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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邻水民初字第29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程X,女,汉族。


原告陈X与被告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虎、严XX,被告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认识,原告因有不良信用记录,为了买车按揭,于同年9月12日与被告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证。原告因受被告胁迫,于2010年2月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陈XX。夫妻虽无共同财产,但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双方共同出资支付的按揭款应予以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系再婚,加之年龄远远大于原告,又特别爱酗酒、赌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动辄骂人,多次撕烂原告衣物,导致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不断,再有被告不诚信,将亲人支付的购车款挪作它用,婆媳关系不和睦。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甚差,婚姻关系从和到离,离了又和,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难以达成共识,长时的打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向邻水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六个月现仍不能和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X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X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2011年4月生育一子陈XX,自儿子出生后,原告如愿调回广安,小孩一直由我抚养,原告几乎很少回邻水,所有费用由我承担。我婚前购买的房子是我自己交的按揭款,原告未支付过钱。原告支付的工资卡上的钱做生活费都不够。我以前结过婚,年龄大于原告,爱和朋友喝酒等诸如此类事情原告一一知晓;我没有挪用购车款,我向朋友借款购买的君威轿车一直由原告使用;我和原告的母亲也从未相处过,谈不上婆媳关系不和睦。同时,我与原告有债务45万元,原告只字未提。2010年元月23日,原告因打我向我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用于赔偿对我的精神伤害。原告有过错,我要求原告对我进行损害赔偿。原告诉称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不实,原告隐瞒婚史,喜新厌旧,据说现与一王姓女子恋爱,念在子女还小,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我离婚,我也同意,但要求给我适当的经济帮助。我现已40多岁了,不可能再生育子女,我要求孩子归我抚养,被告不再与孩子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陈X在邻水工作期间与被告程X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9月,双方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10年1月9日,二人又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XX。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也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原告陈X离开邻水到广安工作,被告程X及儿子陈XX长期生活在邻水。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甚差,婚姻关系从和到离,离了又和,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时的打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0年元月23日,原告陈X向被告程X出具了保证书及欠条。原告陈X书写的保证书载明:原告将被告拳打脚踢,造成被告身上多处伤痕且知道是其过错,愿意赔偿5万元并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程X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用于赔偿昨天对她造成的精神伤害,还款期限为离婚那一天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借条、收入证明等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六个月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被告因年龄远大于原告且再生育有困难,婚生子陈XX又系刚满2周岁的幼儿,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被告要求婚生子陈XX跟随其生活的辩解理由成立,婚生子陈XX应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对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双方共同出资支付的按揭款予以分割,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理由成立,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欠条表明原告承担损害赔偿金额为5万元,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为宜。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45万元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证据不足,且原告否认有以上债务,本院不予处置,债权人应另案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程X离婚;


二、婚生子陈XX(生于2011年4月28日)跟随被告程X生活,并由其将该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为止。由原告陈X每月给付婚生子陈XX生活费500元,其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收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原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X损害赔偿金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罗XX


  • 2013-08-06
  • 邻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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