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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广安民初字第26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男,生于1973年2月1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男,生于1970年1月21日,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XX,女,生于1970年2月20日,家住四川省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王XX之妻。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胡X,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


原告蔡XX与被告王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3年12月26日,王XX驾驶川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区XX往肖溪镇方向行驶,9时10分,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XX,因不按规定会车,与蔡XX驾驶相向而行的川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蔡XX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91天出院,用去医疗费41109.24元。原告的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11800元,误工损失日为160天,护理时间为121天。被告王XX所有的川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1、判决被告王XX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万余元。2、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原告的医疗费建议按照15%剔除。4、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5、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王XX驾驶川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市广安区XX往肖溪镇方向行驶。9时10分,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XX,因不按规定会车,与蔡XX驾驶的相向而行的川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蔡XX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第5116XXXX308215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XX承无责任”。蔡XX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入院,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91天),用去医疗费50295.86元和门诊费813.38元。其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皮下软组织广泛性挫伤。2、慢性乙型肝炎。3、窒性期前收缩。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2014年5月6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6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XX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分别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XX续医费共约为人民币11800元。3、被鉴定人蔡XX误工损失日为160天。4、被鉴定人蔡XX护理时间为121天,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该鉴定书还载明:“蔡XX的护理时间121天包括:住院91天,手术后15天内需2人护理有15天,取内固定术有15天”,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550元。川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王XX,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查明:蔡XX、王XX、中XX公司都同意蔡XX的医疗费按12%扣减,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理赔范围。中XX公司向蔡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蔡XX有父亲蔡XX(生于1940年5月15日),蔡XX有女蔡XX(生于1996年2月13日)和子蔡XX(生于1997年10月12日),蔡XX有子女共计4人。蔡XX、蔡XX、蔡XX、蔡XX都是农村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2014年3月4日作出的“第5116XXXX308215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蔡XX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


3、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6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


4、川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


5、原告的户籍证明;


6、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自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蔡XX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蔡XX与广安区XX公司恒升项目部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说明: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


2、广安区XX公司恒升项目部提供了《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项目部人员年度工资表》,说明:蔡XX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70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广安市广安区建公司经营“建筑承包、制造、零售”。


4、广安市广安区XX公司恒升项目部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我项目部工人蔡XX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我项目部上班”。


5、广安市广安区XX山龙村第九村民小组,广安市广安区XX山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白市镇山龙村9组村民蔡XX及家人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至今长期未住在本村居住,特此证明是实”。


6、《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蔡XX于2010年10月18日购买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XX场镇房屋壹套。


7、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白市派出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蔡XX及家人从2011年9月1日开始在广安区XX某某开发区某某家园某单元某号居住至今。情况属实”。


被告认为蔡XX在庭审中出具的户口簿证明蔡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农村居民,不是城市居民。


关于蔡XX是否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蔡XX的户口簿说明蔡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居民;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蔡XX于2010年就从广安市广安区XX山龙村第九村民小组迁往广安市广安区XX某某开发区某某家园某单元某号居住生活,且于2012年4月就在广安市广安区XX公司恒升项目部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说明蔡XX居住在城市,经济来源于城市,且蔡XX生活消费于城市,故本院确认蔡XX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XX驾驶川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蔡XX驾驶的川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蔡XX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XX无责任,故被告王XX对原告蔡XX受伤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XX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51109.24元。2、残疾赔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3、误工费,蔡XX于2013年12月26日入院,2014年3月27日出院,评残时间是2014年5月6日,其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0天;但蔡XX提供了自己在广安区XX公司恒升项目部工作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70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蔡XX的月工资不是367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蔡XX的月工资按3670元计算,其误工费15685.48元(3670元/月×12个月÷365天×130天)。4、护理费,蔡XX住院91天,且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了蔡XX手术后15天内需2人护理,故本院确认蔡XX的护理期限为106天;但原告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又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其护理费8132.96元(28005元/年÷365天×10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6、营养费,因蔡XX的伤构成1个10级伤残,说明蔡XX住院期间理应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820元。7、交通费,蔡XX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续医费,因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了蔡XX的续医费为11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蔡XX的父亲蔡XX生于1940年5月15日,蔡XX评残时间是2014年5月6日,依法按6年计算;且蔡XX有子女共计4人,其生活费为2451.45元(16343元/年×6年×10%÷4人)。蔡XX有女蔡XX生于1996年2月13日,子蔡XX生于1997年10月12日,蔡XX评残时间是2014年5月6日,蔡XX已满18周岁,依法无生活费;蔡XX依法按2年计算;其生活费为1634.30元(16343元/年×2年×10%÷2人)。川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85640.19元(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5685.48元、护理费8132.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5.75)。原告蔡XX受伤的损失142189.43元,扣除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85640.19元,医疗费扣减6133.11元(51109.24元×12%)后的余额50416.13元,由被告王XX承担50416.13元。川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王XX承担的赔偿额50416.13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50416.13元。原告蔡XX扣减的医疗费6133.11元由被告王XX承担。鉴定费2550元作为其他诉讼费,由被告王XX承担。至于蔡XX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XX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1109.24元、残疾赔金44736元、误工费15685.48元、护理费81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1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5.75元,共计142189.43元,扣除被告中XX公司向原告蔡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其中由被告王XX向原告蔡XX支付赔偿款6133.11元,被告中XX公司向原告蔡XX支付理赔款126056.3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并向原告蔡XX支付。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 鲜



书记员 冯瀚达


  • 2014-09-23
  • 广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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