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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龙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岳池民初字第33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女,生于1991年12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被告龙X,男,生于1986年12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刘X诉被告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里、张X向新和人民陪审员刘文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恋爱,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生育一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经过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都不改正,2013年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了,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


被告龙X没有答辩。


原告刘X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三、证人郑X、王XX的书面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且从2013年开始就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龙X没有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


对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据系直接来源于户口簿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过本院对结婚证原件的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位证人的书面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恋爱,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龙X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10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同年11月原告便离开被告家回到了自己的娘家居住。2014年6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龙X甲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应该有感情基础,虽然相处时间短,但是原、被告还是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夫妻相处之间发生争吵是必然的,主要看双方如何对待生活中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就赌气回了自己娘家,这样的处理矛盾的方式是不正确的,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创造出和谐的环境。在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也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夫妻双方也没有达到《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的离婚要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里


审 判 员 张X向新


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1-17
  • 岳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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