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贪污罪

  • 刑事辩护
  • (2020)鲁1723刑初3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广律师
依法积极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3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油双印。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成武县监察委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于同年10月28日由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6日由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秉坤,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志广,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油双印犯贪污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刘迎迎出庭支持公诉,因受疫情影响被告人油双印以互联网的方式参与庭审,其辩护人王秉坤、李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油双印利用担任东明县焦元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大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工程项目、虚增工程造价、伪造报销凭证、伪造虚假人事档案等手段,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下同)286.325552万元,其中被告人油双印个人得款216.32555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5月,被告人油双印在任东明县焦元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期间与时任焦元乡党委书记李某1(另案处理)、时任焦元乡乡长张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偿还原欠工程款为由套取公款,后通过虚列账目支出的方式,骗取公款100万元,其中,李某1得款40万元,油双印得款30万元,张某1得款3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某1以井某的名义入股40万元,张某1以孙某的名义入股30万元,油双印以孙某1的名义入股30万元。
(二)2009年9月,被告人油双印利用担任东明县焦元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并具体负责焦元乡政府支油办账目的职务上的便利,向时任焦元乡党委书记李某1谎称为了解决支油办招待费用,采取虚列胡寨村油田赔偿款的方式,骗取公款25.44万元,其中16.97876万元为其儿子油某购房,余款被用于家庭开支。
(三)2011年10月,被告人油双印利用担任××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妻子孙某4身患疾病、无工作能力,为孙某4办理了名为孙某4,出生年月1973年7月19日的虚假户籍,落户在焦元乡。后将名为孙某4的人事关系迁入××乡××,列入由政府发放工资、交纳保险人员名单,而孙某4未实际在××乡××工作。自2011年4月至2020年4月,共骗领公款41.113492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四)2014年8月,被告人油双印利用担任东明县焦元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经时任焦园乡党委书记李某1同意,采取虚列焦元乡黄集村至张营村混凝土路工程的手段,与朱某1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公款30.6万元,后油双印安排油某1将28.38456万元转给了牛某1,牛某1交给油双印28.3万元现金。被告人油双印将其中13万元存入孙某2名下,后取出2万元消费,至案发孙凤陆名下的11万元存单被扣押,余款被用于家庭开支。
(五)2015年11月,被告人油双印利用担任东明县大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向时任大屯镇党委书记张某1谎称为了解决县财政局招待费用,采取虚列杨楼及程庄后地西头挖沟垫路土方工程的手段,与牛某1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公款31.3875万元。2015年12月1日,牛某1扣除1.3875万元税金后,支取30万元现金交给油双印。
(六)2016年6月,被告人油双印利用担任东明县大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向时任大屯镇党委书记张某1谎称为了解决县财政局招待费用,通过虚增董某2承建的大屯镇政府驻地十字路口以南道路改造工程单价的方式,骗取公款30万元,据为己有。该30万元和通过虚列杨楼及程庄后地西头挖沟垫路土方工程的手段骗取的30万,被用于家庭购买汽车消费17万元,余款存入银行,至案发被扣押。
(七)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油双印利用担任东明县大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向时任大屯镇党委书记张某1谎称为了解决镇里招待费用,通过虚增张某4承建的大屯镇政府驻地十字路口以北道路改造工程单价的方式,骗取公款30万元。后将20万元存入孙某2名下,10万元存入孙某3名下,时至案发被扣押。
归案后,被告人油双印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2020年10月14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油双印的亲属代为退回油双印个人得款216.325552万元及孳息14.826834万元,共计231.15244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油双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先后利用担任东明县焦元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大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油双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油双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油双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油双印接到办案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在此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多次立功受奖,获得多项荣誉,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主动缴纳罚金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应予从宽处理。在共同贪污100万元事实中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起事实,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职务低、级别低,不具有决定权、分配权,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油双印利用担任东明县焦元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大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工程项目、虚增工程造价、伪造报销凭证、伪造虚假人事档案等手段,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下同)286.325552万元,其中被告人油双印个人得款216.32555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5月,被告人油双印在任东明县焦元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期间与时任焦元乡党委书记李某1(另案处理)、时任焦元乡乡长张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偿还原欠工程款为由套取公款,后通过虚列账目支出的方式,骗取公款100万元,其中,李某1得款40万元,油双印得款30万元,张某1得款3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某1以井某的名义入股40万元,张某1以孙某的名义入股30万元,油双印以孙某1的名义入股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焦元乡政府支油办总账、现金总账、记账凭证、领款证明单,证明2008年5月支油办上交乡政府150万元。2008年5月30日申某领款150万元,乡政府管理费支出记账150万。2008年5月31日焦元乡政府还原欠款927200元,农业、办公费、修缮费支出146269.4元。
(2)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吴某一本通交易明细,证明2008年5月27日吴某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00万、50万元,存期七天。2008年6月2日支取40万元、60万元。
(3)孙某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储蓄取款凭条,证明2008年6月2日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35万元,后支取。
(4)井某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储蓄取款凭条,证明2008年6月2日井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35万元,后支取。
(5)焦元乡政府总账、暂存款明细账交接表、东明建筑队明细账、焦元建筑队明细账,证明焦元乡政府欠焦元建筑队(赵某锤所有)797200元,2008年5月31日还款7472000元。另欠焦元建筑队1477926元。欠东明县建筑队(朱某1所有)400000,2008年5月31日还了18万元。2008年5月31日共计还款9272000元。
(6)记账凭证、领款证明单,证明2008年5月31日还朱某1焦元建筑队原欠工程款18万元,还焦元建筑队74.72万元,朱某1签了领条18万元,赵某锤签了领条74.72万元。
(7)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领款证明单、协议书,证明2008年3月8日焦元建筑公司与焦元乡政府签订了修缮焦元乡政府篮球场、餐厅等装修、维修合同,工程造价为72700元。2008年5月31日焦元乡修缮费支出72700元。赵景超即赵某锤签了领款72700元的领条。会议费5796元,其中油双印2008年5月3日报销城里开会100元。
(8)井某收据、参股协议书、借款条、抵房款明细,证明2008年5月31日方明化工收到井某入股现金40万元,同日城关镇财政所与井某签署了入股协议书,以财政担保名义入股,2010年7月27日因股权整合,井某签署了参股协议书将股本金40万元登记在孙某5名下。因公司业务要求,2011年5月11日,杨某1与井某签署了借款40万的借款条,与借款条等额属方明化工股份,孙某1代办。
(9)井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井某于2010年7月2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后收到代发8万元。2015年6月4日支取480041.39元。
(10)孙某收据、参股协议书、借款条、抵房款明细,证明2008年5月31日方明化工收到孙某入股现金30万元,同日城关镇财政所与孙某签署了入股协议书,以财政担保名义入股,2010年7月27日因股权整合,孙某签署了参股协议书将股本金30万元登记在孙某5名下。因公司业务要求,2011年5月11日,杨某1与孙某签署了借款30万的借款条,与借款条等额属方明化工股份,孙某1代办。
(11)股份转让协议,证明杨某1于2016年4月12日将其名下山东方明化工50万元股份受让给了李起山。
(12)孙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孙某于2010年7月2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后收到代发6万元,后支取。
(13)收据,证明2017年7月23日山东洪福源房地产公司收到张某1儿子张磐石318560.5,为杨某1名下方明化工股份折抵。
(14)孙某1收据、参股协议书、借款条、杨某1名下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花名册,证明2008年5月31日方明化工收到孙某1入股现金30万元,同日城关镇财政所与孙某1签署了入股协议书,以财政担保名义入股,2010年7月27日因股权整合,孙某1签署了参股协议书将股本金30万元登记在孙某5名下。因公司业务要求,2011年5月11日,杨某1与孙某1签署了借款30万的借款条,与借款条等额属方明化工股份。后经查孙某1已退股。
(15)暂收条、汇款收据、孙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乔某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15日乔某暂收洪业集团退股1000万。2014年5月21日乔某汇款给孙某136万元,孙某1收到汇款。
(16)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花名册收款收据,证明孙某1将孙某130万、井某40万、孙某30万元各收据一份上交。孙某5将其名下股金上交给方明化工。
(17)方明化工现金账、批量明细账,证明2010年7月31日孙某108年入股30万元,2010年7月分红20%,为6万元。孙某08年入股30万元,2010年7月分红20%,为6万元。井某08年入股40万元,2010年7月分红20%,为8万元。
(18)股权暂收证明、转账记账凭证,证明因规范公司股权需要,将孙某5持有的1796万元股收归洪业集团。孙某5将股金上交。
(19)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王观于2014年7月11日将122万元汇给了王景春,2014年9月4日王观将520万用于县一种新校区建设股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30日申某按照油双印的安排办理了从支油办领取过150万元的经费转到机关经费账上的手续。不知道资金存在哪了,只是按照油双印的要求记账。后申某曾把其对象吴某的银行卡借给过油双印。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李某1安排油双印从焦园乡支油办账上支出100万用于张某1、油双印、李某1购买洪业化工股份。油双印将钱套取后,存到李某1妻子井某名下40万,张某1妻子孙某名下30万,油双印的30万存到了孙某1名下。后用三人名义参股。当时油双印是以偿还赵某锤74.72万、朱某118万老欠款的名义平的账,还与赵某锤(即赵某超)签了虚假的7.27万元的合同进行平账。另外的100元油双印怎么平的账,李某1不知道。
(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李某1安排油双印从焦园乡支油办账上支出100万用于张某1、油双印、李某1购买洪业化工股份。张某1以其妻子孙某名义购买了30万,当时油双印时以偿还赵某锤74.72万、朱某118万老欠款的名义平的账,还与赵某锤(即赵某超)签了虚假的7.27万元的合同进行平账。朱某1和赵某锤没有实际领钱。具体的入股协议都是油双印办理的。
(4)证人赵某锤证言,证实赵某锤又名赵某超。2008年5月,油双印让其签了一个虚假合同和72700元的领款手续。另因焦元乡政府曾欠其14多万元和747200元,后油双印找到其让其不要747200元了,油双印想办法让乡里把欠其的140多万还了。后油双印让其在领款747200元的手续上签了字,但实际未领款。
(5)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焦元乡政府欠朱某118万元,2008年油双印让其在领款单上签了字,其将欠款单据交给了油双印平账。焦元乡原欠朱某160万,后陆续还了42万,尚欠其18万。至今没有人给过18万元钱。
(6)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8年夏天,油双印让其帮忙办理入股方明化工,并让其代油双印持股。其帮忙办理了井某持股40玩,孙某持股30万,孙某1代油双印持股30万的手续。2010年其帮助办理了新的参股协议书。2010年7月方明化工给了油双印6万元利息,打到了以其名开的账户上。2014年其帮油双印退股,共收到本息36万元。
(7)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方明化工在城关镇招股集资,现场认筹,后回去准备资金,资金转到方明化工账户后再找其签订入股协议。2010年6月方明化工第一次分红时收回原协议书,后再签新的协议书。依法调取的井某入股40万元,孙某入股30万元,孙某1入股30万元都是孙某1办里的,后来股权整合的协议书也是任某为其更换的。
(8)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井某、孙某、孙某1在方明化工入股的收据后来分红之后的股权整合及分红存折,都是孙某1代办的。
(9)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4年,因方明化工的效益不好,入股的人都找城关办事处要求退还本金。其作为城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所长到洪业集团领取了1000万元,按1:1.2的比例退还本金和股息。2014年5月21日退给了孙某130万本金和6万股息。
(10)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1年5月,因山东方明化工准备上市,整合股权,根据孙风建安排将东明县城关镇干部职工持有的股权全部转移到杨某1名下,由杨某1为其开具借条,小股东与孙风建签署的参股协议书也转到杨某1名下。井某、孙某、孙某1的交回了参股协议书,杨某1为其开具了借条,都是孙某1代办的。
(11)证人井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李某1以井某的名义入股方明化工40万元,2010年7月换了一份参股协议书分红8万元,2015年5月退回了本金40万利息8万元。
(12)证人油某证言,证实2014年东明县名仕专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急需资金可以考虑入股分红,51万元为一股,油某出了10万元,油双印出了41万元,共51万元给了张某2,入股到了东明县名仕庄园。
(1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证明2014年油某给了张某251万元现金让其帮忙入股名仕庄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张某2将51万元交给了王观让其帮忙入股。
(3)被告人油双印的供述,2008年5月,李某1让其从焦园乡财务上筹款100万,用于李某1、张某1三人购买洪业化工股份。其从支油办账户中转到焦园乡政府机关经费账户150万元,用现金支票取出150万,存到了吴某名下。后又从吴某名下存到城关镇财所的一个账户上100万,剩余的50万在吴某名下用于焦园乡机关经费支出了。是通过让朱某1、赵某锤交出焦园乡曾经打的欠条要回,并让朱某1打了一张18万元的领款证明、让赵某锤打了74.72万的领条、后又让赵某锤签了7.27万的杂活合同、又找了5张20元共100元的定额发票凑够100万,交给申某予以平账。后,交与孙某1具体办理入股洪业化工即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事宜。2008年5月31日井某交款40万、孙某交款30万、孙某1交款30万及入股协议书及2010年7月27日的参股协议书、2011年5月11日的借款条都是孙某1代办。入股后,直到退股,洪业化工推给了其30万元本金和6万元利息。并打到了孙某1账上,将钱取出入股了东明县名仕庄园项目。
(二)2009年9月,被告人油双印利用担任东明县焦元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并具体负责焦元乡政府支油办账目的职务上的便利,向时任焦元乡党委书记李某1谎称为了解决支油办招待费用,采取虚列胡寨村油田赔偿款的方式,骗取公款25.44万元,其中16.97876万元为其儿子油某购房,余款被用于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焦园乡政府支油办总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汇总表,证明2009年9月30日焦园乡支油办下账显示支付油田赔村队款231958727元。其中包括胡寨村油田赔偿款为435778.27元。
(2)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2张,证明2009年9月28日,胡寨村分别领取到支油办道路井场征地433923.27元,六厂赔偿款1855元,共计435778.27元,收款人为王某2。
(3)胡寨村总账、记账凭证,证明2009年12月30日,胡寨村下账显示收到油田赔偿款469117.27元。附单据4张。
(4)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4张,证明2009年9月28日分别收到支油办道路井场征地433923.27元,六厂赔偿款1855元。2009年10月30日收到六厂赔偿青苗款19672元,2009年12月30日收到六厂赔青苗款13667元。共计469117.27元。
(5)领款证明单,证明2009年9月28日陈某1领取油田征地款分给个人共128400元,分别分给陈某1等9人,王某1领取油田征地款分给个人126000元,分给王大狗、王某1等11人,共计25.44万元。陈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未领取过该钱。
(6)情况说明,证明因吕中林、吕留河已死亡,陈得林、王玉山已年老丧失活动能力无法正常接受询问,王付亮、吕留喜等9人,均在外地务工无法接受询问。
(7)个人用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油某于2010年8月2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40年8月20日,用于购买山东洪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东明县南华路东侧房屋。
(8)收据存根,证明2010年11月1日,经办人王某6收到油某房屋首付现金169787.6元、2013年7月1日收到油某费用1836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09年油双印向李某1汇报支油办有些不好列支的费用需要解决,李某1告知其可以从给胡寨村的占地补偿款中解决,油双印负责具体办理的。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油田征用了胡寨村土地,赔偿款先拨付给焦园乡的支援油田办公室(简称支油办),再由支油办拨付给行政村。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其和王某1去找油双印领取赔偿款时,油双印让其在一张写好的469117.27元的收据上签了名字,实际上只支付给了王某2村179523.27元,剩余的25.44万元未收到,并让其伪造了两张12.84万元和12.6万元的收据,在村里的账上予以平账。
(3)证人王某1证言与王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陈某1协助王某1向村民发放油田赔偿款。其中的12.84万元和12.6万元的收据系王某2安排陈某1写的,但没有实际领到钱。
(5)证人王某3、王某4、王某5、陈某2的证言,证实胡寨村2009年12月30日12.6万元记账凭证后的王大狗12500元的领款记录不是王某3的签名、2009年9月28日12.84万元的记账凭证中的王某412800领款记录不是王某4的签名、2009年9月28日12.84万元的记账凭证中的王某512800领款记录不是王某5的签名、2009年9月28日12.84万元的记账凭证中的陈某29800领款记录不是陈某2的签名,均未领取过该款项。
(6)证人油某证言,证实油某现住的玫瑰苑小区的房子系2009年其父亲油双印团购的,首付款169787.6元,是其父亲交的,后来的18360元是其交的。
(7)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油某在东明县××小区××房子系油双印为其团购的,当时油双印交了169787.6元,其负责办理的,实际交钱早,后于2010年11月1日入账。
(8)证人解某证言,证实从2009年下半年,焦园乡政府工作人员在东明县玫瑰苑小区团购房子,油双印也团购了,交了10万元首付。
(9)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2009郭某2在信用社以其名义开了存折,进行团购房预付款的收取,后交给了解某,油双印在玫瑰苑小区团购了房子。
3、被告人油双印的供述,2009年9月,其为套取焦园乡支油办发放给胡寨村的赔偿款,利用职务便利,让胡寨村的党支部书记王某2虚增25.44万元油田征地款的领款证明单。胡寨村的账目中,王某2签的收据是433923.27元里面有虚构的,实际上只给了王某2179523.27元,将套取的25.44万元据为己有。后用于交房子的预付款10万元现金,后又交了69787.6元现金,剩余的钱被用于家庭开支。
(三)2011年10月,被告人油双印利用担任××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妻子孙某4身患疾病、无工作能力,为孙某4办理了名为孙某4,1973年7月19日出生的虚假户籍,落户在焦元乡。后将名为孙某4的人事关系迁入××乡××,列入由政府发放工资、交纳保险人员名单,而孙某4未实际在××乡××工作。自2011年4月至2020年4月,共骗领公款41.113492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第一组书证,证明孙某4身份情况
(1)孙某4户籍证明,证明孙某4,出生于1973年7月19日,身份号码372930197307××××,住址东明县××乡××路××号,与其儿子油某在户籍上关系为其他亲属关系;名为孙某4,身份证号码372930196202××××,出生日期为1962年2月8日的户籍于2013年4月2日删除。
(2)情况说明,证明东明县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9月4日出具证明《山东省高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升级为《山东省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因升级无法打印,育龄妇女孙某4信息一致。
(3)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证明孙某4,身份证号码372930196202××××与油双印系夫妻关系,结婚日期为1982年8月15日。
(4)流动人员人事代理合同书、流动人员工资花名册、流动人员调整津贴补贴标准审批表、东明县社会保险增加参保人员申报表,证明孙某4在2011年8月5日与东明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了流动人员人事代理合同,流动人员花名册上签的日期是2011年10月15日,上述材料存放于焦园乡政府组织室档案柜内,证明孙某4系焦园乡政府的人事代理人员。
(5)东明县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流动人员人事代理合同书中的孙某4姓名填写错误,应该为孙某4,身份号码372930197307××××。
(6)关于孙某4个人基本情况的说明,证明××乡××2020年8月13日出具证明,孙某4,身份号码372930197307××××,2011年8月孙某4以认识代理身份进入××乡××,2012年至2020年孙某4使用孙某4(身份证号372930196202××××)身份在××乡××领取人事代理工资,上述孙某4与孙某4系同一人。
(7)录用工人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孙某41993年6月份经过招工进入东明县电机厂,2010年8月31日由于企业停产终止劳动合同。
(8)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孙某4于2008年4月份因脑出血住院治疗。
第二组书证:孙某4工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情况。
(1)××乡××出具的孙某42011年-2020年发放工资情况、2011年发放工资情况及明细表、2012年至2017年发放工资明细、2018年发放工资情况及明细表、2019年发放工资情况及明细表、2020年发放工资情况及明细表、取暖费及增资情况,证明孙某4在2011年4月至12月使用身份证号372930197307××××的身份,工资卡尾号为3780的银行卡领取工资12132、取暖费、增资1740,共计13872元,应发工资为13050元。2012年至2020年4月份使用身份证号372930196202××××的身份,工资卡尾号为9177的银行卡领取工资240414.01元、取暖费、增资12222元,共计252636.04元,应发工资为285391元。(因实领工资为扣除个人需缴纳的养老、住房、医疗保险等金额后领取的资金,因此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数额,即298441元)。
(2)孙某4尾号378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为9177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孙某4的两张银行卡自2011年4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况,共领取工资、取暖费、增资278729.04,上述金额与××乡××出具的孙某4发放工资情况表的每月的数额均能对应一致。
(3)东明县社保中心的证明,证明孙某4,身份证号372930197307××××,由焦园乡政府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自2011年1月至2019年12月,单位总缴费额为57666.88元。
(4)东明县职工医疗缴费明细,证明东明县医疗保险事业中心的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4,身份证号372930197307××××,自2011年1月至2019年12月,单位总缴费额为18890.04元。
(5)情况说明、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证明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明管理部2020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焦园乡政府职工孙某4,身份证号372930197307××××,自2011年9月至2020年6月,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单位缴存部分为21775元。
综上,孙某4自2011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共骗领应发工资298441元,取暖费11970元,增资1992元,乡镇补贴400元,单位缴纳公积金部分21775元,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部分57666.88元,单位缴纳医疗保险部分18890.04元,共计411134.92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油双印的妻子孙某4没有工作单位,2007年至2016年其在焦园乡担任党委书记期间,没有见过孙某4的档案,孙某4没有在焦园乡工作过,并不是焦园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没有在领取工资的人员名单上见过孙某4的名字。
(2)证人油某1证言,证实其和油双印是本家关系,自2018年3月份担任焦园乡财所的现金出纳。2015年,申某请产假期间,其替申某担任现金出纳,发工资时见到了孙某4的名字,知道了油双印的妻子孙某4在焦园乡领工资,孙某4得过偏瘫,没法上班。其替申某工作期间及2018年以后其担任现金出纳期间,孙某4一直正常在人社局缴纳社会保险,使用的什么名字其不知道。到2020年6月底,油双印给其打电话让把孙某4的工资停发。
(3)证人申某证言,证实油双印的妻子孙某4是焦园乡人事代理人员,孙某4和孙某4是一个人,孙某4的流动人员花名册是油双印向其提供的,孙某4领工资使用的银行卡也是油双印提供的,是油双印安排其将孙某4添加到焦园乡政府工资发放名单上的。流动人员花名册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应该从10月开始领取工资,油双印安排其从2011年7月份开始给孙某4发工资,7-9月份应该发4350元,油双印安排让孙某4多领三个月工资,因此孙某42011年7至9月份领取了8700元工资,住房公积金也有乡财政负责缴纳,实际孙某4一直没有上班。
(4)证人娄某证言,证实其自2016年至今任焦园乡党委委员等职务,主要负责办公室的工作,在工作期间不认识孙某4或者孙某4,考勤表上没有这个名字。其在焦园乡政府工作十余年没有听说过孙某4的名字,焦园乡政府是否为孙某4发工资其不清楚,这项工作由焦园乡财政所负责,不参加考勤的人员不应该向其发放工资。
(5)证人王某7证言,证实孙某4流动人员人事代理合同书、流动人员工资花名册、流动人员调整津贴补贴标准审批表的个人人事代理手续是油双印交给其的,油双印说已经向领导汇报过,其安排人将孙某4的材料保存在了组织室。只有上班的人才可以领取工资,其在焦园乡政府工作期间,没有听说过孙某4在焦园乡上班。
(6)证人王某8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9年,焦园乡均为孙某4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孙某4是2011年新增的人事代理人员,当年被新增加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其当时人事代理材料上显示姓名为孙某4,因此其按照孙某4的名字申报的,人事代理手续是油双印给其的,说孙某4新增社会保险的事已经给领导汇报了。其在焦园乡工作期间,没有见到过孙某4上班。
3、被告油双印供述,其利用担任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妻孙某4办理虚假的档案材料,2011年4月至今2020年4月,孙某4的应发工资是29.8441万元;领取取暖费、增资、乡镇补贴共计1.4362万元;单位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共计是1.889004万元;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共计是5.766688万元;单位为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共计是2.1775万元,以上这些共计是41.113492万元。
(四)2014年8月,被告人油双印利用担任东明县焦元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经时任焦园乡党委书记李某1同意,采取虚列焦元乡黄集村至张营村混凝土路工程的手段,与朱某1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公款30.6万元,后油双印安排油某1将28.38456万元转给了牛某1,牛某1交给油双印28.3万元现金。被告人油双印将其中13万元存入孙某2名下,后取出2万元消费,至案发孙凤陆名下的11万元存单被扣押,余款被用于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焦园乡总预算账记账凭证,证明记账凭证日期:2014年8月31日,摘要为甘堂村道路,金额30万元。
(2)东明县财政局文件东财建指(2014)5号,证明2014年8月20日东明县财政局将焦园乡2013年农村公路建设资金预算指标分配下文,焦园乡甘堂村道路建设金额为30万元。
(3)焦园乡财政所记账凭证,证明记账凭证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摘要村道路建设民政,金额为237407,乡政府为400000元。
(4)预算拨款凭证,证明2014年8月27日东明县焦园乡收到预算拨款30万元整。
(5)东明县××乡××机关经费,证明2014年焦园乡收到后黄集大堤段修路专项资金30万元整。
(6)东明县××乡××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7-9月30日收到后黄集大堤段修路专项资金专款收入30万元。
(7)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后黄集大堤段修路款支出30万元,经费支出6千元。由焦园乡政府支出给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修路工程款306000元。
(8)施工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26日东明县焦园乡政府与山东方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地点为大堤后黄集村西头至张营村南,开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金额为306000元。
(9)分类明细账,证明2014年8月30日焦园乡拨入朱某1焦园乡人民医院修路工程款306000元。
(10)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朱某1交来焦园乡人民医院修路工程306000元。
(11)进账单,证明2014年8月28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乡××306000元。
(1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8月29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某2建设银行账户收到工程款306000元。
(13)领款单,证明2014年8月29日朱某1领取焦园乡工程款306000元。
(14)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8月28日收到朱某2交来税票二张,共计12974.4元,发票额306000元。税款91.8元。
(15)记账联,证明2014年8月28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东明县××乡××修路工程款306000元,税额12974.4元。
(16)税收缴款书,证明2014年8月28日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缴税款为12882.6
(17)油红梅提供账目记账凭证、领款证明单,2014年8月31日收到工程款306000元。扣管理费9180元2014年11月28日牛某1领取修大堤后黄集村至××路××.6元。经办人:牛某2,领款人:牛某1。
(18)情况说明,证明自2003年修建完工以来,所有修建、维修养护费用均由国家财政局直接拨款,均不经过东明县财政局和焦园乡政府。
(18)山东东明堤防道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维修施工协议,证明东明堤防道路由河南黄河水电工程公司承建,由菏泽安源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养护。与其出具的去年情况说明相一致。
(19)朱某2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4年8月29日朱某26217002300001284138卡收到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306000元,2014年8月30日转账给油某1296820元。
(20)油某1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4年8月30日油某1账户收到朱某2转账296820元,2015年1月13日支取283845.6元给牛某1。
(21)牛某1个人活期明细,证明2015年1月13日牛某1账户收到油某1转账283845.6元,次日现金支取283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为套取东明县财政局拨付给焦园乡30万元的修路专款。油双印向其汇报后虚列工程,与朱某1所在的方明公司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合同,套取了30万的资金。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焦园乡没有大堤后黄集至张营村混凝土路面的工程项目。该合同上的“张某1印”章子不是其本人盖的,个人私章放在乡财所,上面的“东明县××乡××”的章子也不是其安排盖的。
(3)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按照油双印的要求,在油双印提前拟好的虚假修路合同上,让周某签字并盖上了方明建设公司的印章。后向油双印出具了发票,通过其儿子朱某2的账户,将工程款转给了油某1。
(4)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其父亲朱某3诉说有一笔工程款到了其建行账户,按照朱某1的要求将其中的296820元转到了油某1账户。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朱某1拿着一份已经拟定好的焦园乡大堤后黄集至张营村混凝土路面工程协议让签字盖章,其遂在上面签字盖章,其不知道是否施工。。
(6)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大堤后黄集村至××村××路××乡乡长之前签订的,其不清楚该工程的具体情况。当时油双印找其签字,因李某1已经审核过了,另纪委书记李某2,财所所长油双印均已签字,故其在该施工合同的发票上共计306000元上签字。
(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油双印拿着306000元的施工发票让其签字,说是原来欠的工程款,当时李某1已经审核过了,其就签了字。
(8)证人油某1证言,证实2014年8月其根据油双印安排提供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号,朱怀礼向其转账296820元。根据油双印安排,支付给方明建设公司12974.4元税款后将283845.6元转给了牛某1。
(9)证人牛某1证言,证实2015年初,其根据油双印安排签了“修大堤后黄集村至张营路”的领款单,金额共计283845.6,实际没有干过这个工程。油双印安排人将钱打到其建设银行卡后,按照油双印要求取款283000元,交给油双印。
(10)证人牛某2证言,证实2015年1月油双印安排其在“大堤后黄集村至张营路”的领款单上签名,牛某1实际没有干过这个工程。
(11)证人油某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阴历8月份定亲时,其父亲油双印给了杨某26万6千元彩礼钱,结婚时油双印给了2万元,办酒席的钱大部分是其父亲油双印花费。
(12)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是在2015年农历8月定的亲。公公油双印给其六万六千元的彩礼。筹备婚礼过程中大部分都是公公花费的,其对象也花了一部分。
(13)证人万某证言,证实为完成揽储任务,其找油双印帮忙。2016年6月21日,油双印将一张存单名为孙某2,尾号为5483的邮储银行存单和孙凤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其。其用白某曾遗失在柜台的身份证,以白某名义代孙某2存单销户,并将本息合计137640.39元现金取出。后把110000.92元汇入董某1尾号为2555的邮储银行卡,后通过POS机刷到魏某3533邮储卡上。后以魏某名义将110000元钱转存到孙某2名下,将存单和剩余的大约27600元交给了油双印。
(14)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油双印要其将130000现金存到了东明县邮政储蓄银行其名下,其存好后将尾号为5483的存单给了油双印。其不认识白某、魏某、万某。
(15)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不认识万某、油双印、孙某2、董某1等人。其名下的尾号为5483,金额为130000元的存单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办理该存单用的身份证系其老身份证,于2016年3月份丢失,从2016年4月7日起办理了新的身份证。
(16)证人董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万某借用了其2555的邮政银行卡,说是为一个储户转钱。其不知道怎么操作的。
(17)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万某借用了其尾号为3533的邮储银行卡,具体由万某办理的,储户将110000元钱转到其名下,通过其的银行卡又转到储户的存单上。
3、被告人油双印的供述,2012年为套取上级拨付的修路资金30万元,其和李某1商议,与朱某1的方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虚假修路合同,从该公司走账,套取资金。合同签订后,其安排焦园乡财所将30万元项目款和6000元税款转到方明公司账上。方明公司转到了朱某1的儿子朱某2。朱某2扣除9180元管理费后将剩余的29.682万元转给了财所工作人员油某1,其安排油某1从中支付给方明公司税款1.29744元。后其要调离,想着张某1等人也将该笔款项忘记,故2015年初,安排油某1将剩余的28.38456元转给了牛某1。牛某1将取出的现金交于其。其拿出后用其中的13万元还了其之前在焦园乡政府财所借支的钱,6.6万元作为彩礼给了其儿媳杨某2,2万元给了油某结婚用,其余的为其儿子筹备婚礼消费。2014年6月为了帮助万某拉存款,从焦园乡现金库拿了13万元,让孙某2到邮政储蓄银行将13万元存到其名下后,将存单交给了其。其从牛某1处拿到28.3万元后,先还了这13万元。2016年,其让万某将取出了2万多元,剩余的11万元存到了孙某2名下。
(五)2015年11月,被告人油双印利用担任东明县大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向时任大屯镇党委书记张某1谎称为了解决县财政局招待费用,采取虚列杨楼及程庄后地西头挖沟垫路土方工程的手段,与牛某1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公款31.3875万元。2015年12月1日,牛某1扣除1.3875万元税金后,支取30万元现金交给油双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大屯镇政府总账,证明2015年11月30日大屯镇挖沟水利工程支出615475元。
(2)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11月30日水利工程支出3615475元。
(3)农业银行支票存根、现金缴款单,证明2015年11月25日牛某1领取工程款615555元,2015年11月27日牛某1现金存入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80元,余615475元。
(4)建筑业发票、挖沟施工合同,证明牛某1与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签订挖沟施工合同,工程款分别为98800元,202800元,313875元,并从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领取了工程款,共计615475元。
(5)牛某1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1月25日牛某1收到工程款615555元。2015年12月1日现支365555元。
(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5年11月25日牛某1收到工程款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615555元。同日牛某1银行卡现金取款250万元,2015年12月1日现金取款365555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位于××楼××庄××路土方工程合同及对方的发票都是虚假的,牛某1没有干过这个工程,当时是油双印向其汇报县财局想通过大屯镇解决一些费用,油双印通过牛某1虚列了该项目。其就在发票上盖了“大屯镇理财小组审核专用章”,会签小组成员张某3、陈某3签了字。
(2)证人牛某1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油双印让其签了一份杨楼至程庄后地西头的挖沟垫路土方工程的虚假合同,工程款共计313875元。税费先由其垫付,没有实际施工。和其真实的两份施工合同一共开具了615475元的发票。后财所人员多给了80元的支票,后退回80元。其取现365555元,给了油双印30万元。
(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张某1给其说县财局想通过大屯镇政府解决一些费用,具体让油双印办理。后油双印拿着××楼××庄××路土方工程合同,其就签字盖章了。这份合同是虚假的。
(4)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位于××楼××庄××路土方工程合同上的签字是其签的,其看领导都签了字,就签了。
(5)证人渠某证言,证实金额为615555元支票是2015年11月25日油双印安排开给牛某1的工程款,因其笔误多开了80元。后牛某1又退回80元。
3、被告人油双印供述,2015年为套取公款30万元,向张某1谎称县财政局让镇里帮忙解决费用,和牛某1结算工程款时,伪造了一份大屯镇程庄村到××镇××楼村××路的土方工程合同,金额313875元。牛某1扣下税款后,给了油双印30万元。拿到30万元后放在财所办公室。
(六)2016年6月,被告人油双印利用担任东明县大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向时任大屯镇党委书记张某1谎称为了解决县财政局招待费用,通过虚增董某2承建的大屯镇政府驻地十字路口以南道路改造工程单价的方式,骗取公款30万元,据为己有。该30万元和通过虚列杨楼及程庄后地西头挖沟垫路土方工程的手段骗取的30万,被用于家庭购买汽车消费17万元,余款存入银行,至案发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大屯镇政府经费账目,证明大屯镇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支大屯南街工程款41.903万元,9月30日支付工程款52.51652万元,其中含董某2的23.8447万元,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41.0568万元。
(2)大屯镇政府记账凭证、工程承包协议、山东增值税通用发票,证明2015年镇驻地十字路口南段道路亮化、绿化建设的施工工程,由董某2承建,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与董某2签订了五份工程承包协议,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支付工程款共计116.8045万元。结合其他证据工程款应为86.8045万元,在五份合同中虚增了30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给董某241.903万元,董某2给了油双印30万元现金。
(3)董某2尾号2468、尾号4079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6月28日,董某2尾号2468的农业银行卡收到工程款41.903元,当日取现30万元;尾号4079的农业银行卡2016年9月13日收到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转入工程款23.8447万元,11月24日收到41.0568万元。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证明2016年7月2日,孙某3代王某10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存入现金125000元,存期一年。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证明2017年7月1日李某4代王某10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存入现金90000元,存期一年。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证明2014年6月28日许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现金106527.83元,存期一年。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征存单,证明2016年7月2日孙某3代许某将106527.83元的存单本息取出共计112908.1元。后孙某3将该本息代存入王某10名下。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单、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利息清单,证明2014年6月22日王某10名下存入现金185000元,存期一年。2016年7月1日李某4代王某10将利息取出后将185000元转存到王某10名下。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个人账户申请书,证明2018年7月17日,王某9代王某10将其名下的125000元、112908.1元、185000元、90000元存单的本息取出。同日王某9分别存入其名下260000元,270000元,存款方式转存。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开户存单个人账户申请书,证明2019年7月16日王某9名下存入现金230000元,存期一年。
(1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证明2016年7月2日许某存入现金176000元。
(12)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某10于2019年2月23日因病死亡,于2020年3月11日注销户口。
(13)机动车行驶证、衍生分期交款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照片,证明大众牌鲁R6××××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9,金额为165900元,系分期付款购买。大众牌鲁R8××××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3,金额为104000元整系全款购买。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初,在董某2承建镇政府东十字路口南侧道路改造工程时,油双印对其说县财局有些招待费用不好解决,需要从董某2的工程里多报销出来30万元,这30万元的费用是如何从董某2的工程里解决的,其不清楚,都是油双印办理的,在镇财务会签的时候,油双印拿着5张发票,交给其审核,因为其知道这些发票有虚增的30万元,没有细问就盖了大屯镇理财小组审核专用章,这30万元如何解决的费用其不清楚。虚增30万元的事其没有和大屯镇的其他领导说过,其和油双印、董某2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董某2证言,证实2015年其承接大屯镇政府驻地十字路口以南的路段开展亮化、绿化和美化工程时,油双印对其称为了解决大屯镇政府的一些不好入账的费用,让其通过增加工程款的方式多报30万元,2016年6月份,油双印给其开了一张419030元的转账支票,扣除其先期向镇政府借的10万元后,油双印说需要从里面拿走30万元,当天其从尾号2468的农行账户取款30万元,送到了油双印办公室。其与大屯镇政府签订的合同都是油双印事先打好的,工程单价比实际高,具体高多少签的时候不知道,经计算,油双印让其签的合同比报价多了30万元。
(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5年大屯镇修了镇政府驻地南街的路面,合同是油双印打印好后拿来让其签的,其在甲方一栏里代表乡政府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这项工程具体交给镇财所负责,在会签时其看到张某1已经签字同意,就签了字,不了解工程的总造价是多少。
(4)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2016年镇政府驻地以南道路改造工程,其在《东明县大屯镇单位会签单》会签人一栏上签了字。会签的时候是干这个工程的人拿着会签单和发票挨个找领导签字,其看到上面已经有大屯镇理财小组审核专用章和张某3的签字,其就在发票上签了字。其没有参与改造工程的具体工作,只参与了会签。
(5)证人油某证言,证实2016年的时候其父亲油双印给其6万元,让其归还其驾驶的高尔夫车的车贷。2017年5月份的时候油双印给其11万元,其帮助油双印购买了一辆大众宝来牌轿车,登记在李某3名下。
(6)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油双印购买了一辆鲁R8××××的白色大众宝来牌轿车,登记在了其名下。
(7)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日的时候,油双印交给其一张王某10名下的185000元的存单,让其转存到王某10名下。还交其我90000元的现金也存到王某10名下,并给了王某10的身份证原件,因为是银行工作人员没法办理,其找来李某4代为办理的,办好后将两张存单及1万多元利息交给了油双印。
(8)证人王某9证言,证实油双印曾借过其父亲王某10的身份证将他的钱分四个存单存到了王某10名下,后又转存到其名下,存成了两个分别为270000元、260000元的存单,交给了油双印。2019年7月,其用自己的名字帮助油双印存款23000元。2014年6月,其用许某的身份信息帮助油双印存款106527.83元,后油双印要走了王某10和许某的身份证说是存款到期了,并交给了其176000元,让帮忙存上,其存入了许某名下。其名下的一辆鲁R6××××的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是油某的车,登记在其名下。
(9)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2016年7月,油双印交给其一张106527.10元的存单,存单上的姓名是许某,还交给一张许某的身份证原件,一张王某10的身份证原件,安排其去银行把存单上的钱都取出来,连本带息都转存到王某10的名下。同时,油双印还交给其125000元的现金,安排其也存在王某10的名下。在东明县邮储银行中心营业所,以代许某取款的名义,把本金和利息都转存到王某10名下、账号尾号为1404的存单上。然后把油双印交给我的125000元的现金也存在王某10名下的存单上,账号尾号为1562。后其把这两张存单都交给了油双印。
(10)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王某10,认识万某。2016年7月1日,万某交给其一张185000元的存单,让其代取出来,有1万多元的利息,万某拿走利息后,其将存单代办转存了185000元,存在了王某10名下。万某又给了其90000元现金,让其代办存到了王某10名下。存单都交给万某了。
(1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王某9打电话说是亲戚有十来万元钱想暂时存到其名下,让其带着身份证,去东明县邮政储蓄银行渔沃营业所门口,后王某9交给10万元钱,还有一些零钱。存好后,银行给了一张存单,尾号为8351。其接着就把这张存单交给了王某9。王某9没有对其说亲戚的名字。
2016年7月份的时候,王某9借其身份证用过,还是在银行存款的事,其在建设银行营业部存款176000元,存单上的虽然写的是其的名字,但不是其的钱,王某9说是他亲戚的钱。今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王某9又来找借身份证,说是把176000元钱的存折取出来,其就把身份证让他拿走了。
3、被告人油双印供述,2016年6月,董某2将每个阶段的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款报给其之后,其在他的实际工程款86.8045万元的基础上多加30万,使工程款总数变成了116.8045万元,然后其将上述账目中前四份合同的工程单价都提高了1.414倍左右,然后从第五份零星工程中凑个整数。董某2在领到入账报销的第一笔41.903万工程款后,就将虚增的30万给了其。其拿到这30万现金之后放在了其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当时保险柜里还有以牛某1的名义套取的30万元,共计60万元。后邮政储蓄和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找其拉存款,就将其中的40万左右存入了银行。后又将剩余的钱拿回家。将其中6万元给了儿子油某,让他偿还2014年他买车(车牌号“鲁R6××××”)的贷款。剩余的钱放在家里,用于家庭日常支出。2017年5月,其让油某帮忙买了一辆白色大众宝莱小轿车(车牌号“鲁R8××××”),落户到了外甥李某3名下。裸车款是10万多元,加上购置税等其他费用,给了油某11万元,是套取的60万元中剩余的钱。
(七)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油双印利用担任东明县大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向时任大屯镇党委书记张某1谎称为了解决镇里招待费用,通过虚增张某4承建的大屯镇政府驻地十字路口以北道路改造工程单价的方式,骗取公款30万元。后将20万元存入孙某2名下,10万元存入孙某3名下,时至案发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大屯镇2017年5月-12月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证明2017年12月17日,经大屯镇政府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决定,将镇驻地十字路口北段道路亮化、绿化建设、净化,市场管理。
(2)大屯镇政府经费账目,证明大屯镇政府于2018年10月20日支大屯北街修建下水道、路面、花砖等工程款共计2660219元
(3)大屯镇政府记账凭证、工程承包协议、山东增值税通用发票,证明2018年镇驻地十字路口北段道路亮化、绿化建设的施工工程,由张某4承建,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与张某4签订了十份工程承包协议,于2018年10月20日支付工程款2660219元。结合被告人油双印的供述,其中第二、三、八份合同中,合同的真实造价是68.304万元,其一共虚增了30万元,因此,上述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98.304万元。
(4)张某4尾号89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张绍华尾,证明2018年10月16日张某4银行卡收到工程款2660219元。同日转出230万元至张绍华尾号0975的账户内,张绍华于同日支取230万元。
(5)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定期存款开户凭证、整存整取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证明2018年11月2日,孙某3名下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存单10万元,2018年11月10,孙某2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2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8年年初,其承接大屯镇政府驻地十字路口以北的路段开展亮化、绿化和美化工程时,油双印对其称为了解决大屯镇政府的一笔30万元的账目,让其通过增加工程款的方式多保出来,后油双印安排其先向大屯镇政府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其从师某处借了30万元,送到了油双印办公室,工程完工后,油双印在真实工程款的基础上虚假了30万元,核算好工程单价,安排其签了十份合同,大屯镇政府向其支付了2660219元工程款,其将100万元还给大屯镇政府的师某,将之前打的借条抽出,其中有给油双印30万元的借条。
(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左右,在张某4承建镇政府十字路口北侧建下水道和路边铺砖工程时,油双印对其说镇里有30万元招待费用没有报销,其对油双印说看能否从张某4的工程里解决,之后张某4拿着一张30万元的借条找其签字,这30万元的费用是如何从张某4的工程里解决的,其不清楚,都是油双印办理的,和张某4签订了10份合同,其安排李某5在合同书上签的字,其知道在这些合同中有虚增的30万元,工程面积应该是真实的,只能在价格上进行虚增,没有具体看合同内容,这30万元如何还的招待费用其不清楚,都是油双印具体办理的。其和油双印、张某4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3)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2018年其父亲张某4承接了大屯镇政府驻地以北道路改造项目,其也参与了施工,干了三四个月,2018年10月16日其和张某4一起去东明县东关的农业银行,将张某4名下的100万元转入其尾号0975的银行卡中,其取出后交给了师某。其余的钱被其和父亲偿还工程欠款了。
(4)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2018年镇政府驻地以北道路改造工程,由张某4承建,其代表镇政府和张某4签订了十份合同,合同是油双印提供的,当时张某4已经在合同上签了,其实工程已经结束了,是补签的协议,补签协议张某1也同意。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具体实施,只是要求油双印保证工程项目质量,只知道支付了260多万元的工程款,认为工程实际的工程量就是工程承包协议上显示的。
(5)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2018年镇政府驻地以北道路改造工程,大屯镇政府还召开党政联席会议集体研究过。这个工程是由张某4承建,其在《东明县大屯镇单位会签单》会签人一栏上签了字。当时一起签字的有李某5、石某和张某1,会签单上显示报销金额是2660219元,其没有参与改造工程的具体工作,不知道实际工程量是多少,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
(6)证人石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3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师某证言,证实2018年镇政府驻地以北道路美化工程是张某4承接的,大概有200多万元的工程,前期借给他将近100万元工程款,每次都是写好借条张某1签字后,借给他钱,打了几次借条记不清了,其中有一张30万元的借条。2018年10月份,大屯镇政府一次性支付给张某4工程款后,张某4归还了100万元现金,其将张某4打的全部借条给了张某4,其中包含那张30万元的借条。
(8)证人句荣娜证言,证实2018年年初大屯镇政府实施了对镇驻地十字路口以北大约700米左右的道路改造,项目工程量很大,为保证工程质量,镇财政所所长油双印安排其和渠某、宋某、张某6一起负责对工程施工的道路改造长度进行实地丈量和测算,防止施工方对工程偷工减料。十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涉及的工程经过其和渠某、宋某、张某6实地丈量和协议上长度是一致的。这十份协议上手写“经丈量长度与协议长度相符。”这句话是渠某写的,这句话后面其的签字,也是渠某替签的。
(9)证人渠某证言与证人句荣娜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经丈量长度与协议长度相符”这句话是油双印安排其在十份协议上写的,并代替宋某、句荣娜、张某6签字的。
(10)证人张某6证言内容与证人句荣娜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宋某2证言内容与证人句荣娜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四名证人证言证实2018年镇政府驻地以北道路改造工程,由张某4承建,镇财政所所长油双印安排句荣娜和渠某、宋某、张某6一起负责对工程施工的道路改造长度进行实地丈量和测算,十份协议上手写的“经丈量长度与协议长度相符”是梁振国写的,协议涉及的工程经过句荣娜、张某6、宋某、渠某实地丈量和协议长度是一致的。
(12)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油双印系其姑父,2018年11月2日,油双印给其10万元,让其以自己的名义存一张定期存单,其在农商银行存了一张存单,后交给了油双印。其和油双印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13)证人孙某3证言,证实2018年11月10日,名为孙某2的存单,经询问其父孙某2,是油双印交给其父亲20万元现金后用其名字存的。2016年6月24日,孙某2名下的11万元的存单,是魏某代替孙某2存的,其和父亲均不认识魏某。
(14)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油双印系其姐夫。2018年11月10日,油双印给其20万元现金,让其在邮政储蓄银行渔沃营业所,以其名义存了一张20万元整存整取的存单,存好后其将存单交给了油双印。
3、被告人供述,2018年7月份左右,其利用担任东明县大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向时任大屯镇党委书记的张某1谎称为了解决镇里招待费用,通过虚增张某4承建的大屯镇政府驻地以北道路改造工程单价的方式,套取并侵吞工程款30万元。后将20万元存入孙某2名下,10万元存入孙某3名下。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油双印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2020年10月14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油双印的亲属代为退回油双印个人得款216.325552万元及孳息14.826834万元,共计231.152386万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
1.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证据
(1)油双印户籍证明,证明油双印出生于1960年7月3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油双印编制证明,证明被告人油双印2015年1月17日至案发系主任,九级职员。
(3)聘任制干部履历表,证明油双印的工作简历及任职情况。
(4)东明县大屯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油双印于1976年10月至1987年1月在北海舰队服役;1987年1月至2001年5月任东明县胡庄乡财政所一般工作人员;2001年5月至2003年3月任东明县城关镇财政所副所长;2003年3月至2007年11月任东明县焦元乡财政所副所长;2007年11月至2015年1月任东明县焦元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2015年1月至今任东明县大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
(5)东明县人事局任免通知东人任(2007)31号关于公布任某等工作人员任免职务的通知,证明被告人油双印于2007年11月22日被聘任为焦元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
(6)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免通知东人社任(2015)1号关于公布许翠环等工作人员任免职务的通知,证明被告人油双印于2015年1月17日被聘任为大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
(7)关于同意油双印辞去东明县大屯镇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决定、油双印辞去大屯镇第十五届人大代表的申请,证明东明县大屯镇人民代表大会2020年10月21日决定,经东明县大屯镇人大主席团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其申请,终止其东明县大屯镇第十五届人大代表资格。
(8)东明县监察委员会东监字(2020)64号关于给予油双印开出公职处分的决定、东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东纪字(2020)186号,证明2020年10月23日,经东明县监察委、纪委决定给予被告人油双印开除公职、开除党籍处分。
证明证明查获存单的证据
2.证明查获存单及退赃的证据
(1)搜查、扣押现场笔录,证明2020年8月1日,搜查人员在油某的陪同下,在董秀琪的见证下,进入东明县渔沃办事处油双印住所进行搜查,并进行了录音录像。
(2)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解除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2020年10月8日,成武县监察委员会自油某处扣押邮储银行存单共7张(分别为孙某2名下11万元、20万元存单、穆某名下9.1万元存单、孔某名下26万元存单、王某9名下23万元、26万元、27万元存单),许某名下17.6万元建行存单一张,孙某3名下10万元农商银行存单一张,任石山15.7万元欠条一张,上述文件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扣押并发还给油某。
(3)扣押存单复印件及银行取款回执、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证明2020年9月24日发还给油某的存单,在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内均被取出,共计1772638.99元,上交财政部门,10月20日油某代为退赃538884.87,上交财政部门,共计2311523.86元。
(4)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油双印亲属油某代为退赃1771793.39元,10月14日牛某1代为退赃845.6元,10月20日油某代为退赃418884.87元,10月20日油某退赃120000元,上述资金由成武县监察委员会扣押,10月21日上述赃款共计2311523.86由监察部门罚没,上交国库。
(5)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菏泽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张某1涉案款30万元;扣押李某1涉案款40万元。
(6)个人账户申请书、交易明细,证明成武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0月8日扣押的孙某2、王某9、穆某、孙素娟、许某等人名下的9张存单的开户情况及资金流转情况。
(7)证人油某证言,证实2020年7月30日晚上七八点钟,其和父亲油双印、母亲孙某4一起,去了刘建杰家,油双印拿出一个用胶带纸缠着塑料袋的长方形盒子,让其将这个盒子埋在了刘建杰家主房西头的一堆沙子里,并用石膏板盖上了。8月1日,其母亲让其去刘建杰家将上次埋的东西拿了出来。其于2020年8月13日交给调查人员9张存单,一张欠条(即2020年10月8日扣押的的存单及欠条),欠条和存单的详细情况其不清楚。
(8)证人张某7证言,证实2020年7月30日晚上,其妻子的姑父油双印和油某一起,到其家主房西头的一堆沙子下面,埋了一个缠着胶带的盒子,8月1日晚上,油某又将东西取走了。
(9)证人孔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6日,油双印使用其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存了一张26万元的存单,其办理好之后将存单交给了油双印。
(10)证人穆某证言,证实其是万某的亲属,曾在东明县邮政储蓄银行西城营业所工作,2014年11月25日,万某使用其身份证存了一张9.1万元的存单。
(11)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其在东明县邮政局工作,因为油双印是财所所长,为了拉储蓄任务,认识了油双印。油双印经常安排其找人将钱存在别人名下。2014年11月25日,穆某名下的一张9.1万元存单,就是其以穆某的名义存的油双印的钱。
(11)被告人油双印供述,2020年7月30日,其和油某、孙某4一起去了刘建杰的老家,其让油某将记账存单及欠条共计100多万元埋在了刘建杰家主屋西头厕所后面的一堆沙子里。这些存单虽然都是别人的名字,但钱都是自己的。
3.油双印到案经过,证实油双印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坦白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套取公款及以妻子领取工资、养老保险金等名义套取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在200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其先后利用担任东明县焦元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大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列工程项目、伪造报销凭证等手段,非法骗取、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油双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油双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套取公款及以妻子领取工资、养老保险金等名义套取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先后利用担任东明县焦元乡财务结算中心主任、大屯镇财务结算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工程项目、伪造报销凭证等手段,非法骗取、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油双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油双印的亲属代为退回其个人全部违法所得及孳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监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掌握了被告人油双印伙同他人套取公款及以妻子名义领取工资、养老保险金等的犯罪事实,电话传唤被告人,但被告人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监察机关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后才逐步供述了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和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虽经电话传唤到案,具有主动性,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监察机关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后,虽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与已掌握的属同种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的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虽系李某1安排,但被告人油双印积极参与虚列账目支出、套取公款后办理投资入股事宜,有证人孙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起诉书指控的四、五、六、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油双印均以解决招待费用等为由,得到时任领导的许可而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公款,且将套取的公款据为己有,有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为证。因此,在上述犯罪中不应认定其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及孳息、积极缴纳罚金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油双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油双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人民币二百三十一万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八角六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牛稳平
审 判 员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卞 伟
书 记 员  刘慧慈


  • 2020-12-31
  • 成武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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