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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与陈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广安民初字第34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袁X,女,生于1986年2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邹X,四川XX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生于1980年6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姜XX,女,生于1969年9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闫XX,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


原告袁X与被告李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10月22日、11月13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3日原告袁X的委托代理人邹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申请追加姜XX为本案被告,原告袁X亦同意追加姜XX为本案被告;10月22日原告袁X的委托代理人邹X,被告李X,被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11月13日原告袁X的委托代理人邹X,被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11月26日,原告袁X的委托代理人邹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被告姜XX经营的缅甸翡翠店即将开业,2012年7月13日她受姜XX之邀前去帮忙将翡翠等物品摆放在商店的货柜内,在此期间,被告李X为该店货柜内装饰灯具使用的玻璃胶未干,被告李X安排工人拿来6根灯管对货柜分别进行烘烤,数小时后,他人发现原告等人在门市中被紫外线灯光照射,叫其赶快离开现场,这时原告等人才知道拿来的是紫外线灯管,该灯光对人的眼睛有很大的伤害。第二天原告以及姜XX等人的眼睛均出现眼红、眼痛、异物感明显、畏光、视物模糊等症状,而她最为严重,她眼睛受伤后虽进行了药物治疗但未见好转,于2012年7月17日在广安福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角膜光灼伤,出院后又在重庆等地进行了治疗,被告李X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她的损伤经广安XX评定为八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13933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96.52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382.20元,共计140050.72元。


被告李X辨称:被告姜XX在装修“缅甸翡翠店”时向他购买了灯具,2012年7月13日他安排工人去给姜XX的店内安装灯具,姜XX为了能在第二天开业,被告姜XX要求他想办法把货柜下的玻璃胶弄干,他说“可以用灯管烤干,但在作业的时候除安装人员外,不能有任何人在作业现场。”姜XX同意了,但在他安排工人在店内进行烘烤作业时,被告姜XX仍把原告等人叫到作业现场摆放翡翠等物品长达几个小时,导致原告眼睛因皮肤过敏受到伤害。原告存在擅自进入商店内施工现场,治疗中将左、右眼睛药物错用的过错,加之原告自身皮肤有过敏反应;被告姜XX在他安排工人进行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等人叫进商店内摆放物品,并且用香樟水做商店清洁对原告眼睛有伤害,也有过错,故原告之损伤系多因一果造成,应由原告与二被告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他已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扣减。原告6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治疗,在重庆市内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到医院治疗,对原告因乘坐重庆市内出租车发生的交通费用510.70元,他只认可50元。


被告姜XX辨称:原告袁X的眼睛经鉴定确定为被紫外线灯光照射后灼伤;被告李X在其《追加被告申请》上所称他告知了姜XX“不能有任何人在作业现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损伤是被告李X的侵权行为所致,依法应当由被告李X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她对原告之损伤无加害行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XX在广安城南广宁XX经营的“缅甸翡翠店”进行装修时,在被告李X处购买了灯具,并约定由被告李X负责为其安装。由于在安装货柜中装饰灯具时使用的玻璃胶未干,被告姜XX便要求被告李X将货柜中装饰灯具的玻璃胶弄干,以便其“缅甸翡翠店”在2012年7月14日开业。7月13日下午原告受被告姜XX之邀前去帮忙,将翡翠等物品摆放在商店的货柜内;同日下午,被告李X安排工人用灯管对每个货柜的玻璃胶进行烘烤,数小时后,当被告姜XX另行雇请的电工刘X进入店内发现对货柜玻璃胶进行烘烤的6根灯管系紫外线灯管,遂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场人说明紫外线灯光对人体有伤害,原告等数人才离开紫外线灯光照射现场。由于原告等数人在商店内被紫外线灯光照射,原告及在店内的其他人,包括被告李X雇请的工人刘XX等数人的眼睛不同程度地出现异物感明显、畏光、视物模糊等症状。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在广安福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诊断为:双眼角膜光灼伤。在该院用去门诊费用8.30元,住院医疗费1489.50元,共计1497.80元;7月26日出院情况为:“双眼眼睑无肿胀,球结膜轻微充血,角膜轻微水肿,右眼角膜透明,左眼角膜上皮片状糜烂,较前明显好转。”,出院医嘱为“1.门诊密切随访;2.院外继续控制感染,促进角膜愈合及对症治疗;3.出院带药;4.详见出院须知”。2012年7月31日—9月7日,被告李X陪同原告先后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李X支付了医疗费935元,交通费769元、住宿费150元;另在8月27日,原告自行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李X支付给原告诊疗费1200元。2012年10月23日至11月30日原告又先后6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87.45元,广安XX客运站到重庆XX运站的往返车费651元。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13日,原告先后在岳池县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84.90元、车费18元。2013年2月2日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5.37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广安XX对其眼外伤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5日广安XX作出鉴定意见为“1.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袁X眼外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3.护理时限评估为9日,每天需1人护理。”花去鉴定费19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诉讼中,被告李X申请对原告袁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双眼损伤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9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袁X双眼损伤不构成伤残。2.根据送检材料,袁X双眼损伤符合紫外线照射后角膜损伤特点。”,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及其他费512元(即由原告袁X支付往返广安到成都的交通费240元,检查费272元,由被告李X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建档及照相费2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李X所有的广安XX公司股权以14万元为限予以冻结;8月14日,本院依申请对其进行了冻结,原告支付了诉讼保全费1220元。


同时查明,原告称她到广东省潮阳区XX眼科治疗,用去了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957.50元,并提供了广东省潮阳区XX眼科出具的《支出证明单》一张,其单上记载内容为“处理费、注射费、药费(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4日)”,金额为3000元,无交款人名称;同时提供了2012年12月20日从重庆到广东汕头的飞机票2张各930元,2012年12月19日广州到广安的火车票2张各401元,以及广东省客运限额发票50元,广东省汕头市出租汽车发票225.50元,汕头市XX所过渡定额收据20元。被告李X称原告要求到广东省去进行治疗,他当时同意支付本次治疗的总费用3000元,并付给被告姜XX的丈夫彭XX3000元,彭XX出具了借条,原告也认可收到了彭XX转交的3000元;但原告否认对本次治疗的总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李X称原告存在有将左、右眼睛药物用错的过错,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依据证实;被告李X称支付了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岳池县眼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数额及依据;被告李X称曾告诉被告姜XX“可以用灯管烤干,但在作业的时候除安装人员外,不能有任何人在作业现场,姜XX同意了。”但被告姜XX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李X提供的出庭证人尹X(系被告李X以前的公司合伙人)、刘XX(被告李X系雇佣的工人),均未证实在使用紫外线灯管对货柜玻璃胶进行烘烤作业前告知了原告和被告姜XX等人紫外线灯光对人体眼睛的危害性,也未要求其他人员在进行烘烤作业前离开施工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袁X提供的如下依据:


1、广安XX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900元;


2、广安福源医院住院病案;


3、广安福源医院住院证、处方、费用清单及发票共计1497.80元;


4、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


5、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门诊药费专用收据2187.45元及处方;


6、广安市人民医院发票225.37元及处方;


7、岳池县眼科医院发票884.90元;


8、广东省潮阳区XX眼科《支出证明单》3000元;


9、飞机票2张、火车票2张、客运票等;


10、蒋XX身份证及户口簿、房产证;


11、蒋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12、袁X与蒋XX的结婚证复印件;


13、广安区西XX的证明;


14、到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用发票272元。


1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院系统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中适用鉴定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川高法(1994)126号)。


有被告李X提供的如下依据:


1、2012年8月27日袁X向李X出具的收条1200元;


2、袁X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门诊票据4张935元;


3、住宿费发票150元;


4、出租汽车车票及加油票等769元;


5、到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发票2000元及建档与照相费用发票20元;


6、2012年12月19日被告姜XX丈夫彭XX出具的3000元借条复印件。


有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李X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依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X在安排工人用灯管给被告姜XX的店面内货柜玻璃胶进行烘烤的过程中,忽视了紫外线灯光对人体具有的危害性,既未要求现场人员离开,也未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原告损伤,被告李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称原告自身皮肤存在过敏反应,但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与皮肤是否过敏并无联系,故不能成为减轻被告李X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被告李X辨称原告存在有将左、右眼睛药物错用,在烘烤作业前已要求被告姜XX现场不能有其他人员,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姜XX要求被告李X“想办法把货柜下的玻璃胶弄干”,“弄干”的方法、方式均是由被告李X确定,被告姜XX不存在指示错误,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姜XX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损失,由被告李X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不属工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对原告的双眼损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恰当,原告的双眼损伤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广东省潮阳区XX眼科《支出证明单》与原告提供的飞机票、火车票上记载的时间不相符,对原告在广东的有关治疗等费用难以确认,但被告李X同意支付3000元(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在广东的费用按3000元计算。原告因眼睛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6930.52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广安福源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97.8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医疗费2135元(935元+120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门诊医疗费2187.45元,岳池县眼科医院门诊医疗费884.90元,广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25.37元,共计6930.52元。被告李X称支付了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岳池县眼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数额及依据,不予认定。2、误工费6300元。根据原告住院以及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情况,结合广安XX的鉴定结论计算90天,每天按70元计算。3、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9天,每天按20元计算。4、护理费63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9天,结合广安XX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每天按70元计算。5、交通及住宿费1788元。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交通费769元、住宿费150元;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治疗发生的广安XX客运站到重庆XX运站往返交通费651元,原告在重庆市内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到岳池县眼科医院发生的交通费18元。6、原告到广东省潮阳区XX眼科治疗的总费用3000元。鉴定费及实支费4432元(1900元+2000元+532元)列入其他诉讼费,根据鉴定结论被采信和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分别负担。对原告支付的广安XX的鉴定费19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时限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被告李X承担误工费时限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000元及实支费532元(其中原告支付广安到成都往返交通费240元+检查费272元,被告李X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建档与照相费20元),因鉴定内容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与对原告双眼损伤原因进行鉴定,其鉴定费及实支费由原告与被告李X各承担1266元。对本案中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X因伤纳入本案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6930.52元、误工费6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及住宿费1788元、原告到广东省潮阳区XX眼科治疗的费用3000元,共计18828.52元,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品迭被告李X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6054元,被告李X还应向原告袁X赔偿12774.52元,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5元(原告袁X已预交1543元),由原告袁X负担1515元,被告李X负担6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袁X负担1109元,被告李X负担111元(由被李X向原告袁X支付111元);其他诉讼费4432元,由原告袁X自行负担1966元,被告李X负担2466元(扣减被告李X支付的2020元,由被李X向原告袁X支付446元)。


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张XX


  • 2013-11-26
  • 广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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