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刘X、吴XX、邻水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广安民初字第1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8日,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4日,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吴XX,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18日,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岳池县。


被告邻水县昌平XX,住所地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游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邻水县。


负责人蒋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吴XX、邻水县昌平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告刘X、吴XX、被告邻水县昌平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9月18日19时26分,刘X驾驶川XXXX东风牌重型货车在S304线的辉煌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后,在向广武路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从武胜方向沿S304线往广安城南方向行驶由王XX驾驶的川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王XX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刘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需7300元,误工时间约135天左右,护理时间约48天,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刘X、吴XX、邻水县昌平XX连带赔偿原告78957.37元(医疗费25522.2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73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346.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刘X辩称:我是川XXXX东风牌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吴XX辩称:我和昌平运输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邻水县昌平XX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项目没有异议,但是赔偿的金额有异议,金额过高。3、我司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负主要责任的商业险免赔比例为15%。3、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赔偿。4、原告所做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请人民法院给保险公司一周的时间予以复核,我司保留申请复核的权利。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标准过高。6、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9时26分许,被告刘X驾驶川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S304线的辉煌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后,在向广武路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从武胜方向沿S304线往广安城南方向行驶由王XX驾驶的川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XXXX0076号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其入院主要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花去医疗费25522.25元。出院医嘱上记载有加强营养和护理。2013年12月23日原告王XX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王XX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2、续医费评估为7300元。3、王XX误工时间约135天;4、王XX护理时间约48天左右,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以上均含了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的时间。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550元。被告吴XX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王XX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川XXXX货车系被告吴XX所有,并挂靠被告邻水县昌平XX从事经营,被告刘X系被告吴XX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元)等险种,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另查明:原告王XX从2012年7月至受伤前在广安市XX上班,广安市XX的经营场所就在广安区XX,广安市XX的经营范围是建材批发、零售。广安市XX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王XX的签名。原告王XX也是广安区XX7组的村民,但原告王XX主张他虽在广安市XX上班,但他租房居住在广安市广安区长乐XX25号1幢2单XX,该房屋是其表妹李XX的。因此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按15%剔除,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的理赔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XXXX0076号认定;


三、川XXXX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刘X的驾驶证、汽车挂靠合同及保险条款;


四、原告的户籍证明;


五、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检查报告;


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


七、广安市XX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刘X驾驶川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S304线的辉煌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后,在向广武路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从武胜方向沿S304线往广安城南方向行驶由王XX驾驶的川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XXXX0076号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被告刘X系被告吴XX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刘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他人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吴XX承担。被告邻水县昌平XX系川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邻水县昌平XX应对被告吴XX所承担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王XX对其损失也应承担30%的责任。因川XXXX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名伤者,应对交强险进行分配)、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按责任比例承担,川XXXX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吴XX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按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22.25元;保险公司剔除的不予赔偿的3828元由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护理费按四川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109.35元(23644元/年÷365天×48天);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广安市XX厂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名,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广安市XX的经营范围是建材批发、零售。故误工费按四川省XX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6天,误工费为8172.89元(31074元/年÷365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38天×20元/天);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为760元(3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充分,因原告本身是广安区XX的村民,原告在广安市XX上班,广安市XX也在大沟村,而原告却租房居住在广安区长乐XX,这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后续治疗费7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5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一)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22.25元、护理费3109.35元、误工费8172.89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后续治疗费7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926.4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302.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70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3080.16元,被告吴XX赔偿6752.57元;原告自行承担12785.46元;被告邻水县昌平XX对被告吴XX赔偿的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上述赔偿款品迭被告吴XX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王XX支付42388.46元;被告吴XX向原告王XX支付1752.57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王XX负担211.50元,被告吴XX负担493.5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其他诉讼费2550元(鉴定费25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765元,被告吴XX负担1785元(向原告王XX支付)。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6-26
  • 广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