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与郑X、中XX公司、杨X、四川省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岳池民初字第18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男,生于1964年1月13日,汉族,系王XX之夫。


原告唐XX,女,生于1985年8月6日,汉族,系唐XX、王XX之长女。


原告唐XX,女,生于1988年2月13日,汉族,系唐XX、王XX之次女。


原告唐XX,男,生于1995年3月13日,汉族,系唐XX、王XX之子。


原告张XX,女,生于1924年8月13日,汉族,系王XX之母。


唐XX、唐XX、唐XX、张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XX,男,生于1964年1月13日,汉族。


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莫X,四川省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男,生于1968年12月3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117XXXX15333(1-1),组织机构代码756XXXX0456-8,地址四川省XX办公楼6楼。


负责人谭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生于1972年2月2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X,曾用名杨X,男,生于1970年9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16XXXX01071(1-1),组织机构代码744XXXX8290-5,原地址四川省华蓥市迎宾XX,现地址四川省华蓥市东风XX。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116XXXX0022(1-1),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3200-0,住所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XX。


法定代表人喻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与被告郑X、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唐XX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X、被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肖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杨X的委托代理人朱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杜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诉称:2013年2月28日,五原告的近亲属王XX从家里出发到岳池的二女儿唐XX家去,乘坐被告杨X驾驶的川XXXX中型普通客车由华蓥到岳池,14时30分许,当车行至G42沪蓉高速公路南XX1718KM(广安至岳池方向)时,川XXXX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让王XX下车,王XX在高速公路上被郑X驾驶的川SXXX越野客车撞倒,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XX承担主要责任,杨X、郑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郑X是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5745元,但火化费等5356元是原告唐XX交的,发票给了郑X。由于五被告拒不依法赔偿其余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受害人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22240.25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唐XX2683.5元、母亲张XX134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7936.5元、处理丧葬及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4377元,共计469553.75元。上述各项损失先由二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支付2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五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被告杨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停车下客存在明显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杨X应承担30%至35%的责任,XX公司对杨X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郑X驾驶机动车没有采取紧急措施,导致王XX受伤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郑X亦应当承担30%至35%的责任,这样的责任分配才符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受害人王XX虽有违法行为,但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前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深圳市XX公司打工,长期生活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公司位于葵涌街道办事处内,应当按城镇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与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户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川XXXX和川SXXX车辆信息;4、原告与王XX身份关系证明;5、王XX生前务工的公司营业执照、经常居住地证明、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工资表、调查笔录;6、死因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7、交通费发票2877元;8、交通事故处理公安勘验与调查材料。


被告郑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郑X向原告唐XX支付了丧葬费15744.50元、本车车检费1500元、王XX尸检费1550元,以上费用共计18794.50元。火化费5356元确实是原告唐XX所交,发票给了被告郑X。对于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郑X应承担无过错法定责任,王XX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杨X的车尽管未与郑X车发生碰撞,但杨X的车于交通事故也有责任,除承担交强险责任外,商业险也应承担20%的责任。王XX的赔偿标准应以公安户籍管理流动人员的管理证明为准,原告没有提供其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明;王XX死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以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不能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赔依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工资表没有劳动管理部门备案依据,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请求法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


被告郑X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川SXXX行驶证、副页;2、唐XX领郑X支付的丧葬费15744.5元的领条、火化费5356元的发票;3、尸检鉴定费1550元、车检鉴定费1500元的发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郑X的川SXXX车向联合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提交的公司公章没有税务编码,不真实;XX公司同意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X辩称:1、杨X让王XX下车是违法的,但王XX下车后横穿高速公路行车道、超车道,翻越护栏,其违法行为是主要的,杨X的停车行为只是诱因,因此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意见,XX公司负次要责任,广安XX与杨X负15%的责任为当;川XXXX属于XX公司,有行车证,杨X与XX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有合格驾驶证,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不充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2次50元/人次计算;交通费应按普通交通工具计费,不应按飞机票价计算,飞机票不能作为合格的证据。3、王XX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外务工的证据不充分。原告没有提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是原件,但没有相关部门的备案依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公司应当要保管劳动合同,也不会将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因此该合同作为证据不具有合理性;从相关证据上看,该王XX签字的地方全是加盖了印章而非签字;工资表是打印件而非原件,应罗列其他工人的工资,而不是只有王XX一人领取工资,2012年1月31日王XX领取了两次工资,与常理相矛盾;工资表也应当保存在会计处而不应当把原件交给原告;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受害人王XX生活在城镇规划区内。原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可疑。


被告为杨X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2、川XXXX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单;3、杨X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XX公司辩称:川XXXX系XX公司所有,XX公司与杨X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由杨X实际经营,按协议由杨X承担经济法律责任,XX公司不负责任;对川XXXX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XX公司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同意杨X及XX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辩论意见和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2、川XXXX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交强险保单抄件、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抄件。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高速公路下客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王XX是下车后横穿高速公路行车道、超车道,翻越护栏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川XXXX应当无责。本次交通事故由杨X负次要责任,杨X和郑X的车共承担10%,分别承担5%为适当。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张XX的被扶养人应以公安机关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为准;处理事故的人员应以直系亲属为准;原告主张王XX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深圳务工没有客观充分的证据。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川XXXX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王XX乘坐被告杨X驾驶的川XXXX中型普通客车由华蓥到岳池,14时30分许,当车行至G42沪蓉高速公路南XX(广安至岳池方向)1718KM时,川XXXX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客,王XX下车后杨X驾驶川XXXX离开,王XX在高速公路上从右边应急车道行经中间车道到达左边车道准备跨越中间隔离栏,被告郑X驾驶的川SXXX越野客车加油后从高速公路服务区出发以100KM/时的速度往岳池方向行驶,在左边车道上将王XX撞倒,造成王XX当场死亡、郑X车川SXXX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3年3月1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王XX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关于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杨X驾驶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关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郑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4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和撞击后头部着地跌倒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郑X支出死因鉴定的鉴定费1550元。郑X川SXXX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鉴定与维修,郑X支出机动车鉴定费1500元,维修费1826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已向原告唐XX支付丧葬费15744.5元;唐XX支出死者寿衣等丧葬费428元,收据给了郑X。因协商未果,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起诉于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郑X驾驶的川SXXXXX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是郑X,郑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川SXXX车向联合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杨X驾驶的川XXXX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2013年1月1日杨X与XX公司签定《车辆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杨X向XX公司承包川XXXX经营华蓥至岳池线路客运;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川XXX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投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B),责任限额XX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30000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险(A)1085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AD12)30000元/座*18座;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R)5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A/D12。


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XX,女,生于1963年9月2日,汉族,户籍四川华蓥市XX8号,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深圳XX公司职工,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XX职工宿舍,王XX2012年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唐XX系王XX的丈夫;唐XX、王XX夫妻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唐XX、次女唐XX、子唐XX,即本案原告唐XX、唐XX、唐XX;原告张XX系王XX的母亲,张XX、王XX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即死者王XX、子王XX,王XX已经过世。


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


被告郑X已就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另行起诉,本院立案(2013)岳池民初字第2252号已予受理,另行审理中。


本院认为:王XX因交通事故受害死亡,其近亲属(本案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起诉请求机动车所有人及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1、被告郑X已就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财产损失机动车鉴定费1500元,维修费18265元另行起诉,本院立案(2013)岳池民初字第2252号已予受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XX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法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杨X驾驶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下人,将旅客生命健康置于危险境地,其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法的相关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郑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作用力、责任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3、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因此,对于受害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川XXXX的实际实用人被告杨X、川SXXX的所有人郑X与死者王XX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XX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杨X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是川XXXX的所有人,对川XXXX按照其与被告杨X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实施了经营行为,获取了利益,应当承担相应风险责任即民事责任,依法应当对被告杨X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3、对原告合理损失的核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受害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持续务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主张原告证据可疑,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王XX死亡赔偿金第一部分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范围。依照《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原告王XX实际扶养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共有两人:其子唐XX、其母张XX,均为农村户籍。唐XX的实际扶养人有唐XX、王XX,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3.5元(5367元/年×1年÷2人);张XX的实际扶养人有王XX、王XX,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17.5元(5367元/年×5年÷2人),年赔偿总额最高5367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原告死亡赔偿金第二部分为16101元,原告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22241元。


依照《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是因王XX死亡导致的原告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依照《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支出殡葬费5356元,属于丧葬费范围,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不能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故原告因王X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损失为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6月),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X已向原告唐XX支付丧葬费15744.5元,应当在履行判决时从被告郑X向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


关于处理丧葬及事故误工及交通费。依照《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唐XX及其丈夫石XX、原告唐XX、唐XX、到交通事故发生地岳池处理事故及善后事务,支出的交通费2957元(其中客车费537元、机费242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2次50元/人次的标准计算,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尸检鉴定费。被告郑X支出的王XX死亡尸检鉴定费1550元,是因王XX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应纳入损失范围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即,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22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7936.5元、鉴定费155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957元,共计469984.5元。


关于被告郑X另案主张被告XX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本案商业三者险余额足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勿需对商业三者险限额按比例预留余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2500元);


二、由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2500元);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向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62108.63元;


四、由被告郑X向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37265.18元;


五、由被告杨X向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赔偿鉴定费387.5元,被告四川省XX公司对杨X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由被告郑X向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赔偿鉴定费232.5元;


七、驳回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杨X负担803.75元,被告郑X负担482.25元,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负担1929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215元,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费,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由被告杨X向原告直接支付803.75元,被告郑X向原告直接支付482.25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判决前,被告郑X已向原告唐XX支付丧葬费15744.5元,并垫付鉴定费15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应从被告郑X的赔偿义务中扣减,即与以上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判决相品迭后,实际履行时由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支付172108.63元,由被告中XX公司向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支付110000元,被告杨X向原告向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支付1191.25元,被告郑X向原告向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支付20685.4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亚东



书记员  李XX


  • 2013-06-25
  • 岳池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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