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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曾X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广法民终字第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男,生于1974年11月18日,汉族,乡村医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牟XX,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某,女,生于1973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黎XX因与被上诉人曾X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牟XX,曾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黎XX、曾X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8日,黎XX购买捷达小轿车一辆。2011年1月16日,黎XX驾驶该车与何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与何X同乘的马XX当场死亡、何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黎XX向何X、马XX的亲属垫支了294500元,同时支付检验费3750元,共计298250元。为支付该款项,黎XX向其姐黎继红借支120000元,曾X某向其姐曾XX借支100000元、向其妹吴XX借支5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品迭黎XX垫付的款项,判决中国XX公司支付给黎XX290944.79元,该款项于2013年7月29日由保险公司转账给黎XX。


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几天,即2011年1月20日,黎XX、曾X某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黎XX、曾X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位于前锋XX六条街的药房直至2012年10月。2012年9月,黎XX将捷达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并实际占有该款项。2012年10月,黎XX为偿还借款,支付曾X某现金50000元。双方在经营药房的过程中,曾X某收取药房的部分款项,并于2012年10月用从药房收取的100000元偿还了其姐曾XX的借款。


2013年8月2日,曾X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平安XX公司的290944.79元保险赔款及出售捷达车所得的价款50000元。黎XX认为曾X某从药房收入中拿走用于偿还曾XX借款100000元的现金属于其个人财产,要求驳回曾X某的诉讼请求。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黎XX垫支交通事故受害者赔偿款后,又从平安XX公司获得理赔款290944.79元。该款项中的170000元已经用于偿还债务。黎XX、曾X某所欠曾XX100000元的共同债务,已由曾X某用双方离婚后共同经营药房期间的收入予以偿还。保险公司支付给黎XX的理赔款尚余120944.79元由黎XX实际占有。黎XX出售的捷达小轿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其出售轿车所得价款50000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黎XX认为曾X某从药房拿走用于偿还曾XX借款100000元的现金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抗辩理由,因黎XX、曾X某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并共同经营药房,双方之间构成普通合伙关系,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平均分配。在曾X某将药房经营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后,黎XX占有的保险理赔款余下120944.79元,应由双方平均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黎XX、曾X某共同财产170944.79元,由曾X某、黎XX各分得85472.40元。黎XX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曾X某85472.4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曾X某负担850元,黎XX负担1000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黎XX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他们双方在离婚时已没有共同财产,药房收入是其个人所有,曾X某从药房收入中拿走用于偿还曾XX借款100000元的现金属于他的个人财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X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曾X某承认在离婚前为黎XX的车祸事件曾向黎XX的母亲借款10000元,愿意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黎XX、曾X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11年1月20日之前)垫支交通事故受害者294500元,2013年7月29日平安XX公司将理赔的290944.79元打入了黎XX的帐户,2012年9月,黎XX又出售夫妻存续期间共有的轿车收入50000元,共计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340944.79元属实。共同债务有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支付受害者赔偿款,向曾X某之姐和妹妹分别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向黎XX的姐姐借款120000元,共计270000元债务,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黎XX提出在车祸中所花的钱有300000元多,但黎X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车祸中他还有其它借款,故一审认定他们的共同债务为270000元是正确的。黎XX、曾X某离婚后又共同在一起生活,共同经营药店,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一审认定药店经营收入属于他们的共有财产亦无不当。黎XX主张曾X某用药店收入偿还曾X某之姐的100000元属于他的个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黎XX提出他们共同经营期间的医疗成本是由他个人支付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双方对此也没有约定,故黎XX提出药店的经营收入属于他个人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中,曾X某承认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向黎XX的母亲借款10000元,并愿意承担其中应还的5000元款项,曾X某可在本案执行兑现时与黎XX的母亲和解偿还,黎XX的母亲也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黎XX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伍XX


代理审判员  安建萍


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 2014-05-12
  •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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