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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倪X等与北京XX公司、嘉祥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济民终字第25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秀寒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2号北XX。


法定代表人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XX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纸坊镇纸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


法定代理人李XX(又名李XX,系倪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


法定代理人李XX(又名李XX,系倪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秀寒,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重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嘉祥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合同,由被告北京XX公司承建被告嘉祥XX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原告李XX之夫倪XX于2012年7月到被告北京XX公司工作,并被派往被告嘉祥XX公司沼气工程工地(嘉祥县XX)。2012年11月26日,倪XX被发现因煤气中毒死亡在施工场地住宿房屋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交通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合计26500元。原告李XX向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倪XX与北京XX公司、嘉祥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2)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倪XX与北京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倪XX等五人诉来本院。另查明,倪XX于1998年11月5日与李XX结婚,1999年8月17日生子倪XX,2010年2月25日生女倪X,其父倪XX于1936年12月13日出生,其母唐X于1947年11月21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倪XX因煤气中毒死亡,其工作单位被告北京XX公司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对倪XX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倪XX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宿舍内无有效排烟条件的情况下使用燃煤炉可能产生的后果,疏于防范,以致发生煤气中毒事故,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北京XX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庭酌定由被告北京XX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倪XX等五人要求被告嘉祥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倪XX的死亡与被告嘉祥XX公司提供的住宿场地有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倪XX等五人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可参照山东省XX有关统计数据标准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每年6776元计算,倪XX生活费为13552元(6776元/年×(18年-14年)/2=13552元],倪X生活费为50820元(6776元/年×(18年-3年)/2年=50820元],倪XX生活费为33880元(6776元/年×5年=33880元],唐X生活费为94864元(6776元/年×[20年-(66年-60年)]=94864元]。原告倪XX等五人要求交通费4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损失12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56371元,按70%计算,被告北京XX公司赔偿原告倪XX、倪X、李XX、倪XX、唐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9459.70元,被告北京XX公司称已经支付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74500元,对其中48000元原告存有异议,被告北京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倪XX、倪X、李XX、倪XX、唐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9459.70元,扣减被告已经给付的26500元,再支付292959.70元;二、驳回原告倪XX、倪X、李XX、倪XX、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7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北京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嘉祥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首先,案发地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宿场地内,该住宿场地不符合安全标准,没有取暖设施,不能用于居住,这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原因。其次,上诉人施工只是被上诉人工程中的配套一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显示:该工程项目是嘉祥XX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很明显,作为该工程的总负责人,被上诉人应该对于整个施工工地的安全责任、安全保障和防范负总责。综上,被上诉人嘉祥XX公司应该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倪XX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用煤球取暖的危险性,并且是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出现本事件,作为受害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只承担次要的、补偿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过高,应该予以扣减。另外,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生活费数额错误,倪XX并非唐X唯一的子女,倪XX的哥哥就在我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嘉祥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倪XX等五人连选择的是侵权责任诉讼,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首先,倪XX因煤气中毒死亡,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房屋倒塌引发的事故。其次,按照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仅提供住宿的场地,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仅有提供场地的义务,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如何使用和管理,被上诉人无义务进行干预。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承包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约定了合同期间的管理和事故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被上诉人仅有提供场地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方如何进行取暖、是否安装取暖设施是根据上诉人内部的管理需求由上诉人进行安排,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倪XX、倪X、李XX、倪XX、唐X辩称,倪XX作为上诉人的员工,由公司安排住宿,如果像上诉人所述条件及场所符合安全标准,没有取暖设施,就不能用于居住。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的住宿条件,是导致倪XX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与嘉祥XX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定倪XX。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同意法院依法计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倪XX、唐X育有二位子女。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倪XX作为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受上诉人指派在被上诉人沼气工程工地施工。根据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嘉祥XX公司(甲方)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乙方应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期间因乙方责任发生的各类事故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施工人员的住宿场地由甲方提供,食宿费用由乙方自理”,可以看出,嘉祥XX公司负有依据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施工人员提供住宿场地的义务。但是,上诉人与嘉祥XX公司没有约定该公司负有在提供的住宿场地安装取暖设施的义务,是否安装取暖设施对住宿场地的安全也不会产生影响。同时,上诉人与嘉祥XX公司没有约定嘉祥XX公司对上诉人施工人员住宿场地负有安全防范与管理的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对其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及日常生活管理自行负责。上诉人应当对其施工人员居住场地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在发现赵X等施工人员使用燃煤炉取暖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危险性,并且应当及时予以警戒、制止。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检查、教育、警戒、制止等管理义务,导致赵X中毒死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但是在计算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最终赔偿数额时,判令其承担了70%,即上诉人实际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7万元,数额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倪XX生前有四位被扶养人,分别是倪XX、倪X、倪XX和唐X。倪XX需要扶养5年,倪X需要扶养16年,倪XX需要扶养5年,唐X需要扶养15年。因倪XX、倪X的扶养人是倪XX和李XX,倪XX、唐X的扶养人是倪XX兄弟二人,故四被扶养人每人每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元(6776元/年÷2人=3388元)。前5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显然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每年以6776元为限。从第6年至第15年,被扶养人为倪X和唐X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恰好等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的总额以6776元为限,第16年仅倪X一人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5028元(6776元/年×15年+3388元=105028元)。因倪XX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4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28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422283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承担70%即295598.1元。上诉人已给付的26500元,应予以扣减,故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赔偿2690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重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重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倪XX、倪X、李XX、倪XX、唐X因倪XX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90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7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负担4387元,由被上诉人倪XX、倪X、李XX、倪XX、唐X负担4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负担3664元,由被上诉人倪XX、倪X、李XX、倪XX、唐X负担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


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



书 记 员  王翠英


  • 2014-11-17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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