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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杨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合法民初字第046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XX包XX,重庆XX律师。


被告杨X,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XX胡XX,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负责XX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周克虎,四川XX律师。


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了原告赵XX与被告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1月1日,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决定由审判员张友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XX、代理审判员王朗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3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XX包XX,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XX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周克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2年11月17日10时0分,胡XX驾驶被告杨X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V38**号小型客车,沿涪江二桥行驶至涪江二桥南XX时,与行XX即原告赵XX刮撞,致赵XX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合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赵XX负次要责任,胡XX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川区XX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13年3月28日,原告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手术费150XXXX0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027.3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14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川XV38**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胡XX是驾驶员。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471.47元,门诊费758.91元,护理费6200元,拐杖费用366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杨X所有的川XV38**号小型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续医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0时0分,胡XX驾驶被告杨X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V38**号小型客车,沿涪江二桥行驶至涪江二桥南XX时,与行XX即原告赵XX刮撞,致赵XX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合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赵XX负次要责任,胡XX负主要责任。2012年12月3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赵XX负次要责任,胡XX负主要责任。原告赵XX于事发当日在重庆市合川区XX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72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侧腓骨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折;4、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一月;3、每月到我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1781.71元(其中被告杨X垫付了26796.38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28日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XX赵XX的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伤残;赵XX应进行关节镜微创手术,需续医手术费150XXXX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行左膝关节微创手术的必要性及后续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1日,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XX目前暂无关节镜下微创手术客观指征;2、赵XX续医费3000元左右。被告XX公司垫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赵XX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杨X为川XV3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聘请了胡XX为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胡XX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5月21日18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18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XX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发票等资料,《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及户口,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XX因过错侵害他XX财产、XX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XX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XX的责任。原、被告对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赵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X承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2:8。依照《最高XX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川XV3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此次事故时在其保险时间内,故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原告赵XX与胡XX按上述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因胡XX系被告杨X聘请的驾驶员,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X承担。被告杨X承担的部分,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赔偿。审理中,被告XX公司被告杨X一致同意XX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剔除医疗费用10%由被告杨X承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受伤住院,2013年1月28日出院,其住院天数为72天,护理天数为72天。审理中,被告杨X提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2702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杨X垫付的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0230.38元,护理费6200元,拐杖及坐便椅366元,共计26796.38元。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已年满8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781.71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元/天×72天=2304元;


3、续医费3000元;


4、残疾赔偿金22968元/年×5年×10%=11484元;


5、护理费。原告提出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0元/天×72天=5760元;


6、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1470元,虽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但鉴于其为了就医及鉴定等原因确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以主张2000元为宜;


8、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拐杖及坐便椅共3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购买轮椅6000元,因未能举示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6元。


9、鉴定费3900元。第一次鉴定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其中一项“十级”伤残的结论已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其鉴定费属于原告主张权利必需的费用,第二次鉴定系被告XX公司支出,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XX目前暂无关节镜下微创手术客观指征;2、赵XX续医费3000元左右,与原告第一次鉴定的意见不符,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行左膝关节微创手术的必要性及后续医疗费系鉴定机构结合原告鉴定时的伤情及身体恢复状况等因素作出,第一次鉴定意见并非原告故意扩大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费认定为3900元。


综上,原告应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2178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4元,残疾赔偿金11484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6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51595.7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061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出赔偿限额,则全额由被告XX公司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21781.71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4元合计27085.7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此款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17085.7元,被告杨X应承担80%即13668.6元,因川XV3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又因被告XX公司与被告杨X一致确认由被告杨X自行承担10%即1366.9元,其余12301.7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杨X承担80%即3120元,综上,被告杨X应赔偿给原告鉴定费3120元,医疗费1366.9元,共计4486.9元,被告杨X已向原告垫付的26796.38元应予以扣除,对扣除后多付的费用22309.5元,应用于抵扣被告XX公司应付的款项,此款由被告杨X与被告XX公司另行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8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4元,残疾赔偿金11484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6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51595.71元。由被告杨X赔偿给原告4486.9元(与被告杨X已支付的26796.38元相抵扣后,其已多支付22309.5元,勿需再给付);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原告赵XX42911.7元(与被告杨X已多支付的22309.5元相抵扣后,实际还应支付20602.2元。用于抵扣被告杨X多支付的22309.5元由该公司与被告杨X另行结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赵XX负担140.8元;被告杨X负担563.2元,被告杨X应支付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杨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XX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XX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XX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XX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友奎


审 判 员  罗XX


代理审判员  王 朗



书 记 员  王小凤


  • 2014-01-28
  • 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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