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
委托代理人胡秀寒(一般代理),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孙XX(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原告宋X与被告刘XX探视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委托代理人胡秀寒、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XX随被告生活,但未约定探视权。离婚后,被告及其母亲以各种理由拒绝我看望孩子,因此起诉要求我每月探望孩子4次,具体方式为每周五下午由我至学校处接孩子到我的住处,周一上午送孩子返校,寒暑假轮流抚养。
被告刘XX辩称,我夫妻离婚是因为原告生活不检点,个人品行不行,且原告目前居无定所,不符合探视孩子的条件;其要求的探视孩子的次数和方式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我不同意原告探视孩子。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向本庭提交:
2、被告身份证,原告无异议。
3、原告携子刘XX与其他男子出行的照片一张,主张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原、被告举证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刘XX。2014年4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刘XX由被告刘XX抚养,原告宋X不承担抚养费,对子女探视未作出约定。离婚后,原告在娘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子女探视权。被告认为原告生活不检点且无固定住所,不同意原告探视孩子。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协议离婚时未约定探视子女的问题,原告在探望子女时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行使子女探视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探望次数及方式过于频繁,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和生活。被告认为原告生活不检点不利于行使探视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X每月探望刘XX一次,即每月第一个周六、周日由宋X带刘XX生活,须在周日下午将刘XX送至被告家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