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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 刑事辩护
  • (2020)京0105刑初1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广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XX。
被告人赵XX: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付XX: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辛XX、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甘肃省通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沈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山西省夏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广,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任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北京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XX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付XX、赵XX、耿XX、张XX、任XX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8月10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XX指派检察员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常XX、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辛XX、周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邓X、被告人耿XX及其辩护人张XX、沈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志广、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XX指控:被告人赵XX伙同付XX、赵XX、耿XX、张XX、任XX于2019年3月至7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心等地,以代为被害人王X1(男,69岁,北京市人)、闫X1(男,59岁,北京市人)、闫X2(男,76岁,北京市人)等10人高价出售收藏品,收取入场费、关税等为由,骗取闫X1等10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于2019年7月4日退还被害人王X1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赵XX、付XX、赵XX、耿XX、张XX、任XX后被查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付XX、赵XX、耿XX、张XX、任XX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XX、付XX、赵XX、耿XX、张XX、任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均当庭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真诚悔罪;2、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付XX的作用要低于赵XX和赵XX;2、被告人付XX系初犯、偶犯;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认罚;4、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2、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耿XX处于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家属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2、家属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任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家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赵XX伙同付XX成立北京XX公司,2019年3月开始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座×室经营办公,被告人赵XX掌管公司财务,被告人付XX负责公司的管理并与被告人赵XX一起负责培训员工,被告人耿XX、张XX、任XX是公司业务员,2019年3月至7月间,六被告人以帮助被害人高价出售收藏品为由,骗取被害人交纳入场费、关税费、参展费等各种费用,共骗取王X1(男,69岁)人民币144480元、闫X1(男,59岁)人民币2.5万元、闫X2(男,76岁)人民币2万元、王X2(男,83岁)人民币1.8万元、吴X(男,73岁)人民币19万元、李X1(女,76岁)人民币92560元、张X(女,57岁)人民币8万元、朱X(女,56岁)人民币5000元、叶X(男,71岁)人民币169600元、杨X(女,58岁)人民币7.8万元,共计人民币822640元,其中被告人耿XX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65480元,被告人张XX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2560元,被告人任XX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2019年7月4日,被害人王X1报警后,被告人赵XX退还其人民币144480元。2019年7月31日,六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起获六被告人的移动电话机各1部、被告人赵XX的笔记本电脑1台、POS机3部、北京XX公司公章1枚、北京XX公司公章3枚,上述物品均扣押在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XX家属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耿XX家属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2.1万元,被告人赵XX家属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闫X1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闫X2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王X2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吴X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叶X人民币7.5万元、被害人杨X人民币7.8万元;被告人张XX家属退赔被害人李X1经济损失人民币92560元;另被告人任XX家属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现扣押在案。上述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XX家属再次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59000元,被告人付XX家属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306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付XX、赵XX、耿XX、张XX、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1、闫X1、闫X2、王X2、吴X、李X1、张X、朱X、叶X、杨X的陈述、证人刘X1、刘X2、李X2的证言、辨认笔录、物品交易委托合同、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账单详情、银行业务凭证、营业执照、收条、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付XX、赵XX、耿XX、张XX、任X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被告人赵XX、付XX、赵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耿X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X、任XX诈骗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XX指控被告人赵XX、付XX、赵XX、耿XX、张XX、任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X与赵XX共同成立北京XX公司,并负责管理和培训员工,是公司管理者之一,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作用积极,被告人耿XX、任XX在各自所参与的诈骗活动中作用不可或缺,并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故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关于“付XX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耿XX、任XX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所骗款已全部退赔并得到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六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任XX适用缓刑。六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赵XX、付XX、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耿XX、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任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30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耿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任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七、在案扣押之人民币三十万九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吴X;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张X;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朱X;人民币九万四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叶X;扣押之移动电话机六部,予以变价,变价款分别折抵六被告人的罚金刑;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变价,变价款折抵被告人赵XX的罚金刑;POS机二部(银盛××××××、银盛××××××)、北京XX公司公章一枚,予以没收;北京XX公司公章三枚、POS机一部(印有×字样),退回北京市朝阳区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商 登 煜
审判员 孙 高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苗XX-


  • 2020-09-18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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