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文XX与李XX、岳池县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岳池民初字第8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文XX,男,生于1989年9月1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文XX,系文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XX,女,生于1970年9月7日,汉族。


被告岳池县XX公司,住岳池县九龙镇环城东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XX公司。住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XX。


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文XX与被告李XX、被告岳池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文XX的伤残等级、部分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与本案同次交通事故的(2013)岳池民初字第851、852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文XX的法定代理人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虎、851号案原告、被告李XX、XX公司的代理人肖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XX驾驶川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沿省道203线向顾县方向行驶,原告等搭乘方XX驾驶的RV9905号车从顾县沿省道203线向岳池方向行驶,两车行至事故地相撞,造成原告文XX所乘车上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XXXX号法定车主是被告岳池县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李XX及方XX垫付了大量医疗费,出院后,原告文XX的伤经鉴定为智能中度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并伴部分护理依赖。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08.4元、续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11198.8元(20307元/年×20年×52%)、营养费4880元(40元/天×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天×122天)、护理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误工费60000元(5000元/月×12月)、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依赖的费用365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1/2),共计7519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和李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住院李XX垫付医疗费92806.25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不应由车方承担,应按谁申请谁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重新鉴定的护理依赖不应认定,其他的以重新鉴定为准,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核定,保险公司垫支了10000元医疗费、重新鉴定费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XX驾驶川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沿省道203线向顾县方向行驶,方XX驾驶的RV9905号小型普通轿车搭乘原告等6人从岳池顾县XX沿省道203线向岳池方向行驶。当日10时10分许,两车行至事故地点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文XX以及一并审理的851号案原告文XX、852号案原告杨XX经本院通知未起诉的方XX、张XX等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2年12月9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岳池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XX驾车经弯道处未靠右行驶,会车时占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对此次交通事故起决定性作用。遂认定“李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文XX伤后即送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左额凹陷性粉碎性骨折;4.颅底骨折;5.左眼眶骨折;6.左额头皮裂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防止剧烈运动;3.门诊随访,复查头部CT;4.1月后行颅骨修补(约需伍万元);5、需壹人陪护”。2012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经治疗后于2012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左额颅骨缺损;2.开放性颅脑清创术后”。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86天,用医疗费54433.92元;第二次住院36天,用住院医疗费35372.33元,塑型材料费3000元;两次住院门诊医疗费1809.4元。以上,合计住院122天,医疗费94615.65元(54433.92元+35372.33元+3000元+1809.4元)。


2013年1月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文XX之父文XX委托,对文XX智能损伤程度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认为,“文XX目前智能损伤程度——中度”。2013年1月17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经原告文XX之父文XX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GB18667-2002》第4.5.1.(a)条‘因中度智能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之规定,文XX重度颅脑损伤后遗中度智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按《GB18667-2002》第4.10.2.(o)条‘面部线状瘢痕10cm以上’之规定,文XX因外伤致面部瘢痕总长度达14.5cm,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评估,文XX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后遗中度智能障碍,需进行精神心理治疗,预防癫痫发作,根据病情需要复查CT或MRI片,约需费用7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估,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第5.2.2.1条‘总分值在80分6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之规定,文XX按‘精神障碍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12项评定分值表’进行评定,其得分为70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文XX颅脑之损伤评定为5级伤残;2.面部遗留明显瘢痕超过10cm,评定为10级伤残;3.续医费评估为7000元;4.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用共计2950元(1050元+19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文XX的伤残等级、部分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3)字第219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文XX2012年1月18日车祸前无确实、充分的精神病证据,车祸后……,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之规定,其表现符合脑处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之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文X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VI(陆)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共计3510元。


2012年1月23日,本案原告文XX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751987.2元。同一天,文XX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XX、XX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费用28773.02元[(2013)岳池民初字第851号,下称“851案”],杨X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XX、XX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费用13187.61元[(2013)岳池民初字第852号,下称“852案”]。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被告李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3月28日,有效期限6年。杨XX驾驶的川XXXX号中型客车系挂靠在岳池汽车XX公司经营,注册登记车主为“岳池汽车XX公司”。以被告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的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的险种其中有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赔偿项目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负责赔偿。


2.原告文XX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2010年3月10日与四川XX公司签定《劳动用工合同》,至交通事故发生一直有该单位务工。


3、经各方协商一致,医疗费总额剔除10%作为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


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文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615.65元(54433.92元+35372.33元+3000元+1809.4元)[其中李XX垫支82806.25元、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9461.57(94615.65元×10%〈协商〉)]、护理费163381.33元、误工费60000元(5000元/月×12月,以下详述)、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20元/天(酌定)×122天]、营养费2448元[20元/天(酌定)×122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按鉴定,以下详述)、残疾赔偿金211192.8元[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0.52(重新鉴定原告脑处伤所致精神障碍六级及鉴定的面部瘢痕十级的伤残赔偿指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酌定)、交通费4000(酌定)、诉前鉴定2950元(酌定文XX承担700元)。以上,共计559035.78元。


另851号案核定文XX于受伤当日即2012年1月18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入住岳池县人民医院47天,文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47天×30元/天(协商一致)]、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误工费3760元[47天×80元/天(协商一致)]元、护理费3290元[47天×70元/天(协商一致)]、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9863.02元;


852号案核定杨X于受伤当日即2012年1月18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入住岳池县人民医院47天,杨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77.61元、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47天×30元/天(协商一致)]、营养费940元(47天×20元/天)、护理费3290元[47天×70元/天(协商一致)]、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2517.61元。


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一方垫付文XX、文XX、杨X现金共计105486.88元(82806.25元+16103.02元+6577.6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文XX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医院预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岳池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6XXXX2120001号)》、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广福司鉴(2013)临鉴字第29号)》及鉴定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3)字第219号)》及鉴定费票据、四川XX公司《劳动用工合同》及证明、四川XX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XX驾车经弯道处未靠右行驶,会车时占道,岳池交警队根据双方的违法程度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关系,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文XX相对于李XX所驾车为第三者,而该车登记车主被告XX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故受害人损失的理赔原则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在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被告李XX的相应赔偿责任,再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的予以驳回,请求不足的视为放弃,己由被告垫付的在计算时予以扣除。


被告XX公司为交强险、三责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等合同义务,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因文XX、851号案原告文XX、852号案原告杨X相对川XXXX号车一方均为共同受害的第三者,故共同享有受偿权(同次交通事故伤者方XX、张XX经本院通知释明,未请求交强险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公平获得被告保险公司有保障的赔偿,各伤者的损失大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鉴于文XX、文XX、杨X因此次交通事故核定的损失共计591416.41元(559035.78元+19863.02元+12517.61元),未超出交强险、三责险赔偿范围总额,且被告李XX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文XX的的费用559035.78元(医疗费946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营养费24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63381.33元+误工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950元)。应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诉前鉴定费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2950元(酌定原告承担700)、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9461.57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文XX损失536624.21元(559035.78元-10000元-2950元-9461.57元)。文XX从李XX处已获赔82806.25元,被告李XX应赔偿文XX损失11711.57元[(2950元-700元)+9461.57元],超出应赔偿金额71094.68元(82806.25元-11711.57元),其垫支82806.25元要求在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一并结算;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3510元亦要求一并结算,本院酌定此次鉴定费保险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李XX承担1710元(以下详述),故保险公司应支付李XX69384.68元(71094.68元-1710元)。文XX直接从保险公司还应获赔偿465529.53元(536624.21元-71094.68元)。


关于被告李XX、XX公司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李XX,给原告造成损失,并承担全部责任,应负赔偿责任,李XX之夫杨XX与XX公司签定有《客运车辆经营协议》,被告XX公司作为川XXXX的法定所有人,并提供线路牌,缴纳的各种税费、投保等都是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就其外表现象足以令人认为是公司行为,XX公司具有管理、监督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文XX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户,但自2010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城市务工,居住生活在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鉴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鉴定的部分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及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关原告面部遗留明显瘢痕超过10cm,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未重新鉴定,庭审质证时被告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依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除该司法鉴定中“文XX颅脑之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的部分不予采纳外(以下详述),对鉴定的其余部分之证明力予以确认。该项鉴定,是受害人计算赔偿额从而使事故得以解决的必要程序,受害人如非因交通事故则不会产生鉴定费用损失,故鉴定费应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并纳入赔偿范围。但有关法律法规、交强险合同及条款未将该费用明确列入赔偿项目,故不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重新鉴定改变了鉴定意见部分,经本院采纳,原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其余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文X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VI(陆)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系经当人协商,并经本院为委托单位,被委托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重新鉴定文XX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原鉴定文XX颅脑损伤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同一伤,法庭辩论时原告称应支持其原鉴定对该项的意见,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VI(陆)级的意见,其护理依赖程度,两次鉴定需采用的评定标准不同,但两次鉴定意见均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对重新鉴定视为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未改变部分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异议一方保险公司承担,改变部分的鉴定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理由同前)。


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伤前月工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是以原鉴定作出的前一日为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应是一年计算,计算时间应为363天,应为60500元(5000元/月÷30天×363天),超出原告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请求60000元。


关于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请求按100元每天计算365天,护理依赖期的护理费按100元一天计算20年,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期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劳社部(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计算;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入院之间,伤者需再次入院手术治疗,且有医嘱明确需一人陪护,应计算护理费,但标准不应高于住院期间;第二次出院至鉴定前,根据两次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至残,其为部分护理依赖,故也应计算护理费;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时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除住院期间的标准(前面已说明),其余由本院结合伤者实际以及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支付原告文XX465529.53元,支付李XX69384.68元;


二、驳回原告文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122.06元,由被告李XX负担。被告文XX已预交5000元,本院不退还,由被告李XX支付文XX5000元后,向本院补交受理费612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建


人民陪审员  姜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书 记 员  邓XX


  • 2013-08-20
  • 岳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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