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周卡方,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姚XX,职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曹X、李XX,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XX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公司(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XX公司向钟XX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4145.5元。二、驳回钟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钟XX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第二项,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和钟XX医疗期间丧失劳动能力补偿金24000元;2、判令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XX公司答辩意见: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XX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虽然钟XX主张其并未打架,但XX公司原审已提交监控视频证明钟XX有打架行为,故对钟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问题,虽然XX公司并未提交其处罚通报和解除通知书中所列明的规章制度,但XX公司对此已作出解释,而钟XX自己也不确定曾见过上述文件中所列明的规章制度,故原审采信XX公司提交的2010年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XX公司将2010年规章制度作为处罚依据存在瑕疵,但钟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与他人打架,亦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故XX公司同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XX公司与钟XX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且钟XX原审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处于医疗期间,故对钟XX主张的医疗期丧失劳动能力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钟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琳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书 记 员 周秀玲
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