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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曾XX、黎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广法民终字第2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XX,广安市广安区浓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曾XX、黎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3)前锋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牟XX、被上诉人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上诉人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XX系黎XX母亲,曾XX系黎XX前妻。杨XX与其丈夫黎XX(10年前去世)上世纪九十年代在原广安县新XX修建了房屋470余平方米。杨XX与黎XX育有三个子女,两个女儿先后出嫁,儿子黎XX与曾XX于1998年结婚。黎XX与曾XX婚后于2006年6月9日以黎XX的名义与广安市XX公司签订《广安前锋XXX居集资建房合同》,购买了位于前锋广前大道的XXX居B栋第24、25号两个门市及B栋4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2007年3月28日,杨XX与黎XX、曾XX签订分家协议,杨XX单独生活,由每个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医疗费由三个子女平均承担,但对老家房屋并未分割。2007年4月18日黎XX作为户主,自立户头。2009年,依据广安府发(2004)35号文件之规定,政府对杨XX在新XX一组的房屋进行货币拆迁。2009年9月30日,黎XX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载明住房建筑面积308.4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总计为95980元;杨XX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载明住房建筑面积163.69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总计为47959.4元。同时,黎XX所签拆迁协议项下还享有购买120平方米左右的两套安置房的权利,杨XX所签拆迁协议项下还享有购买100平方米左右的一套安置房的权利。2010年11月26日,黎XX与谌XX签订安置房转让合同,将杨XX所签拆迁协议项下的安置房预先卖给了谌XX,并收取了谌XX的购房款13万元。2011年9月,黎XX选得诚信二期安置房6栋1单元602号和4栋1单元502号,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各120平方米左右,并交纳了购房款99876元,杨XX选得诚信二期安置房3栋1单元501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也交纳了购房款43742元。


2011年1月20日,黎XX与曾XX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位于广安区前锋XX,产权所有人黎XX)和贰个门市(位于广安区前锋XX和29号,产权所有人黎XX)归婚生子黎XX、黎XX和婚生女黎XX共同所有;位于广安区新XX1组48号的拆迁房其中10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其余部分归女方和男方母亲杨XX共同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


2013年9月11日,杨XX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黎XX与曾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处理部分无效,并由黎XX、曾XX将其所有的房屋归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杨XX与黎XX签署分家协议,自立户头。在与黎XX分户后,杨XX的房屋被拆迁时,杨XX为了省去以后又要重新过户给黎XX,让黎XX以黎XX的名义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行为,是杨XX将自己房屋被拆迁应享有的权利赠与给黎XX的意思表示。2009年7月30日,黎XX与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黎XX,之后亦由黎XX参与了拆迁安置房的选房并分得了诚信二期安置房6栋1单元602号和4栋1单元502号的二套安置房。故二套安置房应属于黎XX。当时黎XX与曾XX的婚姻处于存续期间,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安置房的处理并无不当。黎XX、曾XX虽于2007年与杨XX分户,但之前的较长时间,黎XX、曾XX租房居住,与杨XX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且黎XX、曾XX夫妻存续期间购买XXX居住房一套及二门市时,杨XX不知情且未出资,故XXX居住房一套及二门市,应当系黎XX、曾XX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对XXX居住房一套和两个门市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对杨XX以黎XX、曾XX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损害了她的利益,系无权处理等为由,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的部分无效并由黎XX、曾XX将属于她的房屋还给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一审宣判后,杨XX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与其丈夫在生前修建的,XXX居的房屋也是上诉人与黎XX、曾XX共同生活时购买的,黎XX与曾XX在离婚时未经上诉人同意在离婚时处分共有财产,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属无效,一审认定上诉人将案涉被拆迁房屋赠与了黎XX,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曾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黎XX答辩称:安置房系拆迁其父母修建的老房屋所得,他没有处分权,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无效。


本院认为:案涉被拆迁房屋系杨XX的丈夫黎XX生前与杨XX共同修建的房屋。黎XX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未对黎XX的遗产进行分割,故案涉被拆迁房屋从黎XX死亡后就成为杨XX与其子女的共同共有财产。虽然杨XX与其子女在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分家协议》,但并未对上述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即使黎XX、杨XX作为共有人就共有房屋各自签订了一部分房屋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但《房屋拆迁协议书》项下的权益亦应属杨XX及其子女共同所有。一审以杨XX让黎XX签订了一部分房屋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就认定杨XX将一部分房屋拆迁后享有的权益赠与了黎XX,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之规定,黎XX未经杨XX等其他财产共有人同意,在与曾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擅自处分作为共有财产拆迁安置房,依法应属无效。黎XX、曾XX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XXX居住房一套及二门市,杨XX不知情且未出资,故XXX居住房一套及二门市系黎XX、曾XX的夫妻共同财产,黎XX、曾XX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杨XX主张黎XX、曾XX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部分财产的处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杨XX对案涉拆迁安置房享有共有权,但该共有财产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分割,杨XX在本案中亦未请求分割,因此,杨XX享有的财产份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故对杨XX要求黎XX、曾XX将属于她的房屋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XX可在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时一并主张该项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3)前锋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黎XX与曾XX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广安区新XX1组48号的拆迁房其中10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其余部分归女方和男方母亲杨XX共同共有”的约定无效。


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3750元,由黎XX负担1500元、曾XX负担1500元,杨XX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成XX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滕XX


  • 2014-06-06
  •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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