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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20)沪0117民初81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会计师事务所被告到法庭还真少

案件详情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8198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凌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2501(A)室。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XX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20年8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9月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陈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XX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受XX公司的委托,自2015年起至2019年期间为XX公司提供审计服务,并出具明X(2017)审字第0148号、明X(2018)审字第0305号、明X(2019)审字第0459号三份审计报告。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XX公司出具《关于要求退回审计报告的通知》,承认明X(2019)审字第0459号审计报告内容存在重大缺陷。201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上海XX公司“明X(2019)审字第0459号”审计报告作废的函》,明确由于被告的内部质量控制环节造成的差错,导致该份审计报告所作出的结论不符合XX公司的财务状况。被告作为专业的审计公司,其作出的三份审计报告未按注册会计师置业准则和规则发表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损害了XX公司的权益,应向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XX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7月23日向XX公司的监事金炯发函要求XX公司对被告提起诉讼,但XX公司监事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作为第三人XX公司的股东,其代XX公司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系依据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前提为股东书面向公司请求提起诉讼XX公司予以拒绝或者公司的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等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请求对上海XX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的函》已由XX公司的监事金炯签收,且原告系基于其与XX公司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提起的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应基于侵权纠纷,但其依据服务合同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亦不具备主体资格。此外,关于明X(2019)审字第0459号审计报告,被告多次要求XX公司提供审计所需的库存量、应收款项征询函等,但XX公司均未提供,并要求被告出具该份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出具XX,被告与XX公司交涉退回审计报告事宜,并向XX公司及原告出具该份审计报告退回或作废的函。XXXX公司将被告出具的五份审计报告中的四份及两份《审计业务约定书》均退还被告,XX公司在向被告发送的函件中明确因其管理不当,导致一份审计报告遗失。被告认为,就明X(2019)审字第0459号审计报告出具XX,被告与XX公司已经协商退回该份审计报告,并已向原告发函明确该份审计报告作废。故该份审计报告并未给XX公司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XX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周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XX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4%。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为XX公司提供审计服务,并向XX公司出具编号分别为明X(2017)审字第0148号、明X(2018)审字第0305号、明X(2019)审字第0459号的审计报告。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XX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退回审计报告的通知》,载明:本事务所于2019年4月9日给贵公司出具明X(2019)审字第0459号审计报告,本事务所认为报告内容存在重大缺陷,故要求贵公司将所收到报告原件全部在2019年6月28日前退回本事务所,本事务所在收到所退回报告XX,将修正报告格式XX再正式递交贵公司……。
2019年7月4日,XX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函件,载明:2019年4月我司收到贵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五份,现已按贵所要求将上述报告退回贵所四份,现因我司对资料管理不严,故上述报告尚有一份遍寻不见,无法退回贵所,造成贵所麻烦,责任在我司……。
201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上海XX公司“明X(2019)审字第0459号”审计报告作废的函》,载明:被告在今年承接对XX公司的审计中,于2019年4月9日出具了明X(2019)审字第0459号审计报告,由于本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环节造成的差错,报告发出XX发现报告所作出的结论不符合XX公司财务状况的现状,此XX即通过书面、微信等方式与XX公司财务部门和有关领导联系,告知对方本事务所要收回原出具的一式五份报告原件。截止2019年7月8日,本事务所只收回四份报告原件,仍有一份报告原件未能收回。籍此,本事务所通过此公函正式通知XX公司,本事务所出具的明X(2019)审字第0459号审计报告作废,同时将本公函发至与XX公司有银行业务往来的相关金融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单位,同时声明,如在收到本公函XX因仍使用上述文号报告的原件、扫描件或复印件造成任何结果,与本事务所无关。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明X(2019)审字第0459号审计报告原件四份及《审计业务约定书》原件两份,以证明XX公司向其返还四份审计报告及《审计业务约定书》。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XX公司向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审计服务费用各25,000元,2018年的审计服务费因明X(2019)审字第0459号审计报告撤回,故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向XX公司监事金炯发送一份《请求对上海XX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的函》,要求XX公司就明X(2019)审字第0459号审计报告对XX公司造成的损失提起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由审计报告、《审计业务约定书》、XX公司函件、《管理层申明书》、被告向XX公司出具的退回审计报告通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废函、《请求对上海XX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的函》及挂号信收据、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遭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XX公司的股东,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监事金炯在收到函件XX未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故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辩称XX公司监事未签收函件,且原告系依据服务合同提起诉讼,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XX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详述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审计报告内容存在重大缺陷,其作出的审计结论不符合XX公司的财务状况,但就明X(2017)审字第0148号、明X(2018)审字第0305号两份审计报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XX公司就该两份审计报告向被告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两份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缺陷。关于明X(2019)审字第0459号审计报告,被告向XX公司出具XX,已经与XX公司协商撤回该审计报告,且XX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函件内容可以体现出XX公司已经将五份审计报告中的四份归还被告,剩余一份审计报告未归还的责任在于XX公司。被告在出具该份审计报告XX,及时与XX公司、原告等发函告知审计报告作废事宜,其已尽到及时告知义务。其次,被告系根据《审计业务约定书》向XX公司提供审计服务,根据《审计业务约定书》及XX公司出具的《管理层申明书》,XX公司应当向被告提供反映其财务状况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并应保证资料、信息的真实性。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未将部分坏账列明及未对存货进行核实,故导致审计报告不符合XX公司现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进行审计时已向相关单位发送企业询证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审计服务依赖于XX公司的配合,XX公司应向被告提供反映其真实财务状况的财务报表等资料,故即使原告所述审计报告存在缺陷属实,XX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原告所述的损失为XX公司基于审计报告向金融机构贷款损失、货款损失及已经支付的2016年、2017年审计服务费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三份审计报告导致XX公司产生贷款损失及货款损失以及上述损失的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明X(2017)审字第0148号、明X(2018)审字第0305号两份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故其主张2016年、2017年的审计服务费50,000元为XX公司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XX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水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XX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 2020-12-07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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