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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文XX、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 债权债务
  • (2012)岳池民初字第23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5日3。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XX,四川XX律师。


被告文XX,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赵X,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1日。


原告张XX诉被告文XX、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虎、严XX,被告文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文XX、赵X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文XX辩称,民间借贷是一个实践性合同,必须交付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赵X的,说明原告与赵X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赵X对该两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赵X说借起钱是文XX做烟生意,但赵X没有提供证据,文XX没有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文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辩称,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是事实,赵X在借条上签了名,没有实际用该借款。赵X与文XX分手后,文XX早就把钱还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赵X与被告文XX以经营烟生意为由,共同向原告张XX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8万元整(捌万园整),借款人:文XX、赵X。2012.2.13日”。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赵X账上。原告以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X与被告文XX向原告张XX借款,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借款行为亦均是双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赵X、被告文XX向原告张XX借款时,虽未对归还期限作出约定,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是有理由的,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对是否给付利息未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该笔借款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与被告文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张XX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利息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X与被告文XX负担,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赵X与被告文XX直接支付给原告张XX。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曾XX


  • 2012-10-25
  • 岳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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