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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刘XX与徐XX、徐XX、袁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卡方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卡方,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


上诉人梁XX、刘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刘XX原审诉请:袁XX、徐XX与徐XX对梁XX、刘XX因梁X死亡而遭受的损失56330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5日,袁XX与案外人廖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袁XX打电话给徐XX纠集徐XX、梁X等人与案外人廖XX等人相互斗殴。期间,廖XX持刀砍伤了梁X颈部致其当场死亡。案外人廖XX故意伤害一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处理,案外人廖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决无期徒刑,并被判令向梁XX、刘XX赔偿人民币563302.1元。徐XX、徐XX及袁XX因结伙持械殴打他人,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处理,以寻衅滋事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诉讼中,梁XX、刘XX对(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563302.1元以及赔偿主体廖XX无异议,并主张上述判决的款项至今未收取分文。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廖XX持刀砍伤梁X并至梁X当场死亡,其应向梁XX、刘XX赔偿563302.1元的事实,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处理,予以确认。袁XX、徐XX对梁X的死亡虽无直接侵权行为,但袁XX无视法律,电话指示徐XX纠集梁X与徐XX等人与他人相互斗殴的行为,确系梁X死亡的诱因,袁XX、徐XX对梁X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梁X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斗殴行为的违法性及危险性,却仍积极参与斗殴,其对自身死亡亦具有较大过错。至于徐XX,并无证据反映其参与纠集梁X斗殴或对梁X有直接侵权行为,其对梁X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综上,由于案外人廖XX应赔偿梁XX、刘XX563302.1元未得到偿付,根据梁XX、刘XX的诉求,原审法院酌定由袁XX、徐XX对梁XX、刘XX的损失563302.1元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56330.21元。袁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袁XX、徐XX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廖XX应赔偿原告梁XX、刘XX赔偿款承担56330.21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XX、刘XX支付。二、驳回梁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3元,由刘XX、梁XX承担8489.7元,袁XX、徐XX承担943.3元。


判后,梁XX、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判决,判决有误,理由如下:一、依据生效的(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袁XX、徐XX、徐XX和廖XX对梁X的生命安全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中袁XX是造成了梁X无辜死亡的主因,具体实情如下:l、袁XX利用主管的身份纠集众人进行斗殴,是寻衅滋事案件中的组织者。由于袁XX与廖XX发生纠纷,袁XX看到当时廖XX有两人在场,故担心自己一个人打不赢而吃亏上当,便以“8090酒吧”主管的职权,多次打电话通知(先是骗来一起玩)“8090酒吧”的同事徐XX。徐XX又通知正在上网的徐XX、陈XX、梁X、卢XX等人。2、袁XX隐瞒廖XX持刀的事实。袁XX见援兵一到,隐瞒廖XX持刀的事实就指挥安排后来的五个人(包括梁X)与廖XX打,自己则与赤手空拳的廖创烂打,自己贪生怕死、避重就轻。3、袁XX见死不救。袁XX自己惹了祸,见梁X被廖XX持刀砍中以后,不但没有及时给予止血,采取施救措施,而且也不立即打110和120抢救,导致了梁X因流血过多致死。综上,种种事实显示,袁XX、徐XX构成被害人无辜死亡的主因。二、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中,认定梁X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案发时梁X为17岁,并且为在校读书的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梁X案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斗殴的危险性等缺乏认知和预见,对其死亡不存在较大的过错。因此判决袁XX、徐XX承担廖XX应赔偿两上诉人的款项的10%是过于轻微了,应承担300000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据此,梁XX、刘XX上诉请求:l、判令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袁XX、徐XX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廖XX应赔偿上诉人梁XX、刘XX赔偿款承担3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袁XX、徐XX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徐XX、徐XX及袁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廖XX的故意伤害行为,故廖XX应对此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袁XX、徐XX召集、教唆梁X参与斗殴,在主观上可以预见可能会存在伤害结果,在客观上明知对方有刀的情况下仍然指使梁X参与斗殴,是放任并将梁X置于危险境地,是梁X死亡的诱因,故袁XX、徐XX对于梁X的死亡存在较大过错,应在其自身过错的范围内对直接侵权人廖XX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袁XX、徐XX的召集行为而言,梁X在事发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是应该能充分理解参与该事件的性质,但是其却自甘冒险主动参与斗殴,对自身的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袁XX、徐XX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袁XX、徐XX承担廖XX造成损失10%的连带赔偿责任比例过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鉴于袁XX、徐XX未对责任承担方式提起上诉,故本院酌定袁XX、徐XX对廖XX造成损失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梁XX、刘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XX、徐XX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廖XX应赔偿梁XX、刘XX赔偿款承担30%即168990.63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梁XX、刘XX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3元,由梁XX、刘XX负担6603元,袁XX、徐XX负担2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梁XX、刘XX负担2664元,准予梁XX、刘XX免交;由袁XX、徐XX负担22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健


审 判 员  年 亚


代理审判员  康XX



书 记 员  林俊达


孙帅


  • 2014-10-22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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