付483万元。庭审中,蒋XX认可该款包括案外人赖XX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38.34万元。
2015年4月28日张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XX已经履行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且履行无瑕疵。但蒋XX和案外人赖XX未完全履行向张XX支付全部股权价款的义务。经多次催讨,至2014年1月30日为止蒋XX与案外人赖XX共同向张XX支付了483万元,便不再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基于案外人赖XX系蒋XX之母亲,两人共同向张XX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但未明确分多次支付的款项履行义务人为何人。张XX认同共同还款的行为,且视为已经支付的483万元中包含了案外人赖XX应当支付的138.34万元。请求判令:蒋XX向张XX支付股权转让款623.8万元。
蒋XX答辩称,张XX与蒋XX均不是XX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分别是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指派的名义持股人,现XX公司已经代XX公司支付了对案外人潘XX的借款,加上蒋XX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该股权转让款已付清,请求驳回张XX的诉求。蒋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XX公司、XX公司、XX公司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永安市XX公司、XX公司退城进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城进园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第一条,目标项目指XX公司和XX公司退城进园后该地块的商业合作开发。第二条,各方股份占比:XX公司实际到资2300万元,占目标项目40%的股份;XX公司土地、厂房作价1500万元,占目标项目20%的股份;XX公司出资2500万元,占目标项目40%的股份。第三条,XX公司除土地、厂房之外的所有设备等其他物品作价720万归XX公司。目标项目地块被政府收储后,XX公司的股权变更为XX公司。第四条,XX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由XX公司负责,XX公司承担XX公司银行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的利息,XX公司在XX公司经营期间的盈亏由XX公司负责,与XX公司和XX公司无关。第五条,XX公司出资2500万元,用于目标项目的前期投资,该款项于本协议书签订后七日内,XX公司支付1000万元,其余1500万元在3月15日前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不参与XX公司的生产经营,XX公司的经营盈亏与XX公司无关。第六条,目标项目地块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招拍挂后,本协议各方应对目标项目进行阶段性清算,按前述股份比例分配(盈利部份提取10%作为该项目的前期费用,由XX公司负责管理,包干使用)。第七条,目标地块开始进行政府土地部门招拍挂程序后,本协议各方股份比例调整如下:XX公司的股份比例由40%调整为20%,XX公司的股份比例仍为20%,XX公司的股份比例由40%调整为60%,各方依该股份比例对目标项目进行投资,并按股份比例分享盈余、承担风险。目标项目地块以每亩250万元进行阶段性结算。第八条,目标项目由XX公司自行在永安XX公司进行开发,目标项目作为单独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第九条特别约定:XX公司和XX公司向政府部门争取到的工业发展基金、技改基金返还等工业项目的各项优惠政策,由XX公司和XX公司退城进园工业项目本身享受,商业开发的目标项目不参与分享。用以证明张XX与蒋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因该退城进园项目合作协议而签订。
2.蒋X向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X2010年3月17日转账200万元,2010年4月6日转账540万元(其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填“借款”)的凭证。用以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720万元履行退城进园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义务,成为XX公司的实际股东。
3.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内容体现2011年11月10日张XX分别以327.8万元向吴XX受让11.85%XX公司的股权,以790万元向吴X受让28.15%XX公司的股权。用以证明张XX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吴XX和吴X,是依退城进园项目合作协议,由XX公司出资受让XX公司的股权,张XX只是名义股东。
4.XX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XX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变更情况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案外人徐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2010年8月26日,XX公司根据合作协议,投入1500万元至XX公司,成为XX公司的股东。2013年6月15日,XX公司两名股东方XX、周XX通过股东会决议,将XX公司持有的XX公司12.5%股权以1500万元转让给徐X(系蒋XX的妻子),并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5.付款通知书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借款申请一份、网上汇款往来账清单一份。共同证明蒋X受徐X的委托,按照XX公司的付款通知要求,将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转入XX公司的指定账户即潘XX的账户。另,XX公司分别根据2013年5月6日及2013年5月20日的三份借款协议书,作为担保人为XX公司代偿其向潘XX所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加上蒋XX转入张XX账户的483万元,蒋XX实际已付清1106.8万元股权转让款。
6.日丰企业、永安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共同证明张XX是X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7.证人蒋X的证言,证明其打款至潘XX账户的款项系受其哥哥蒋XX指示。
张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自然人张XX与蒋XX的之间股权转让纠纷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6日丰企业、永安市XX公司真实性无异议,对上海XX公司企业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是张XX的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企业信息均跟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蒋X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其系蒋XX的姐姐,与蒋XX有利害关系,所作的对蒋XX有利的陈述不应采信,且蒋X转账给案外人潘XX的款项系出自蒋XX的授意,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即使有关也属传来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张XX系名义持股人、XX公司代XX公司还款即系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事实,故蒋XX主张已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张XX与蒋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由双方另行约定,但结合蒋XX在签订协议后已实际支付张XX股权转让款344.66万元(不含案外人赖XX支付的138.34万元)的事实,应认定转让价款的支付已开始实际履行,无需双方另行约定,且蒋XX辩称剩余转让款已由XX公司代为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张XX已依照协议约定完成股权转让义务,但蒋XX未依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张XX要求蒋XX支付尚欠的623.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蒋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支付股权转让款623.8万元。
宣判后,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蒋XX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视蒋XX的调查申请,未查明案件事实。张XX与蒋XX均不是XX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分别是受XX公司、XX公司指派的名义持股人,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系由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退城进园合作协议引发。为查明本案事实,蒋XX向原审法院申请向中国XX调取蒋XX转至张XX每笔款项的去向,证明张XX与XX公司、方XX、周XX存在联系。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裁定驳回蒋XX追加XX公司、方XX、周XX为第三人的申请,使事实无法查明。(二)原审法院驳回蒋XX、XX公司加入诉讼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蒋XX已明确自己系XX公司的名义持股人,蒋XX、XX公司作为XX公司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加入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蒋XX、XX公司加入诉讼的申请错误。(三)原审法院只凭表面证据草率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蒋XX在诉讼中一再强调自己与张XX均是名义持股人,张XX并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给其上一手股东吴XX和吴X,并申请法院查明该事实,但原审却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导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蒋XX无须向张XX支付股权转让款623.8万元。
张X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针对蒋XX追加XX公司、方XX、周XX为第三人的申请及蒋XX、XX公司加入诉讼的申请分别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请,两份裁定已经生效,若对该裁定不服,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二)本案系蒋XX与张XX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案外人无关,且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故蒋XX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蒋XX认为仅查明了股权转让协议表面所体现出的事实,遗漏查明双方当事人并非实际持股人的事实。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蒋XX申请证人吴X出庭作证,以证明2011年11月10日张XX向吴X受让XX公司28.15%股权,但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再次申请调查蒋XX转至张XX账户每笔款项的去向;申请追加XX公司、XX公司、蒋XX、方XX、周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吴X陈述,其与蒋XX的哥哥蒋XX系朋友关系,与张XX不认识,其系将股权转让给XX公司,而非转让给张XX,2011年11月10日《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与张XX签订的,亦没有收到张XX支付的转让款。蒋XX对吴X的证言没有异议。张XX质证认为,吴X与蒋XX的哥哥系朋友关系,故其所作证言缺乏客观公正性,而且吴X所作证言与2011年11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所体现的内容及吴X与张XX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相矛盾,应采信书证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0日《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抬头处载明,甲方(转让方)吴X,乙方(受让方)张XX,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持有的XX公司28.15%的股权以790万元转让给乙方,落款处由吴X与张XX签名。吴X之后亦将股东变更登记为张XX。其出庭作证称与张XX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与XX公司建立股权转让关系,与《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及工商变更登记所体现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证人吴X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张XX代XX公司持股的事实,至于张XX是否向吴X支付了相应的转让价款,属张XX与吴X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张XX依据2013年11月28日与蒋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起诉请求蒋XX履行该协议,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该协议的缔约双方为张XX与蒋XX个人,所体现的内容为张XX将持有的XX公司35%股权以968.46万元价格转让给蒋XX。双方当事人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上述证据所体现的是张XX与蒋XX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蒋XX抗辩称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分别受XX公司、XX公司指派的名义持股人,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因履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退城进园合作协议而签订。其应对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蒋XX提供的退城进园合作协议内容看,所体现的是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相关事宜,并未体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转让XX公司股权的事宜,该协议所涉及的出资金额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所涉金额亦不具有对应关系,因此无法证明该协议和张XX与蒋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关联性。同理,蒋XX用以证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履行上述退城进园合作协议的相关证据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蒋XX主张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系因履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退城进园合作协议而签订,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由于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XX公司、蒋XX、方XX、周XX与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述案外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张XX收取蒋XX支付的款项后如何使用该款项,属其对账户内款项的处分行为,并不能证明蒋XX所称的代为持股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蒋XX关于调查张XX账户内款项去向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蒋XX在二审中再行提出以上两项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上,蒋XX主张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蒋XX主张因XX公司代XX公司支付了对案外人潘XX的借款,加上蒋XX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讼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已付清。但根据蒋XX提供的潘XX作为贷款人、XX公司作为借款人、XX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三者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XX公司、XX公司亦非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约主体。在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同意将XX公司为XX公司偿还的借款抵作蒋XX付给张XX的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蒋XX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蒋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6元,由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程光毅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16-04-26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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