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XX#3楼。
负责人汤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系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生于2012年11月15日,广安市岳池县人。
法定代理人龙XX,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28日,广安市岳池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0日,广安市岳池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1日,广安市岳池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28日,广安市岳池县人。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生于2011年11月15日,重庆市合川区人。
法定代理人肖X,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47年10月13日,四川省宣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53年6月26日,四川省宣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日,广安市广安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7日,广安市广安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中XX8-4。
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5日,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8日,重庆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华蓥市滨河东XX。
负责人喻国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杨XX、龙XX、龙XX、王XX、肖X、王XX、刘XX、付XX、XXX、重庆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龙XX、龙XX、杨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肖X、付XX,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张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龙XX、龙XX、XXX、王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工作,中国XX公司与付XX达成和解协议:一审判决中国XX公司向付XX支付的13624.38元现不予支付。中国XX公司遂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XX公司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中国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其余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84元,减半收取479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396元,重庆XX公司和付XX共同负担2396元(此款已由中国XX公司垫交,重庆XX公司和付XX直接支付给中国XX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张 波
代理审判员 安建萍
书 记 员 杨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