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受贿罪

  • 刑事辩护
  • (2020)苏12刑初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广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辩护

案件详情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留置,202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志广,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奚X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李志广、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高XX利用担任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XX党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厂”)、徐X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企业经营、土地出让、获取股权、矛盾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3年至2019年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任X、徐X、李X等人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1.648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1月,XXX上市之前,XX厂出台文件,向内部职工集资建设XX厂二期即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规定集资职工享有“出一、配一”优惠政策,即待XXX上市后,将根据出资额无偿配送上市公司股份,享有分红权。2007年5月,在XXX已经上市、公司资金十分充裕且明确将要收购XX公司的情况下,任X为感谢被告人高XX对XX厂在土地出让、项目立项、厂区建设、环评审批、矛盾协调等方面提供的帮助,邀请高XX参加XX公司集资。被告人高XX明知其不符合集资资格,且该投资没有任何风险,将无偿获得配送的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下,仍以其外甥徐X名义出资50万元,并于2008年1月获取利息5万元,8月收回本金50万元,12月获得配送的17.405万股上市公司股份(未进行股权登记与实际转让)。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XX先后4次收受任X以股份分红及减持的名义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173.6686万元。其中,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3次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5.2081万元;2010年11月,被告人高XX根据任X安排以股份减持的名义获取人民币168.4605万元。
2.2008年上半年,任X邀请被告人高XX入股江苏XX公司,高XX将该投资机会让给其外甥徐X,徐X为感谢高XX提供投资机会以及在企业承接业务等方面的关心,承诺将收益的一半送给高XX,被告人高XX同意。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高XX先后5次收受徐X以股份分红及退股名义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51.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4万元;
(2)2009年9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5万元;
(3)2010年1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10万元;
(4)2011年1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7.5万元;
(5)2015年上半年,徐X按照高XX的安排,将退股收益的一半转账至其指定账户,收受人民币25万元。
3.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高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XX公司在企业复工、矛盾协调、土地出让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4年至2019年间,先后11次非法收受XX公司总经理李X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39万元、XXX手表1块,合计价值人民币56.4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4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6次分别收受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
(2)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南京某饭店,收受人民币1万元;
(3)2007年底的一天,在其居住小区附近,收受李X安排其驾驶员范X所送XXX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7.48万元;
(4)2012年底的一天,在李X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万元;
(5)2018年、2019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居住小区附近,先后2次收受李X委托范X2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人民币2万元。
2018年1月,被告人高XX因相关问题被调查,为掩饰犯罪将人民币30万元和XXX手表退还给李X,后被监察机关查获。
被告人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XX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受贿事实的定性无异议,仅对部分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通舟股”部分,高XX的受贿数额应当以收受股份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转让溢价属受贿孳息,依法予以收缴。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收受股份并予以登记,应当以收受时股份价值计算;2.高XX对“通舟股”有实际出资,并对收受的股份进行登记;3.所分红利、转让溢价为投资管理行为所得,属于受贿孳息。二、高XX2018、2019年春节前收受的李X所送礼金2万元,并未有具体请托事项,系年节情感表达,不应计入贿赂数额,属违纪收入。三、涉案XXX手表的金额应以受贿时发票载明的金额计算,未有明确金额依据时以鉴定结果为准。另,被告人高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和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在看守所服刑期间表现良好,建议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高XX利用担任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XX党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XX厂、徐X及XX公司在企业经营、土地出让、获取股权、矛盾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3年至2019年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任X、徐X、李X等人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1.648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1月,XXX上市之前,XX厂出台文件,向内部职工集资建设XX厂二期即XX公司,规定集资职工享有“出一、配一”优惠政策,即待XXX上市后,将根据出资额无偿配送上市公司股份,享有分红权。2007年5月,在XXX已经上市、公司资金十分充裕且明确将要收购XX公司的情况下,任X为感谢被告人高XX对XX厂在土地出让、项目立项、厂区建设、环评审批、矛盾协调等方面提供的帮助,邀请高XX参加XX公司集资。被告人高XX明知其不符合集资资格,且该投资没有任何风险,将无偿获得配送的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下,仍以其外甥徐X名义出资50万元,并于2008年1月获取利息5万元,8月收回本金50万元,12月获得配送的17.405万股上市公司股份(未进行股权登记与实际转让)。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XX先后4次收受任X以股份分红及减持的名义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173.6686万元。其中,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3次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5.2081万元;2010年11月,被告人高XX根据任X安排以股份减持的名义获取人民币168.46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X、王X、徐X、钱XX、陆XX等人的证言,书证XX厂工商注册资料、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股东名单、XX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公司章程、营业执照、XX厂提供的2009年1月30日第74号、2009年6月4日第80号、2010年6月4日第10号记账凭证及相关原始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上半年,任X邀请被告人高XX入股江苏XX公司,高XX将该投资机会让给其外甥徐X,徐X为感谢高XX提供投资机会以及在企业承接业务等方面的关心,承诺将收益的一半送给高XX,被告人高XX同意。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高XX先后5次收受徐X以股份分红及退股名义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51.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4万元;
(2)2009年9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5万元;
(3)2010年1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10万元;
(4)2011年1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人民币7.5万元;
(5)2015年上半年,徐X按照高XX的安排,将退股收益的一半转账至其指定账户,收受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X、王X、常X、徐X、石X、李X、江X等人的证言,书证靖江XX公司提供的2008年7月8日第4号记账凭证及进账单复印件、江阴XX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第67号、2009年9月第52号、2010年1月第63号、2011年1月第28号记账凭证及附件的复印件、中国XX提供的李红银行账户业务凭证、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高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XX公司在企业复工、矛盾协调、土地出让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4年至2019年间,先后11次非法收受XX公司总经理李X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39万元、XXX手表1块,合计价值人民币56.4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4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6次分别收受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
(2)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南京某饭店,收受人民币1万元;
(3)2007年底的一天,在其居住小区附近,收受李X安排其驾驶员范XX所送XXX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7.48万元;
(4)2012年底的一天,在李X办公室,收受人民币30万元;
(5)2018年、2019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居住小区附近,先后2次收受李X委托范XX所送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人民币2万元。
2018年1月,被告人高XX因相关问题被调查,为掩饰犯罪将人民币30万元和XXX手表退还给李X,后被监察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范XX、范XX、徐XX、陈X等人的证言,书证XX公司工商注册资料、XX公司提供的省发改委函件《关于江苏XX公司特钢搬迁项目有关问题的函》、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06年5月30日第19号记账凭证及相关原始资料、举报信及无锡纪委谈话笔录、泰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委托鉴定/认定书、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XX亲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XX的供述,书证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全案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干部履历表、关于高XX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及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XX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指控事实。
通过开庭审理,本案形成以下争议焦点:1.关于“通舟股”部分,高XX的受贿数额是以收受股份时的股份价值计算,还是以实际获利金额计算。2.高XX2018年、2019年春节前收受的李X所送2万元,有无具体请托事项,是否应当计入受贿数额。3.涉案XXX手表的价值如何认定。4.被告人高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和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在看守所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是否应当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轻处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关于“通舟股”部分,高XX的受贿数额是以收受股份时的股份价值计算,还是以实际获利金额计算。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本案中,“通舟股”是XXX公司为了激励员工,由企业内部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认购的一项福利,在实际操作中,考虑到XXX公司上市后募集到很多资金,同时为了不改变公司股东组成,“出一”部分实为“借一”,即员工的集资款为借款,还本付息后配送相应的上市公司股份收益权。XXX公司董事长任X为了感谢被告人高XX在XX厂项目立项、拆迁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的关心和帮助,邀请被告人投资“通舟股”。被告人高XX明知其不符合集资条件,仍以其外甥名义参与集资50万元,在还本付息后获得17万余股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权。但通舟股分红权益转化来的XXX股票的收益权,不能直接在市场上兑现,需要向公司提出申请,待公司同意才能在市场上兑现,即只享有收益权并无所有权和处置权,集资参与人并不是公司的股东,亦没有进行过工商注册登记。对此,证人任X、王X等人的证言、股东名册等均可证实,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只享有股票收益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所谓的凭证只是一张白纸上印有一串数字,如果XXX公司不兑付这部分股权收益,其完全没有办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配送的股权并未实际转让和进行登记。故应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其受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高XX2018年、2019年春节前收受李X所送2万元,有无具体请托事项,是否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经查,2003年长强公司在靖江XX落户,被告人高XX作为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在协助拆迁矛盾、解决违规用地处罚补偿等方面给予长强公司关心和帮助,李X为了表示感谢和期望获得被告人的继续关心,于春节前多次送钱给被告人,并相约退职后给予相应的报答,后李X依约在高XX离开园区后送给其30万元,2018年、2019年春节前又分别送1万元,故收受财物与履职事项之间存在实质关联,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理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涉案XXX手表的价值如何认定。
经查,依照海关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居民从境外带回的自用或送人商品,超过规定价值部分应申报税款。2007年李X从香港购买涉案XXX手表送给被告人高XX,行受贿行为均发生在国内,而该手表销售票上的价格仅为香港地区销售价格,并不包含该手表进入国内后理应交纳的相关税款,故销售票上的价格并不能客观反映该手表当时在国内的真实价值。鉴定报告参考基准日期间香港地区市场零售价格,结合当期汇率中间价以及应缴进口税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价格,鉴定方法科学、程序合法有效,故应以鉴定价格认定涉案手表价值。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和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高XX的受贿数额为280余万,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受贿300万元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公诉机关在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交代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押期间表现以及愿意接受包括罚金在内的处罚等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后提出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充分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XX的亲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合理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XX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三十四万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及扣押的XXX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阿林
审 判 员 徐 佼
审 判 员 祝年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黄XX


  • 2020-10-29
  •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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