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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广东省XX干部大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卡方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XX干部大学


法定代表人:蒋XX,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卡方,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XX干部大学(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XX原是广州市XX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为混合、砖木结构2层,总建筑面积178.74平方米。


2005年6月13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穗规地证(2005)1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用地单位: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用地项目名称:文化设施用地(03);用地位置:东山区XX一横XX一号;用地面积:2571平方米(其中净用地面积2122平方米,道路面积449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1、规划用地坐标红线图[地形图号:28-38-15(8);28-38-15(11);28-38-15(12)];2、《农林上路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分片解析和保护要则-M区”控制图则;3、规划设计条件。附加说明:1、报建前需取得环境评估意见;2、该地块需与穗规地证字(1997)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批地块统一规划建设;3、附件“规划设计条件”为本地块与穗规地证字(1997)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批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4、建设项目为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规划设计条件第二点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及要求当中明确《农林上路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分片解析和保护要则-M区”控制范围内须保留建筑面积1418平方米。


2006年4月1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核发拆许字(2006)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记载的拆迁期限为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4月12日,拆迁范围包括讼争房屋在内。


2006年5月22日,高XX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广州市城市规划局2005年6月13日核发的穗规地证(2005)1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农林上路13号房屋用地范围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越法行初字第350号《行政判决书》,其中查明:高XX、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及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均确认,高XX的房屋处于《农林上路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分片解析和保护要则-M区”内M01,控制图则提出的保护措施为历史文化保护建筑-整体保护,不可改变(适当修缮)外墙,保持屋面原貌、绿化天面,临街恢复原貌、整修或重建围墙,绿化全面整改,可增设停车位,院落增加绿化;判决:维持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5年6月13日核发的穗规地证(2005)1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6年,高XX因不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拆许字(2006)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高XX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06年9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越法行初字第3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高XX撤回起诉。


2006年8月18日,高XX(被拆迁人、乙方)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越秀区农林上路13号房,建筑面积178.74平方米;双方同意按货币补偿方式办理原址房屋的补偿;甲方于2006年9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388万元,用作拆迁乙方原址房屋的补偿;乙方应在2006年9月5日前,将原址房屋移交甲方拆除;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方应当在搬迁前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原址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采取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等等。该协议于2006年8月28日办理了备案。之后,高XX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向高XX支付了388万元补偿款。现讼争房屋没有被拆迁。


高XX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高XX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高XX退还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拆迁补偿款388万元,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退还广州市越秀区XX房屋给高XX。


另据2013年5月29日查询的房产登记号为统字490287号《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的登记附注栏显示:东山区XX13号房屋,该地于2006年8月28日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征用,经办人赖小琼征用补偿;契证收回;协议书存案。


本案庭审中,高XX表示:其是基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存在欺诈、胁迫行为,高XX存在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关于重大误解,是指高XX就讼争房屋的拆迁问题多次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在行政复议及诉讼均失败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称其有办法拆除讼争房屋,基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隶属于省委组织部的身份,高XX才相信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因重大误解给高XX造成了无法使用房屋、无法获得房屋收益及房屋原有结构损害三方面的损失;关于欺诈,主要是指在大家明知讼争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的情况下,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仍劝说高XX,导致高XX相信其可以拆除;关于胁迫,是指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为了取得讼争房屋,利用其优势,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占有高XX房屋的目的;另外,拆迁办的人员有胁迫行为,高XX受到欺骗,但没有证据证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也说可以拆迁,高XX之所以答应拆迁的原因是为了支持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但结果却未拆迁。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表示:虽然双方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同意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高XX、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共同表示:讼争房屋是属于整体保护的范围,不能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高XX、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高XX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审法院审理,视为双方对争议解决约定条款的变更,同意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实约定了拆迁的事宜,而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讼争房屋是属于整体保护的范围,不能拆除,故双方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有关拆迁的约定存在有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此,高XX认为本案中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三种情形而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可撤销,故而主张撤销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XX是否享有撤销权及现在能否行使的问题。


一、认定高XX是否享有撤销权的问题,主要是看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或胁迫的情形。


首先,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必须有造成较大损失的结果。高XX所称的损失是其失去讼争房屋的产权而产生的结果本身,而其失去产权的同时也相应获得了一笔补偿款,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补偿款远低于当时房屋价值的情况下,对高XX主张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其次,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前,高XX已通过(2006)越法行初字第350号案的诉讼,了解到讼争房屋属于历史保护范围不可拆除,且高XX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不能认定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存在欺诈行为。


再次,胁迫须有威胁或强迫的行为,并使相对人陷入恐惧状态而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高XX称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利用其身份优势,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占有高XX房屋的目的,所以存在胁迫行为。而本案中高XX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从高XX称的多次复议、诉讼及本案的陈述来看,也无证据表明高XX因此而处于恐惧状态,故对于高XX主张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存在胁迫行为,原审法院也不予认定。


二、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是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的,否则撤销权即归消灭。即使本案高XX原享有撤销权,高XX在(2006)越法行初字第330号案中已知晓《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期限是至2007年4月12日,高XX在2007年4月13日也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其未在此后1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也已消灭。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高XX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相互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第69条、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840元,由高XX负担。


判后,上诉人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高XX不享有撤销权是错误的。通常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对合同内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误解可以是单方误解,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高XX在本案中享有撤销权,且享有撤销权的主要理由是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并且是双方均存在误解,主要表现:(一)穗规地证字(2005)第1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许字(2006)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穗房拆字(2006)10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等均表明为建设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文化设施,讼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拆除建筑物,高XX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对此存在重大误解,均认为该讼争房屋属于整体保护范围不能拆除,双方基于此种重大误解签订了拆迁协议。因此,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就是因重大误解造成的结果。(二)高XX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在拆迁协议中有关拆迁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原应按照拆迁约定遭到拆除产权灭失的讼争房屋变成了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征用讼争房屋。“房屋征收”、“房屋征用”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行为,是特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改变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则是指为了“公共利益”将原属于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为国家所有,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建设单位出于非公共利益的目的,根据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予以安置。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是以平等、自由的形式就因拆迁而造成的损失签订补偿协议的一系列法律行为。被拆迁房屋及其所有权随着拆迁行为的开始而“灭失”,但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双方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为: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履行支付388万元拆迁补偿款并对讼争房屋作出拆迁行为;高XX需搬离讼争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拆迁。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接收讼争房屋后为建设老干活动中心、文化设施需要将其拆除。但因双方对拆迁及征用、征收都存在重大误解,致使原应为建设老干活动中心、文化设施需要,将讼争房屋进行拆除的约定,变成了由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支付补偿款后征用该讼争房屋的后果,完全与拆迁协议的约定背道而驰。(三)讼争房屋处于《农林上路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分片解析及保护要则-M区内M01,属于历史文化保护建筑,其所拥有的价值远远大于普通商品房价值,更不能按一般的市场交易习惯来确定价值,按其历史文化价值,可以说是难以估计。但双方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存在误解,误将该房屋按普通商品房市场价值确定拆迁补偿款金额,完全没有体现历史文化保护建筑物的价值,致使高XX遭受重大损失。综上,因双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高XX依法享有撤销权。二、原审认定高XX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认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属于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间,以欺诈手段或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被欺诈或重大误解的事实之日起算。原审法院以高XX在(2006)越法行初字第330号案中已知晓《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期限为标准,判断高XX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未行使撤销权导致撤销权消灭的认定错误。该生效裁定并未对讼争房屋是否可以拆迁作出认定或描述,也未对拆许字(2006)第10号拆迁许可证作出撤销判决。因此,基于前述双方存在的重大误解,都误认为讼争房屋将会被拆除。建立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高XX于2013年5月29日到市国土房管局查册才发现讼争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且已被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征用、讼争房屋实际没有拆、也不能拆除的事实。因此,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一年,高XX提起本案诉讼是2013年10月22日,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不能认定撤销权已消灭。三、讼争房屋产权证在本案诉讼期间,被房屋管理部门作出不当行政行为予以注销,高XX就此另行提起行政诉讼【(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93号】,本案处理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四、讼争房屋属历史文化保护建筑,共包括两栋房屋,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实际拆除了其中一栋建筑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理应承担违法责任。五、本案双方均承认讼争房屋属文化保护建筑不可拆除,但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实际又拆除了一栋,现讼争房屋产权被注销,而讼争房屋部分物业却由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继续使用。上述事实均表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与高XX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要目的并非在于真正要拆除讼争房屋,而意图占有高XX的房屋供自己使用,显然与拆迁补偿协议的目的背道而驰。综上所述,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XX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高XX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高XX所称的被拆除的房屋并不是讼争房屋,房管局注销产权也是双方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事项,属于正确的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另查明:一、上诉人高XX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讼争房屋未签订拆迁协议前的照片2张,通过照片可以看出房屋有围墙、地窟,该照片证实高XX未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签订拆迁协议时,对方通过种种手段用泥土阻塞并拆除讼争房屋部分墙体;2、讼争房屋现状照片4张,证实原来两栋建筑物已被对方拆掉一栋、围墙被拆除、地窟被填平;3、《房地产平面附图》(一审证据2),证实讼争房屋原为两栋,现有一栋及围墙已被对方拆除;4、(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9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改变了房屋产权性质,是错误的行政行为,也是被上诉人利用公权利所作出的不当行为;5、2014年4月28日的统字490287号《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一份,与2013年5月29日查询的查册表相比加注了“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XXX号更改表:‘货币补偿,注销产权’更改表存统字487195号案”,证明房管部门对高XX讼争房屋产权作出注销的行为。被上诉人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方提交的证据1、2因照片拍摄时间不明也未经证据保全流程,无法确认;证据3在原审中已质证过;证据4与本案无关;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双方的拆迁补偿协议已对产权证的注销作出约定,房管局的注销是一个正确的行政行为。


二、高XX二审陈述称:其于2005年向规划部门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改建,规划部门答复称讼争房屋是文物,只能原样修复;此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希望高XX把房屋给他们,高XX没有同意;同期,高XX又向规划局申请修复,但规划局答复称讼争房屋已被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征用,不能修复,高XX就没有修复;规划局将讼争房屋划到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的用地红线里面,为此,高XX开始起诉,法院全部判决高XX输了,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同期还在讼争房屋张贴了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等并实际拆除讼争房屋围墙,高XX就以为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能够拆除讼争房屋,在此情况下,高XX才和对方签订了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陈述称: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的用地手续经行政主管部门合法批准,讼争房屋确实属于《农林上路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保护范围,确实属于不能拆除的建筑物,但已被规划于建设用地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若不征用新大楼就不能建设验收;另外,讼争房屋仅属于老民居保护条例所限定的范围,并不属于历史文物,并且若经房管部门认定为危房也是可以拆除的,当时经咨询有关部门知悉签订拆迁协议并非房屋就一定要拆除,双方是一起去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


三、对于涉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讼争房屋补偿价款388万元如何确定、有无考虑历史文化保护等因素问题,上诉人高XX陈述称:讼争房屋的补偿价款是对方提出的,如何计算出来的高XX不知道,但肯定没有考虑历史文化建筑的因素;被上诉人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陈述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是按照当时市场最高价格计算,并经双方多次协议达成的一致意见,高XX若不同意,双方是不可能签的,约定的补偿款项已经考虑所有因素。


四、上诉人高XX二审期间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其涉案房屋产权证为由另案起诉该局,诉请法院判令: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限期恢复涉案房屋产权证。高XX以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讼主体及法院管辖权未提起异议,原审法院对于高XX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合法有据,不作赘述。二审围绕高XX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对高XX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认定如下:


一、高XX二审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因本案系高XX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之间就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否撤销产生的民事纠纷,高XX在本案二审期间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诉请撤销该局注销涉案房屋产权证及恢复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诉讼,本案不需以该行政诉讼的结果作为认定和处理依据,高XX以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另案未审结为由中止本案诉讼,理据不足,不予接纳。


二、高XX上诉主张双方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基础、目的及讼争房屋属于历史文化保护建筑所拥有的价值存在重大误解,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订基础的问题,高XX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对于讼争房屋属于历史文化保护建筑物、相关规划及拆迁文件是明知的,高XX在提起系列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属其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理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高XX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自愿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协商签订的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高XX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对签订协议的基础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


其次,高XX认为其对《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目的存在重大误解、讼争房屋不能拆除且与双方协议目的背道而驰的问题。因高XX签订该拆迁补偿协议是按约定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拆迁并上缴房屋产权证给房管部门注销,合同权利就是获得388万元拆迁补偿款;而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的合同义务则是支付388万元拆迁补偿款给高XX以获得拆除讼争房屋的权利,目前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已经向高XX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高XX的权利也得到实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至于讼争房屋是否拆除是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的合同权利,其选择享有或放弃自己合同权利。另外,至于高XX认为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明知讼争房屋不能拆除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存在欺诈,如前文所述,高XX在签订涉案协议之前,对讼争房屋处于《农林上路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分片解析及保护要则-M区内M01,属于历史文化保护建筑,不能拆除的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隐瞒和欺诈的事实,高XX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


最后,双方对《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就讼争房屋约定的补偿价款金额有无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因双方均确认在签订该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已经知晓讼争房屋为历史文化保护区应予保护的建筑物,高XX作为讼争房屋原产权人在与对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势必考虑周全、提出相应补偿条件而与对方磋商后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高XX在收到该款项数年后主张其对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款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常理。另外,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陈述其与高XX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讼争房屋的情况已予了解,对于签订协议的基础、目的及讼争房屋补偿价款的约定均不存在重大误解。


综上,高XX自愿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实际领取补偿款项且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拆迁数年,现主张其与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对《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基础、目的及约定的价款存在重大误解,高XX对上述协议依法享有撤销权,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的问题。如前文所述,高XX对涉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主张行使撤销权的事由不能成立。即使高XX认为其有权行使撤销权,原审认定高XX在(2006)越法行初字第330号案中已知晓《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期限至2007年4月12日,高XX应于2007年4月13日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合法有据。高XX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对于高XX主张广东省XX干部活动中心违法拆除属于历史文化保护建筑的讼争房屋的一部分,已经构成违法事实的存在,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XX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XX


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


代理审判员  郑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7-22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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