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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中国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广安民初字第26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X,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蒋X,四川XX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负责人杨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XX,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原告彭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XX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XX、周克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他于2013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中国XX信广安XX公司农村维护代理协议》,作为自然人,他不具有任何相应资质,该协议的主体不适格。他与被告就主体资格而言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系以签订代理合同的名义规避劳动合同的责任,他需由被告对其发放工资,在人身上需要服从被告的管理。他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组成,包括机房看管酬金、标线巡酬金、装移机酬金、存量保持激励、技能等级激励及其他考核,由被告按月对其进行发放。他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他需要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利支配劳动力的行使,他在工作期间必须遵守被告单位的上下班时间规定,公司有关领导定期对其工作进行检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要进行考核及培训,应认定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XX信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从代理协议看,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所从事的代理内容及广安XX公司支付给原告每月不等的酬金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该代理协议明确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代理协议是办理营业执照的前提条件,在代理协议中约定进行工商登记、年检、纳税是原告的责任和义务,且在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合同法解决。安全生产、节日值班、经营指标分解、奖励等文件是公司内容管理制度和办法,部分是代理业务相关的制度流程,符合协议中根据综合检查、考评后现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有完全劳动支配权,在代理XX信业务的同时还能从事其他工作,双方并未建立严密、稳定的组织管理关系。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之间的代理沿袭了过去的邮XX委托代办制度,这种委代办形式是全国性的,涉及面广,从业人员众多,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条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彭XX与被告XX信公司签订了《中国XX信广安XX公司农村维护代理协议》,在该协议中乙方为原告彭XX,甲方为被告XX信公司。原告彭XX的代理期限为1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彭XX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大龙统包区范围内代理被告XX信公司的业务范围内容为:XX信用户装拆移机、障碍查修,辖区内机房看管、线路维护、发XX等。2013年12月25日,广安市广安区XX人民政府因原告彭XX2013年12月24日为广安区XX自力新XX拆除XX信线路时受伤的情况向广安区委办出具《关于自力新村拆除XX信线路致人受伤的情况紧急报告》。2014年2月8日,中国XX公司广安区营销中心出具《工伤事故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代理我公司装移维护业务代理商彭XX于2013年12月24日下午在爬XX线杆拆除XX信线路时,因XX线杆断裂,致彭XX顺XX线杆摔下致伤,情况属实。”在原告彭XX从事与被告XX信公司约定的业务时,被告不对其进行直接管理;原告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被告不对其进行考勤。从2013年4月起,被告XX信公司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酬金及代理费等费用。


同时查明,《中国XX信广安XX公司农村维护代理协议》内容第二条“乙方保证具有代理甲方XX信业务的相应资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营业执照等,并保证具有代理甲方业务所需的基础条件”、第七条“协议有效期内,甲方行使以下权利:一、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使中国XX信的品牌管理权和监督权,对乙方代理的服务进行指导、督促及管控。…三、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代理服务进行监督。四、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代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管理,并有权对乙方所承担的代理工作定期进行综合考评,对考评不合格的可以实施处罚违约金、直至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理”、第十条“乙方义务:一、乙方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代理区域内按照甲方提供的服务规范和流程代理XX信业务,负责代理区域客户咨询投诉,并保证服务及产品质量不低于甲方相关服务标准,并接受甲方的相应考评…”、第十二条“甲方每月对乙方的代理业务按以上条款进行考评,按考评结果支付给乙方代理费,结算周期从当月1号至当月最后一日,乙方必须在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代理费发票,甲方每月月底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的各项代理费。


庭审中,原告称他从2013年4月开始从事广安区XX、大龙乡的XX信用户装拆移机、障碍查修,辖区内机房看管、线路维护、发XX等工作;他有固定的工作地点,他在崇望、大乡均有门市,他一般在崇望乡门市,大龙乡的门市是他请人看管;他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早上8点半开门,下午冬天是5点半关门,夏天是6点半关门,他不进行签到,但每天上班要登录系统,被告XX信公司通过查岗的方式来检查其是否在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市劳人仲案(2014)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


2.彭XX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中国XX信广安XX公司农村维护代理协议》。


4.广安区XX人民政府《关于自力新村拆除XX信线路致人受伤的情况紧急报告》。


5.中国XX公司广安区营销中心《工伤事故证明》。


6.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XX信广安XX公司农村维护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依据。协议中明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该协议的各项约定亦是围绕委托与代理进行的。该协议中约定被告XX信公司有权对原告行使“中国XX信”的品牌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对原告的服务进行指导、督促及管控,有权对代理服务进行监督。被告XX信公司作为委托人,其利益依赖于原告的代理行为,对原告实行指导、督促及监督,也是为了提高代理人的素质和工作质量。原告所称其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但其在崇望、大龙均有门市,他一般在崇望乡的门市,其在大龙的门市则是他自己雇请的人看管,其也无需进行签到。可见,原告对其工作可以自行安排人员、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说明原告彭XX在其代理范围内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被告XX信公司根据其行业特点及要求,将其农村维护业务委托给原告代为实施,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从事业务活动,原告所称的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实为其代理佣金或称代理费。故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XX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陈X


  • 2014-12-03
  • 广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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