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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全力为原告争取合法利益。

  • 合同事务
  • (2021)黔0113民初40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兴松律师
向法院陈述了案情,明确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君向原告周率租用吊车,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结束后,被告刘君向原告周率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同时还约定未按期给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届至后,被告刘君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详情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13民初4025号

    原告:周X,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松,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87XXXX8670。被告:刘X,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30号3单XX。原告周X诉被告刘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支付吊车款26000元、违约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刘X承担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刘X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吊车租赁同行关系。2018年,在白云区同城大道改建项目中,因需要大量吊车,被告刘X吊车不够用,故租用原告周X的一台25吨吊车用了约2个月。被告周X将吊车款结算自揣腰包。2019年5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X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X现金46000元。现经商定于2019年8月21日之前还清。归还日期到期后,如果还未归还此笔欠款,视欠款人刘X违约。应另行支付给周X违约金10000元。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X负责。”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X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1月6日,被告刘X通过微信向原告周X转账20000元,剩余尾款26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周X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支持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刘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向原告周X租用吊车,租赁结束后,经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刘X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周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X现金46000元。现经商定于2019年8月21日之前还清。归还日期到期后,如果还未归还此笔欠款,视欠款人刘X违约。应另行支付给周X违约金10000元。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X负责。”2019年11月6日,被告刘X通过微信向原告周X转款支付了20000元,其余租金26000元至今未支付。另认定事实,原告周X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43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X向原告周X租用吊车,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结束后,被告刘X向原告周X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同时还约定未按期给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届至后,被告刘X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刘X应支付原告周X租金2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此外,还应承担原告周X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430元。担保费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X租金2600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430元;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钰

二0三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崔XX

书记员潘XX


  • 2021-10-30
  •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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