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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徐XX、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岳池民初字第13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18日,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1日,城镇居民。


被告张X,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5日,农村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告徐XX、张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徐XX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小型客车在岳池县XX往赛龙镇天神堂方向行驶,被告张X驾驶川XXXX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XX)在岳池县XX往赛龙场镇方向行驶,因双方驾驶员不按规定会车而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XX被送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胫骨骨折。住院41天,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2014年1月7日岳池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6日,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调解无果,原告张XX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713.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280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9047.9元。


被告徐XX辩称,事情是属实的,原告张XX就医时,被告徐XX垫付了医药费740.23元。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张XX的诉称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保险的事实无异议;2、医疗费应按通常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4、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徐XX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小型客车在岳池县XX往赛龙镇天神堂方向行驶,被告张X驾驶川XXXX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XX)在岳池县XX往赛龙场镇方向行驶,因双方驾驶员不按规定会车而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XX被送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胫骨骨折。住院41天,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2014年1月7日岳池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6日,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XX受伤后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10713.9元(住院医疗费10513.9元+门诊费200元)。


同时查明:1、川XXXX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徐XX。被告徐XX作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诉讼中,被告中国XX公司和原告张XX、被告张X、被告徐XX就此次交通事故中涉及到的医疗费约定按照12%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


2、诉讼中,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不能评为十级,申请本院重新进行鉴定,经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张XX根据重新鉴定结果,诉讼请求调整为:医疗费10713.9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980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733.9元。


3、被告徐XX已垫付原告张XX医疗费740.23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原告张XX及被告张X医疗费共1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鉴定费930.3元。


4、原告张XX从2011年3月起在重庆XX厂务工,每月工资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票据及出院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川XXXX轻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省医司鉴(2014)鉴字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XX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重庆XX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赛龙镇花柳溪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夏XX、杨X的证言、房屋租金收据、水电气收据、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等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的身体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张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10713.9元(门诊费200元+住院医疗费1051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20元/天),经审核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820元(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20元/天),经审核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0200元(3400/月÷30天×90天)。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300元,误工时间为90天没有法律依据,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即41天,计得误工费为4510元(3300/月÷30天×41天)。


5、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3980元(35天×100元/天+6天×80/天)。对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3664元/年计算,计得护理费为2658.15元(23664元/年÷365天×41天)


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未但供有效证据证实,考虑到其受伤住院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700元。对原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因本院未予采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省医司鉴(2014)鉴字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及实支费1126.3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930.3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


上述损失合计20948.35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和原告张XX、被告张X、被告徐XX就此次交通事故中涉及到的医疗费约定按照12%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即自费药品为1285.67元(10713.9元×12%)。本次事故中,原告张XX的医药费用除去自费药品外共计11068.23元(医疗费10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自费药品1285.67元),由于川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承担医药费用5000元(被告张X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二人平均分摊每人5000元)。根据2014年1月7日岳池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徐XX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医药费用4247.76元【(11068.23-5000)×70%】;被告张X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医药费用1820.47元【(11068.23-5000)×30%】。由于川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徐XX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原告张XX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68.15元(4510元+2658.15元+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鉴定费及实支费1126.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由被告徐XX承担70%,即1126.3元×70%=788.41,被告张X承担30%即1126.3元×30%=337.89元。


综上,被告张X应赔偿原告张XX的损失为2544.06元(自费药品1285.67元×30%+交通事故责任1820.47元+鉴定费1126.3元×30%);被告徐XX应赔偿原告张XX的损失1688.38元(自费药品1285.67元×70%+鉴定费1126.3元×70%),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X的损失为16715.91元(交强险中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费7468.15元+商业性中医疗费4247.76元)。品迭被告徐XX已垫付原告张XX医疗费740.23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张XX948.15元;品迭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张X、原告张XX告张XX共垫付10000元,以平均计算)、鉴定费930.3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张XX10785.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0948.35元,扣除垫支部分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10785.61元,被告张X赔偿2544.06元,被告徐XX赔偿948.1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X负担300元,被告徐XX负担700元,原告张XX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XX



书记员  杨XX


  • 2014-07-16
  • 岳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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