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唐XX诉陈XX、邓X、徐X、中国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华蓥民初字第14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女,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邓XX,女,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被告陈XX的侄女)


被告邓X,男,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徐X,男,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XX。


法定代表人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陈XX、邓X、徐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未出庭参加诉讼,委托其代理人邓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邓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XX未出庭参加诉讼,委托其代理人周克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陈XX驾驶川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唐XX从溪口往双河方向行驶,14时,车行至石溪线146KM+500M急弯路段处,遇被告徐X驾驶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会车时,摩托车的前轮与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使原告唐XX、被告陈XX受伤以及两车损坏。原告唐XX当即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第3颈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寰枢椎半脱位;3、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唐XX经住院治疗28天于2012年10月1日好转出院。2012年9月17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XX不承担责任。原告唐XX的伤情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法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原告唐XX遂起诉请求:一、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814.34元(其中包括1、医药费:743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天×28天);3、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4、护理费:3360元(60元/天×28天×2人);5、误工费:10710元(70元/天×153天);6、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7、鉴定检查费:13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5元(1)父亲唐XX:13545元(15050元/年×9年×20%÷2);(2)母亲卿XX:22575元(15050元/年×15年×20%÷2);(3)儿子蒋X1505元(15050元/年×1年×20%÷2)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交通费:300元;二、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唐XX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原告唐XX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唐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唐XX的基本情况;


2、蒋XX、唐XX、蒋X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唐XX生于1976年1月6日,蒋X生于1996年3月29日,原告唐XX、蒋X均是城镇居民;


3、唐XX、卿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唐XX生于1942年8月28日,卿XX生于1948年6月19日,二人均是城镇居民;


4、唐XX、卿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


5、2013年4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该份证明由重庆市公安局三汇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明属实,证明唐XX、卿XX有唐X辉与唐XX两名子女;


6、2012年9月17日,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唐XX、被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XX不承担责任;


7、华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9页,证明原告唐XX的治疗情况,住院28天,于2012年10月1日好转出院;


8、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唐XX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


9、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唐XX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938.34元;


10、2012年10月1日,四川省华蓥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唐XX住院期间,应病情需要到广安宏州医院作MRI,产生费用三百九十八元人民币;


11、广安宏州医院门诊发票1张,证明2012年9月5日,原告唐XX做磁共振平扫花去检查费398元;


12、华蓥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唐XX花去照X光门诊检查费用95元;


13、2013年2月4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福司鉴(2013)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唐XX因车祸致颈椎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14、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700元,广安福源医院门诊发票3张,金额为620元,证明原告唐XX花去鉴定检查费1320元;


15、交通费发票16张,共计253元;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与原告唐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受了伤,都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XX为原告唐XX垫付了医药费7431.34元,还支付了原告唐XX住院期间医院的护理费4480元,请了两人护理原告,每人80元/天,共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是被告陈XX支出的;被告陈XX自愿与被告徐X承担原告唐XX医疗费7431.34元中15%的自费药品1114.7元,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


被告陈XX就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XX准驾车型E;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XX;


被告徐X辩称:被告徐X是在借用被告邓X所有的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X不是被告邓X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徐X自愿与被告陈XX承担原告唐XX医药费7431.34元中15%的自费药品1114.7元,自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


被告徐X就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X准驾车型C1;


被告邓X辩称:被告邓X是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徐X是在借用被告邓X所有的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X不是被告邓X雇请的驾驶员。


被告邓X就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邓X。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唐XX的医药费7431.34元按照15%剔除自费药品1114.7元;川XXXX号普通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要有徐X的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标准认可50元/天、时间认可38天,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唐XX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计算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696元/年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邓X为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日24时止;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邓X为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保险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日24时止;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


5、2013年6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唐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6、鉴定发票1张,金额为820元,实际支出费用发票2张,金额为435元,证明原告唐XX鉴定费以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255元。


被告陈XX、徐X、邓X对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XX公司对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对原告唐XX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已经作出新的鉴定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唐XX、被告徐X、邓X、XX公司对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唐XX、被告陈XX、邓X、XX公司对被告徐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唐XX、被告陈XX、徐X、XX公司对被告邓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唐XX、被告陈XX、徐X、邓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陈XX驾驶川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唐XX从溪口往双河方向行驶,14时,车行至石溪线146KM+500M急弯路段处,遇被告徐X驾驶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会车时,摩托车的前轮与小型普通客车的正面相撞,致使原告唐XX、被告陈XX受伤以及两车损坏,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唐XX随即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第3颈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寰枢椎半脱位;3、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唐XX经过住院治疗28天于2012年10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严格陪护、防意外受伤、防颈部过度活动,一旦颈部疼痛不适随诊,否则可能发生骨折移位意外,甚至发生生命危险可能;每月复查1次X线片,直至骨愈合;不适门诊。在治疗期间,被告陈XX为原告唐XX垫支住院费用6938.34元,广安宏州医院门诊检查费398元,华蓥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95元,共计垫支医疗费7431.34元。此外,被告陈XX还为原告唐XX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12年9月17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被告陈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XX无责任。2013年2月4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唐XX因车祸致颈椎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6月1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同时查明,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邓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X系借用被告邓X的川XXXX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唐XX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受伤损失146814.34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减速靠右行驶……”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徐X驾车行至急弯路段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中的第(一)项:“进出……急弯路……时。”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唐XX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陈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XX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陈XX自愿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X自愿承担3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邓X,将车借给被告徐X使用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徐X在借用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且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徐X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唐XX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唐XX受伤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金额为7431.34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陈XX垫付,原告唐XX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主张在医药费7431.34元中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剔除15%的自费药品1114.7元,剔除部分由被告陈XX、徐X当庭表示自愿承担,并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XX承担780.3元、被告徐X承担33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XX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被告陈XX支付,原告唐XX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唐XX主张的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没有相关医嘱表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XX系城镇居民,其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且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原告唐XX主张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XX提供了唐XX、蒋X、唐XX、卿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蒋X系其儿子,唐XX、卿XX系其父母,均为城镇居民,另外提供了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三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唐XX的父母唐XX、卿XX有两名子女,因此,原告唐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5元,其中(1)父亲唐XX:13545元(15050元/年×9年×20%÷2);(2)母亲卿XX:22575元(15050元/年×15年×20%÷2);(3)儿子蒋X1505元(15050元/年×1年×20%÷2)。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要求从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XX主张的护理费3360元偏高,虽然医嘱表明住院期间前1个月陪护需两人,但其住院治疗仅有28天,没有相关医嘱表明出院后需要人员陪护,且原告唐XX在华蓥住院治疗,护理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唐XX的护理费为2800元(50元/天×28天×2人)。原告唐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由被告陈XX代为支付,原告唐XX对此无异议,被告陈XX主张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448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多支付1680元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唐XX主张误工费10710元偏高,医嘱表明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应为118天(28天+90天),虽然原告唐XX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但系城镇居民,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873元/年计算,原告唐XX主张的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未超过职工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唐XX的误工费为8260元(70元/天×118天)。原告唐XX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XX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仍然为九级伤残,对两次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采信。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32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徐X承担396元、被告陈XX承担924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255元,由被告XX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唐XX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XX公司认可200元,原告唐XX无异议,因此,原告唐XX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原告唐XX和被告陈XX两人受伤,被告陈XX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因此,应当将两人受伤的实际损失费用扣除自费药品和鉴定费后,由被告XX公司从交强险医疗、伤残两项赔偿限额中按照两人各自的费用比例分别支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分别支付和被告陈XX分担(具体计算方法见案卷内费用计算清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74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826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188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金额143144.34元。其中,扣除被告陈XX已垫付10511.34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唐XX实际损失13263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119959.99元,被告陈XX实际支付11942.61元(应承担22453.95元,扣除垫付款10511.34元后),被告徐X支付730.40元(自费药品和鉴定费30%),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XX支付清上述款项。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0元,由被告陈XX承担427元,被告徐X承担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郑X


  • 2013-10-28
  • 华蓥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