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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X、仓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谢X、谢XX、谢XX、谢XX、谢XX委托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沪01民终152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正义永远战胜邪恶,虽然正义延迟了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5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仓XX,男,200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谢XX(系谢XX妹妹),女,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周X、仓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谢X、谢XX、谢XX、谢XX、谢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6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仓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谢X、黄XX间存在口头委托借款的先例,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黄XX支付1,981,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被上诉人黄XX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代为偿还案外人借款,故应予以返还。上诉人在关联案件中未提及1,981,000元的还款实属疏漏。
被上诉人黄XX、谢X辩称,周X、仓X与谢X、黄XX间不存在委托还款关系,1,981,000元金额巨大,关联案件中仓X、周X不可能因为疏忽未提及,该款实为偿还其他债务,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XX、谢XX、谢XX、谢XX未作答辩。
周X、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XX、谢X、谢XX、谢XX、谢XX、谢XX共同返还周X、仓XX1,981,000元;2.判令黄XX、谢X、谢XX、谢XX、谢XX、谢XX共同支付周X、仓XX以各期应当返还的款项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65,410元;3.判令黄XX、谢X、谢XX、谢XX、谢XX、谢XX共同支付周X、仓XX以1,98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与仓X(2017年11月12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仓XX,袁某系仓X母亲。黄XX与谢X(2018年4月1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谢X,卢X系谢X母亲,谢XX、谢XX、谢XX、谢XX与谢X系兄弟姐妹关系。
2016年3月,案外人解某起诉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5民初20530号】,该案解某要求谢X归还借款5,700,000元及利息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即谢X于2016年5月18日之前偿付解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00,000元,如逾期不付则支付解某违约金200,000元。
2016年4月,谢X起诉仓X、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5民初29367号】,该案谢X诉称,其与仓X、周X关系亲密。仓X系上海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2010年12月,由于公司缺少资金,仓X找到谢X商量由公司借贷让谢X为企业2,300,000元借贷提供担保。2014年1月份因银行贷款到期,仓X无能力偿还贷款,仓X以谢X的名义向案外人袁某借款2,7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300,000元,仓X向谢X出具保证由其偿还借款。2014年4月,案外人袁某的2,700,000元借款到期,仓X找了小贷公司,以谢X的名义与解某签订了5,7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以谢X的房屋做担保,后案外人解某起诉谢X,经法院调解,谢X应还款4,300,000元,后谢X卖房偿还了4,300,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仓X、周X偿还谢X4,300,000元。仓X、周X辩称,不同意谢X的诉请,主要理由:第一,不管是谢X诉称的3,000,000元,还是5,700,000元,该款仓X、周X从未使用过。第二,案外人解某在历次起诉中均起诉的是谢X,而不是仓X、周X,若退一步而言,仓X、周X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谢X按照调解书已支付4,300,000元给解某,债权已经解除,仓X、周X的担保责任也已解除。第三,关于承诺书,仓X是基于三年前谢X对仓X借款的帮助,仓X带谢X去小贷公司说理,小贷公司知道仓X做生意后,谢X就让仓X写了承诺书,做的担保。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仓X向谢X出具的承诺书有效,并认定仓X是以谢X名义进行借款,借款归仓X实际使用,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判决支持了谢X诉讼请求。仓X、周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并陈述仓X、周X从案外人解某处借款5,700,000元,但实际收到3,000,000元,其余2,700,000元通过谢X取现后还给了解某。谢X与解某达成4,300,000元的和解方案,系谢X意愿,加重了仓X、周X的还款责任,故要求改判仓X、周X归还谢X3,000,000元。谢X辩称,对外实际借款人是仓X、周X,谢X并无自主意愿。无论是款项流转还是达成和解方案,谢X均是听命于仓X、周X,依仓X、周X指示而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事实无误,认为无论是确认实收借款的金额,还是对外和解中议定债务金额,仓X、周X均可经由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前案诉讼的途径提出其方主张。仓X、周X自收取并使用借款到前案诉讼,均未有过关于实收本金金额和债务处理的异议,显然,仓X、周X的异议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事理上的正当性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于2017年1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周X、仓XX以本案相同诉请起诉黄XX、卢X、谢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8)沪0115民初45270号】,经开庭审理后,周X、仓XX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庭审中,周X、仓XX陈述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2月16日,周X与仓X向黄XX转账共16笔,其中仓X转账5笔,周X转账11笔,累计金额1,981,000元。黄XX确认收到上述转账款项,但陈述该款系周X归还之前借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审理中,周X、仓XX递交袁某声明函,袁某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X、仓XX主张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仓X、周X因委托谢X、黄XX代为偿还向解某的借款而通过银行向黄XX转账16笔款项共计1,981,000元,在2017年1月(2016)沪01民终字1146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周X、仓XX发现该款项并未用于归还向解某的借款,因而主张返还。周X、仓XX对其主张与谢X、黄XX存在委托代为还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黄XX、谢X、谢XX、谢XX、谢XX、谢XX否认周X、仓XX所主张委托代为还款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周X、仓XX称委托谢X、黄XX代为清偿借款系双方口头约定,但黄XX、谢X、谢XX、谢XX、谢XX、谢XX对此否认,周X、仓XX无证据可证明其主张事实。且从仓X、周X让谢X代为借款时采用了书面保证书的操作方式看,委托代为偿还金额巨大的借款时却采用口头方式与双方借款操作方式并不相符,不合常理。此外,如果该1,981,000元系委托代为归还周X、仓X向解某借款,不论谢X、黄XX收款后有无代为还款,在谢X被解某提起诉讼确定应归还解某4,300,000元借款,因而谢X向仓X、周X起诉要求偿还4,300,000元的诉讼过程中,仓X、周X却始终未提及该1,981,000元的支付及委托代为还款的事实,这显然有违常理。而周X及仓XX在委托代为还款后对如此巨大金额还款的结果长期不闻不问,也不合常理。现周X提出前案诉讼中未提及该笔款项系当时与仓X对账没有对清楚,事务繁多疏漏为由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综上,周X、仓XX主张委托谢X、黄XX代为偿还向解某的借款而向黄XX支付1,981,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难予采信,周X、仓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X、仓XX以黄XX、仓X未履行代为还款为由要求黄XX、谢X、谢XX、谢XX、谢XX、谢XX返还1,981,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周X、仓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1元,由周X、仓XX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XX处留存借款人为仓X,署期为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三份,借款金额总计1,106,000元。
另查明,在案有谢X为立遗嘱人,署期为2018年2月27日的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属于本人的遗产,由并只能由我妻子黄XX继承。”被上诉人谢X于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谢X遗产的继承。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2014年仓X、周X所出具的保证书,实质内容系约定以谢X的名义为仓X、周X借款,故双方对于借款约定存在采用书面形式的惯例,系争1,981,000元款项金额巨大,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委托谢X、黄XX代为归还周X、仓X向解某的借款,然并未依照惯例采取书面委托形式,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曾以口头形式订立委托合同。其次,上诉人于关联案件一、二审过程中始终未提及案涉1,981,000元还款,其主张系出于疏漏,难以令人信服;而另一方面,被上诉人黄XX处留存借款人为仓X的借条复印件三份,主张谢X、黄XX与仓X间另有多笔借款,系争1,981,000元实为归还上述借款,与本案争议无关,虽然上诉人否认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但结合双方之间多年来的经济往来及惯例,被上诉人上述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4元,由上诉人周X、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王韶婧
审判员  岑佳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20-02-20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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