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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刘XX、杨XX、刘X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广法民终字4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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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民终字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生于1992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生于1967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系刘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系刘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生于1995年7月23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


上诉人魏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杨XX、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XX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魏XX,被上诉人刘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XX、杨XX系夫妻,刘XX系刘XX、杨XX之女。2012年5月,魏XX与刘XX通过网络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双方商定结婚时魏XX安排陈某某、李XX为其婚姻介绍人。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按农村习俗“报期”,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刘XX带上被子、毛毯、箱子等嫁妆到魏XX家与魏XX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随后魏XX与刘XX共同生活在一起。由于双方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4日刘XX外出后再未与魏XX生活在一起。现魏XX诉至法院,称刘XX独自离家外出后,拒绝再与其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请求刘XX、杨XX、刘XX返还他给付的婚约彩礼钱共计25900元,案件诉讼费由刘XX、杨XX、刘XX负担。刘XX、杨XX辩称,魏XX给了礼金属实,但具体金额不是25900元,魏XX给的礼金属赠与性质,魏XX与刘XX举行结婚仪式时,他们用魏XX给付的礼金置办了嫁妆,也给了魏XX部分钱,已用去了20000元,要求法院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魏XX为证明其给被上诉方彩礼25900元,提供了陈XX、李XX、刘X等的证言及视听资料,刘XX不予认可。经审查,其所提供的证言用语顺序、列举相关人员顺序完全一致。


被上诉方自认魏XX有三次给付行为:2012年农历腊月26日,刘XX及其父母、亲属共8人到魏XX家,魏XX给了刘XX1000元,另外给了刘XX其余亲属每人1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按农村习俗“报期”,魏XX给了刘XX158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魏XX按农村风俗“过礼”,再次给了刘XX3800元。


另查明,魏XX、刘XX在商定婚事过程中,刘XX也给了魏XX钱、衣服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XX与刘XX恋爱期间送给刘XX及其亲友的财物,除“报期、过礼”所给付的财物外,其余财产属赠与行为,不发生返还的情形。魏XX与刘XX未到法定婚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两人仅属于同居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解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收受的彩礼应予返还,但鉴于魏XX与刘XX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定的时间,且刘XX也添置了嫁妆到魏XX家,又给了魏XX钱物等,花费了相应的费用,刘XX可酌情返还财物。庭审中魏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了陈XX、李XX、刘X等的证言及视听资料,但该证据刘XX不认可,且从证据内容上看用语顺序完全一致,有复制粘贴之嫌。故该证据仅能证明魏XX给了刘XX礼金,但不能证明是给了25900元。刘XX称其嫁妆用去了2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但刘XX自认魏XX给付礼金的数额与魏XX的诉称相差不大,刘XX自认的数额应认定为魏XX给付的礼金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刘XX、刘XX、杨XX共同返还魏XX礼金3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XX负担。


魏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他给付彩礼的金额认定错误,应是25900元,而不是19600元。二、原审判决对他为婚姻给付被上诉人见面礼属赠与性质认定错误,应该属于彩礼范畴。三、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酌定返还财物错误,应该全部返还。四、案件受理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魏XX给付彩礼金额及范围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XX主张其支付了25900元礼金,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供了陈XX、李XX、刘X等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证明彩礼金额,从证据内容来看,证人表述用词完全一样、列举相关人员顺序也完全一致,有复制粘贴之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由于被上诉方自认魏XX有三次给付行为,共计给付19600元,一审据此认定魏XX支付礼金19600元并无不当。魏XX第一次给刘XX1000元及其亲属各100元,共计1700元,因其不能说明给钱是因农村什么结婚风俗及农村结婚风俗各地各时期也不一样,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见面礼属赠与性质,也无不当。


关于彩礼未全部返还是否正确的问题。因魏XX与刘XX未到法定婚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刘XX添置了嫁妆到魏XX家,又给了魏XX钱物等,花费了相应的费用,且刘XX离开魏XX家时也未带走任何嫁妆,一审法院运用生活实践及社会常识,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事实,鉴于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一定时间,且魏XX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是由刘XX过错导致的,酌定由被上诉方返还部分礼金并无不当。


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问题,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判决魏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魏XX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XX负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军


审判员 吴义奎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杨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2014-09-02
  •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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