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孙XX与黄XX、胡XX、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广安民初字第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生于1993年11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生于1975年11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XX市XX区。


被告胡XX,女,生于1967年9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XX市XX区。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洪州大道XX。


法定代理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男,生于1954年5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XX市XX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建安XX。


负责人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XX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XX,男,生于1973年12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XX市XX区。


原告孙XX与被告黄XX、胡XX、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9日开庭中,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告黄XX、被告胡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30日开庭中,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告黄XX、被告胡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XX区花桥镇广花线36公里800米路段时,与杨XX驾驶搭乘原告孙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XX、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XX无责任。川XXXX号普通客车系被告胡XX、黄XX实际车主挂靠XXXX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川XXXX号客车投保被告中国XX公司。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XX、胡XX、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489.49元;误工费15319.54元(2800元/月÷21.75天×119天);护理费7280元(80元/天×91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6859.6元(20307元/年×20年×14%);续医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77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XX、胡XX、XXXX公司承担。


被告胡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与被告黄XX系川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XXXX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黄XX系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系被告黄XX驾驶。我们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1501.97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抵扣。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对原告孙XX的损失进行了调解,原告孙XX也同被告方一起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请求按照调解协议处理。


被告黄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正系我驾驶。我与被告胡XX是川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我与被告胡XX系合伙经营关系。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XXXX号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由被告黄XX、胡XX实际经营,应由被告黄XX、胡XX承担实际责任,由于交警判定的该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主次责任三七开,我车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偏高,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续医费应当按照鉴定进行赔偿。交通费较高,请求在200-300元之间考虑。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个十级无异议,对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的部分应予剔除,如果原告同意按照10%的比例剔除,我方表示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不应当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胡XX、黄XX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于我方没有参加,故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杨XX,请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黄XX驾驶川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XX区花桥镇往井河镇方向行驶,17时03分,该车行驶至广花路36公里800米路段时,由于不按规定会车,该车车头左侧与杨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双方车辆受损,杨XX、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5116XXXX3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孙XX无责任。原告孙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XX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2200.97元、门诊费1150元,共计23350.97元,其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侧血气胸。其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2月20日,原告孙XX转入XX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0天,2013年3月28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39016.89元,门诊费472.6元,共计39489.49元,其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1月,1月后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避免负重;2、定期骨科门诊随访(每月至少一次),门诊指导功能锻炼及确定摄片时间;3、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另,原告孙XX据医嘱购买了人血白蛋白,费用3000元。综上,原告孙XX共计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65840.46元。被告黄XX、胡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6501.97元,支付了原告15000元现金,共计垫付51501.97元。


2013年5月10日,孙XX委托XX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日期进行鉴定。2013年5月13日XX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56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XX腰椎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XX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孙XX胸部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孙XX护理时间共约91天,均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5、被鉴定人孙XX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65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950元。


川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XX市宏泰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黄XX、胡XX,二人合伙购买、挂靠在XX市宏泰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X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2013年6月3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原告孙XX、被告黄XX、杨XX参加了调解并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一、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当事人孙XX:1、医疗费6584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3、营养费980元;4、续医费16500元;5、伤残鉴定费1950元;6、残疾赔偿金17160.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误工费7080元;9、护理费5460元;10、交通费500元;11、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40元,以上共计119400.54元。二、损害赔偿费承担比例: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的当事人黄XX所驾车方承担70%,由承担次要损害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杨XX承担30%,当事人孙XX不承担此事故损害赔偿费。三、此事故就此结案,上述调解未涉及到的其他赔偿款项,当事各方均表示放弃赔偿,……当事人黄XX所驾车方应在约定期限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还向当事人孙XX支付损害赔偿费43384.08元。”


庭审中,原、被双方均同意剔除的自费药品比例为原告孙XX医疗费总额的10%,不纳入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孙XX放弃要求杨XX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孙XX、被告黄XX、被告胡XX、被告XXXX公司一致同意按照调解协议处理。因事故另一伤者杨XX下落不明,本案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为杨XX预留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XX驾驶川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杨XX驾驶并搭乘原告孙XX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杨XX和原告孙XX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孙XX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黄XX与杨XX的责任比例为70%:30%。川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黄XX、胡XX,故黄XX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黄XX、胡XX承担,该车挂靠在XX市宏泰运业有限公司,故XX市宏泰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孙XX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杨XX的赔偿责任,则杨XX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原告孙XX自行承担。鉴于川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因事故当事人杨XX下落不明,本案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为杨XX预留500元。原告孙XX、被告黄XX、杨XX于2013年6月3日在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原告孙XX、被告黄XX、被告胡XX、被告XXXX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该调解协议并同意按该调解协议处理,但被告中国XX公司并未参与调解,故该调解协议仅对原告孙XX与被告黄XX、被告胡XX、被告XXXX公司具有约束力,对被告中国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孙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65840.46元,其中不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为6584.05元,由责任人承担;2、误工费6159.12元(23664元/年÷365天×95天),误工期限应为评残前一日即95天,由于原告孙XX未准确提供其具体收入情况,故误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修理业2012年的行业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3、护理费3241.64元(23664元/年÷365天×50天),护理费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参照居民服务和修理业2012年的行业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4、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6、残疾赔偿金19602.8元(7001元/年×20年×0.14);7、后续医疗费165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前述损失合计116644.02元。


根据原告孙XX、被告黄XX、被告胡XX于2013年6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原告孙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58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营养费980元、续医费165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7160.08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450.54元;


对依本案判决确定应由被告黄XX、胡XX赔偿的数额与依调解协议确定应由被告黄XX、胡XX赔偿的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为564.56元,由被告黄XX、胡XX赔偿给原告孙XX。鉴定费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被告黄XX、胡XX垫付的费用,应当进行抵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5840.46元、误工费6159.12元、护理费3241.6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602.8元、后续医疗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前述损失合计116644.0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41803.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7779.49元;由被告黄XX、胡XX向原告孙XX赔偿4608.84元,被告XX市宏泰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孙XX自行承担22452.13元;


二、对依本案判决确定应由被告黄XX、胡XX赔偿的数额与依调解协议确定应由被告黄XX、胡XX赔偿的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为564.56元,由被告黄XX、胡XX向原告孙XX赔偿,被告XX市宏泰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对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应赔付的费用,品迭被告黄XX、胡XX垫付的费用51501.97元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孙XX支付43254.47元;向被告黄XX、胡XX支付46328.58元。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孙XX负担253元,被告黄XX、胡XX负担1064元,分别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1950元(鉴定费),由原告孙XX承担585元,被告黄XX、胡XX承担1365元。


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陶XX


  • 2014-10-14
  • 广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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