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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金堂民初字第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


被告彭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XX。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彭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称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广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17时10分,被告彭XX驾驶川XXXX号重型货车,与发生故障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由李XX驾驶的川R12394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原告杨X驾驶的渝FXXX号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驾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称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彭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及旅差费损失合计30849元,因被告彭XX所驾车辆在广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广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广安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彭XX所有的车辆在广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在商业险部分应增加免赔10%,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过高,从原告提交的损失照片中看不出是全部货物数量,可以推定货物并未完全毁损,故原告的货物损失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核定,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7时10分,被告彭XX驾驶川XXXX号重型货车沿G42沪蓉高速行驶至1933KM+200M时,与发生故障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由李XX驾驶的川R12394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原告杨X驾驶的渝FXXX号车左后部相撞,致使渝FXXX号车侧翻,造成三车受损、路产受损、渝FXXX号车货物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当天,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180XXXX1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彭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XX及本案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彭XX、杨X、李XX,于2011年7月20日请求交警队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李XX因车损轻微放弃赔偿权利。川XXXX号重型货车在广安XX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限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彭XX驾驶的川XXXX号重型货车超载。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销货清单、收条、货物受损照片、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以及原告杨X、广安XX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故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彭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争的焦点,即原告货物损失的确定,被告认为货物并非完全毁损,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的义务是及时履行向保险公司的通知及协助义务,保险公司则应当履行及时定损及赔付义务。庭审中已证实被保险人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但广安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至今未核定且已无法准确核定的结果,是因广安XX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所致。故对原告关于货物损失的主张,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货物有几件是好的,散落在车厢内”的陈述,本院酌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23000元。原告关于旅差费损失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安XX公司关于因被告彭XX驾车超载,应增加免赔10%的辩解意见,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彭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00元,首先应由广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1000元在扣除免赔10%,即2100元后,广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18900元,广安XX公司免赔的2100元由被告彭XX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18900元。


三、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杨X2100元。


四、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彭XX负担。(此款原告杨X已垫付,被告彭XX在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杨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



书 记 员  曾 锐


  • 2013-01-05
  • 金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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