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XX公司与刘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女,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1963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生,系张XX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隗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中国XX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文XX、张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4311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上诉人文XX的委托代理人冉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X:2012年7月7日张XX驾驶川X号车由重庆往武胜方向行驶,17:20时许,当行驶至兰海高XX出城方向948KM(北碚隧道)路段时,车辆前部与驾驶人张XX驾驶的渝AP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致使渝AP号车向前滑移撞击由驾驶人向XX驾驶的渝CK号车车辆尾部后,导致渝CK车向前滑移撞击由驾驶人王X驾驶的渝AG号车车辆尾部,造成渝AP号车驾驶人张XX、乘车人文XX受伤,四车受损,无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2012】第201XXXX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XX、向XX、王X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1日文XX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两个月后门诊复查;2、出院后继续三角巾或颈腕吊带悬吊患肢,注意保护患肢,适当行右肩肘关节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或用力活动;3、建议休息两个月;4、适当营养,促进术后恢复;5、不适随诊。2013年5月30日,重庆市交通执法总队高速路第一支队四大队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继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6月13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文XX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继续治疗约需人民币130XXXX5000元。


另查X,川X号车所有人为刘XX。张XX与刘XX为夫妻关系。XX公司为川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三者责任险,平安XX公司为渝AG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太平XX公司为渝CK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达成一致协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85%。


文XX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7月7日张XX驾驶川X号车由重庆往武胜方向行驶,17:20时许,当行驶至兰海高XX出城方向948KM(北碚隧道)路段时,车辆前部与驾驶人张XX驾驶的渝AP号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致使渝AP号车向前滑移撞击由驾驶人向XX驾驶的渝CK号车车辆尾部后,导致渝CK车向前滑移撞击由驾驶人王X驾驶的渝AG号车车辆尾部,造成渝AP号车驾驶人张XX、乘车人文XX受伤,四车受损,无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2012】第201XXXX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XX、向XX、王X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川X号车所有人为刘XX。XX公司为川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三者责任险,平安XX公司为渝AG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太平XX公司为渝CK车承保了交强险。文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49474.94元。


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川X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文XX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张XX、刘XX在一审中答辩意见同被告XX公司。


平安XX公司在一审中书面答辩意见称:平安XX公司为渝AG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只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


太平XX公司在一审中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渝CK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文XX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只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确定各方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川X号车驾驶员张XX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作为川X号车的保险责任人,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文XX的损失,平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作为无责车渝AG号、渝CK号车的保险责任人,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文XX的损失,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XX、刘XX予以赔偿。


对于文XX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一审法院确认文X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134.52元(此款由被告刘XX垫付),出院后门诊医疗费6021.44元,合计42155.9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有护工杨XX的收条以及重庆市中山医院的证明,确认住院护理费为7600元(此款由刘XX垫付)。刘XX自愿多支付了出院后护理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2元(此款由刘XX垫付)。刘XX自愿多支付了伙食补助费1848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的天数,文XX提交了出院医嘱以及重庆市中山医院出具的连续误工的休假条、门诊病历、医嘱单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自受伤之日起连续误工337天,文XX提交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代理合同、中国XX公司出具的从业及收入纳税情况证明、中国XX公司银行账户明细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交通事故误工之前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为5925元/月。综上,确认文XX的误工费为66557.5元。5、残疾赔偿金。确认文XX残疾赔偿金为45936元。6、营养费。文XX有医嘱适当营养的证明,同时结合文XX的伤情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7、后续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后续治疗费协商一致,法院确认文XX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文XX的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10、鉴定费。确认鉴定费为1400元。


综上,文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84681.46元,扣除刘XX垫付的医疗费36134.52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2元,法院确认文XX诉讼请求范围的损失为138514.94元。其中医疗费6021.44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9021.44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7000元,合计100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元;由太平XX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021.44元由XX公司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85%即5968.22元、由刘XX负责赔偿15%即1053.22元。其中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误工费665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093.50元由XX公司、平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0:1:1的比例负责赔偿,即由XX公司负责赔偿98411.26元、由平安XX公司负责赔偿9841.12元、由太平XX公司负责赔偿9841.12元。鉴定费1400元由张XX、刘XX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文XX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8411.26元。二、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文XX医疗费5968.22元。三、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文XX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841.12元。四、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文XX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841.12元。五、由张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文XX医疗费、鉴定费2453.22元。六、驳回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元由刘XX、张XX负担。


宣判后,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对文XX误工费赔偿标准计算,对其误工费按实际减少金额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文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尽管提供了由中国XX公司出具的代理费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连续的纳税证明,而且该公司也没有提供详细的员工收入明细,也明确提出该证明不能作任何担保,故该证明中关于代理费的收入并不足以采纳认定误工费赔偿计算标准;2、被上诉人文XX提供的银行卡入账明细记录也不能证明其是个人工资收入,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3、即使认定被上诉人文XX提供的银行入账明细表是其工资收入,法院仅依据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计算文XX的平均工资为5925元/月也是错误的,经过对文XX银行卡入账明细记录详细计算,其2009年5月至2012年6月三年的总收入为181886.23元,平均工资应为5052元/月;4、被上诉人文XX是中国XX公司职工,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平安人寿公司与其解除合同的时间是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后,而且文XX故意没有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后银行卡工资入账明细,公司也没有为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其工资收入有实际减少的证明,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文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虽然没有提供全部纳税证明,但是提供了银行卡明细,也有保险公司出具相应的证明被上诉人文XX的误工损失;2、上诉人计算的被上诉人平均工资为5052元/月是税后收入,一审判决按5925元/月计算是缴纳个税前的收入,纳税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无权扣除被上诉人应该缴纳的个税,如果按上诉人提出的5052元/月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文XX拿到该笔款项后还要另外缴纳个税,实际到手的费用肯定低于其之前的合法收入,应该按5925元/月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费;3、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文XX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协议,该协议载明被上诉人是没有底薪只有提成的,被上诉人误工期间不存在固定收入,银行卡流水清单可以佐证。


被上诉人刘XX、张XX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1、渝CK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渝CK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无责,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中国XX公司对文XX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我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3、不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文XX提交了中国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税后代理佣金收入180865.29元;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文XX税后收入为5052元/月。查X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1、中国XX公司为被上诉人文XX出具的代理费收入证明是否可以作为其误工费赔偿计算标准;2、被上诉人文XX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该是按税前的5925元/月计算还是税后的5052元/月计算;3、被上诉人文XX是否有固定收入以减少其误工损失。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中国XX公司为被上诉人文XX出具的代理费收入证明是否可以作为其误工费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文XX在一审中提供了中国XX公司为其出具的代理费收入证明及受伤前连续三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综合两项证据来看,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文XX在受伤前三年的税前总收入为213305.14元,税前平均月收入为5925元/月,税后总收入为181886.23元,税后平均月收入为5052元/月,该组证据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文XX在受伤前三年的合法收入,可以作为其误工费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2、关于被上诉人文XX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该是按税前的5925元/月计算还是税后的5052元/月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保险赔款属于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可被上诉人文XX的税后月收入为5052元/月,被上诉人文XX认为该笔款项还需另外缴纳个税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关于被上诉人文XX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应该按税后的5052元/月计算。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文XX的误工费为5052元/月÷30天×337天=56750.8元。


3、关于被上诉人文XX是否有固定收入以减少其误工损失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文XX提供了中国XX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了其收入具有不稳定性;一审中文XX还提供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银行卡明细,证明其在受伤后一年内还从中国XX公司获得了8500.83元的佣金,被上诉人文XX称该笔费用是续佣,并非固定收入,两项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文XX没有固定收入。


综上,被上诉人文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74874.76元,扣除刘XX垫付的医疗费36134.52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2元,本院确认文XX诉讼请求范围的损失为128708.24元。其中医疗费6021.44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9021.44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7000元,合计100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元;由太平XX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021.44元由XX公司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85%即5968.22元、由被告刘XX负责赔偿15%即1053.22元。其中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误工费567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286.8元由XX公司、平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0:1:1的比例负责赔偿,即由XX公司负责赔偿90239元、由平安XX公司负责赔偿9023.9元、由太平XX公司负责赔偿9023.9元。鉴定费1400元由张XX、刘XX负责赔偿。


综上,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应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民初字第04311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


二、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民初字第04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文XX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239元;


三、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民初字第043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文XX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23.9元;


四、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民初字第043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文XX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23.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刘XX、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师玉婷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白耀妮


  • 2016-03-23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