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罗XX与涂XX、王XX、华蓥市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岳池民初字第1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被告涂XX,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


被告华蓥市XX公司。


住所地:华蓥市溪口镇南XX。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广安市万盛东XX。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XX与被告涂XX、王XX、华蓥市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蓥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1年12月17日,涂XX驾驶川XXXX号货车由罗渡镇往赛龙镇方向行驶至罗渡镇楼房XX时,因涂XX超速占道转弯,与迎面罗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XX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武警8740部队医院医治,2011年12月31出院。2012年9月15日至19日罗XX到武警8740部队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2011年12月19日经岳池县公安局罗渡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XX无责任。2012年9月20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XX之伤为十级伤残。川XXXX号车在中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XX公司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对原告罗XX有赔偿义务但至今未赔偿,原告罗XX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520.90元。


被告涂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罗XX受伤后,川XXXX号车主王XX垫支了20418元。


被告王XX辩称,川XXXX号货车是王XX的,2011年12月17日是请的驾驶员涂XX驾驶的,对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挂靠的华蓥市XX公司,于2011年3月在中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华蓥市XX公司辩称;2011年9月29日川XXXX号车主王XX挂靠于华蓥市XX公司,由王XX本人从事经营运输业务。故原告罗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由王XX承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川XXXX号车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XXX号车未投不计免赔险,应免赔20/00,赔偿项目由法院核实,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川XXXX号货车的车主王XX于2011年9月挂靠于华蓥市XX公司,由王XX自主经营运输业务。2011年12月17日王XX雇请驾驶员涂XX驾驶该车辆,从岳池县XX往岳池县XX方向行驶至罗渡镇楼房XX时,因涂XX超速占道拐弯,导致其所驾车辆与迎面正常行驶的罗XX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XXXX驾驶员罗XX受伤以及川XX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罗渡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认定,涂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XX受伤后当日在岳池县罗渡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日入武警8740部队医院医治至2011年12月31日出院,2012年9月15日至19日罗XX在武警8740部队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9623.7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每月定期复查一次。2012年9月20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XX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诉讼中原告罗XX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华蓥市XX公司为川XXXX号车在中XX公司处购买了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原告罗XX受伤后,被告王XX垫支了20418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8740部队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保险单、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XX和被告华蓥市XX作为实际车主和挂靠车主,依法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罗X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具体费用有:一、医疗费19623.70元。当事人协商同意扣除10%自费药品由车主负担;二、残疾赔偿金即6128.60元×20年×10%=12257.20元;三、护理费20天×50元=10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罗XX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医治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天=400元;六、误工费,因原告罗XX有医嘱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天数为110天,其误工费为80元/天×110天=8800元;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或医嘱,对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罗XX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能得到及时赔付实际支出鉴定费750元应予赔偿;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全案确定为20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因仅投保三者责任险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和车主分别承担80%和20%。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车主负担。被告王XX为原告罗XX的垫支款20418元应予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XX25362.90元。


二、由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XX的垫支款15343.36元。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XX


审 判 员  李富建


人民陪审员  黄素琼



书 记 员  李XX


  • 2013-05-07
  • 岳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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