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杜X,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非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孝敬父母、不关心子女,他们常因小事发生纠纷,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19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石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13日生育女李某乙,1998年10月2日生育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示的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谢 非
书 记 员 相立凯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