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马X、胡秀寒(一般代理),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高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被告山东XX公司,2014年月日变更为山东XX公司。原告借给被告24万元,并约定每月投资收益金额及每月13日支付收益。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及业务流程图。业务流程图明确原告投资金额24万元,每月收益金额4800元。被告既是担保人,又是借款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收益。
原告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及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9月16日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将24万元本金通过中国XX汇入被告的员工李XX名下。自2013年9月16日起,每次期间都是半年,到期后收益全部收回。本次诉讼的这个半年仅收回三次收益,本金及剩余收益未收取。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担保金额为24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同时第六项约定本担保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时自动生效,证明被告担保没有超过担保期限,本案担保期限应为二年。
4、高XX账户(账号:62×××11,户名:高XX)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每月支付原告收益4800元,共汇款三次。
5、业务流程图一份,证明投资人为高XX,被告山东XX公司既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结算日期为每月14日后。
被告山东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高XX自自己的支取账号:23×××08支取款项24万元,存入李XX名下24万元。高XX陈述称自2013年9月16日起,与被告签订担保函,每次均是半年,到2014年9月13日,被告均按照约定给付每月收益4800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高XX作为出资人再次与被告签订“担保函”,约定担保借款本金24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制作的担保卡即“业务流程图”载明“投资金额24万元,每月收益金额4800元,结算时间每月14号后”。原告认可收回三次每月收益。
另查明,被告山东XX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为山东XX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XX公司通过签订“担保函”、“担保卡”等形式,实际上仍是向原告高XX借款24万元,双方之间的关系本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原告高XX要求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借款2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月收益4800元,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24万元及收益(收益按每月48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4800元×3=14400元应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周淑娟
人民陪审员 高XX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