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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卡方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外文名SEOMUJIN),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国籍大韩民国。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处予行政拘留15天,同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卡方,广东XX律师。


翻译金XX,广州市XX。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周卡方、韩语翻译金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2时6分,被告人徐X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XX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4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被告人徐X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X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9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现场及提取血液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的公安网查询信息,被告人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徐X的供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8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徐X的护照及签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鸿志


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


人民陪审员  曾XX



书 记 员  唐XX


  • 2014-03-03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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