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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7)冀10民终8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文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毕XX因与被上诉人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三民初字第05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明,被上诉人罗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XX之间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毕XX偿还被上诉人罗XX借款15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罗XX辩称,毕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毕XX偿还罗XX借款150000元;2、毕XX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XX与毕XX及其爱人张XX是同学关系。2014年6月20日左右,张XX带领毕XX及其女儿来到罗XX家中,看到罗XX家境不好,便表示其有赚钱途径,可将钱放到他那里,由其负责赚取高息,罗XX当时考虑风险与人情,便没有答应。两个月后,张XX多次联系罗XX提到赚钱一事,但均被罗XX拒绝。后张XX表示遇到难处,其亲戚王XX向其投入250000元,因急需用钱欲将250000元撤出,如果罗XX同意,可以借给其150000元,剩余100000元其再寻他人借取,若原告用钱,可随时要回,月息3%。在张XX的多次催促下,罗XX让其在黑龙江的爱人侯XX汇去130000元,20000元由罗XX自云南汇出。一个月后,张XX如期支付罗XX利息4500元,第二个月,还未到支付利息之时,便得知张XX不幸去世。考虑张XX去世带给人亲人的伤痛,最初并未向毕XX提及150000元欠款之事,后因为生活的艰辛,与毕XX沟通此事,毕XX开始答应分期偿还欠款,但事后始终未予履行,且难以取得联系。为了维护罗X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XX与毕XX丈夫张XX系同学关系,后张XX去世。2014年8月23日,罗XX本人通过中国XX向张XX62122XXXX1XXX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元,8月25日,罗XX丈夫侯XX通过黑龙江省XX向张XX上述账户汇入人民币130000元。2014年9月29日,张XX向罗XX支付利息4500元。张XX去世后,罗XX与毕XX就张XX生前所借150000元款项进行协商处理,未果。为了维护罗X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XX举示的转账凭证等多份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毕XX丈夫张XX向罗XX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罗XX自认借款一个月后,张XX依约向其支付过4500元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对于利息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另,该借贷行为发生在毕XX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张XX已故,毕XX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该笔债务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罗XX要求毕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毕XX对张XX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罗XX所借款项本金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罗XX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张XX与被上诉人罗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定由上诉人毕XX对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罗XX所借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毕XX主张,被上诉人罗XX与张XX之间虽然有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实张XX与罗XX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罗XX与张XX之间存在银行转账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上诉人毕XX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XX
审 判 员  史纪红
代理审判员  杨日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XX


  • 2017-03-3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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