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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XX与王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秀寒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边XX。


委托代理人胡秀寒,山东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X,现羁押于金桥监狱。


原告边XX诉被告王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在金桥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寒,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XX诉称,2012年7月4日,原与被告王X及山东省诚信就业指导中心济宁办事处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就业保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时交付给被告定金22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3000元。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条款执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了14000元,尚欠12000元未返还,按照定金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X与山东省诚信就业指导中心济宁办事处共同返还原告24000元。


被告王X辩称,我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当时原告只需要交纳钱款就行,而对我约定的义务太多,原告去济南和来回吃住的费用都是我花的钱,回到济宁后,原告在培训后在洸河路销售飞机票点工作了,我履行完了我的义务,至于后来原告为什么不去我不清楚了,合同履行期间所有的义务我都做完了。山东省诚信就业指导中心在济南,他们给我下的委托书让我负责济宁地区的业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边XX与被告王X及山东省诚信就业指导中心济宁办事处签订《就业保障协议书》,约定:“甲方今收到为乙方(边XX)办理飞机场票务员销售的费用22000元。大写元整。其中包括培训费元整。甲方承诺:1.先进入山东大学进行专业知识培训1-3个月,学习民航票务专业知识,达到要求后由学校安排在济南带薪实习1-3个月,与用人单位直签劳务合同,工资标准按用人单位标准执行。并办理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2.学生与票务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并达到票务公司员工要求,负责为乙方办理调配至济宁市机场票务公司,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入职手续。如达不到以上要求应立即退还乙方全部定金!由乙方个人原因造成的后果此款不退,甲方概不负责!乙方责任:1.必须认真学习培训实习,努力工作,遵守好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无违法违纪现象,与票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并达到票务公司用工标准要求。2.协助甲方办理各项就业手续,积极配合甲方,保守就业秘密。如达不到以上任意一条或自身造成的原因此定金不退!本协议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并有权保留向法院诉讼!本协议在学生进入票务公司上班后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2000元,其中培训费8000元交给了培训学校。后,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因被告并没有如约为原告安置工作,退还给原告5000元,培训学校退还原告培训费8000元。


另查明,山东省诚信就业指导中心济宁办事处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或办理备案手续,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X以为原告介绍、安排工作为名,收取原告款项,因未完成约定义务,退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有12000元未退还,应继续退还,原告要求被告王X退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山东省诚信就业指导中心济宁办事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被告收取的款项系培训费、手续费等为原告安排工作的全部费用,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未退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边XX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张X


  • 2014-06-10
  •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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