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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X与被上诉人宋X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驻民二终字第1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邦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盘龙镇新XX。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盘龙XX。


委托代理人董XX,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X之夫。


原审被告胥XX,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刘店镇后山村后南XX。


上诉人谷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上诉人宋X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胥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胥XX于2007年和2009年分两次借宋X现金123000元,后于2009年4月偿还20000元。宋X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胥XX偿还借款及利息,宋X与胥XX于2009年11月23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胥XX还本付息的期限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3日,宋X依据原审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原审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确民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胥XX前妻王XX名下的位于XX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翡翠城XX一单元二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2006Y0704)。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向胥XX送达上述查封裁定,并对胥XX进行了询问,胥XX回答是“我暂时没有钱还她(宋X),我可以将该房产转卖给别人后把该款还上”。谷X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胥XX将位于XX马店市高新区文明路北段翡翠城XX一单元二楼东户住房一套租赁给被告谷X,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用于清偿胥XX拖欠谷X的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由谷X负担等内容。在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7日对谷X的询问笔录中,谷X称“当时我们协商好以后,我起草了合同书,为了省事,我们复印了两份,并在复印件上各自签了名字,原件销毁。名字签好后我们又各自复印了几份,我们互相保存的都有对方的复印件”。原审法院执行局2010年11月5日对XXXX公司管理员汪X的询问笔录中,汪X称“该户的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由王XX交纳,已交到2010年9月27日,每年938元。从9月份到现在已经欠着。2010年9月和10月的电费共19度一直在催缴。我们公司10月30左右打电话找王XX,她说房屋租赁给谷X了,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由他交”。原审法院执行局于2011年1月7日对XXXX公司管理员孔X进行了询问,孔X称“物业费是2009年10月份胥XX交的,交到2010年9月,水电费有时是胥XX交纳,有时是胥XX的儿子交纳。2010年七八月份,因该房屋未交电费,我们停电了,有一个男子过来问为啥把王XX房子的电停了,我们说因欠电费,他随即给胥XX联系一下,并补交了电费,我们才重新给送的电”。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谷X在原审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而提交的,原审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确民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胥XX前妻王XX名下的位于XX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翡翠城XX一单元二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2006Y0704),于2010年4月20日向胥XX送达上述查封裁定,并对胥XX进行了询问,胥XX回答是“我暂时没有钱还她,我可以将该房产转卖给别人后把该款还上。给我一个月的时间一定将该款还上,如果不按期履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胥XX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该房屋已对外租赁。谷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在原件销毁后的复印件上签名,该《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证据存在瑕疵。《房屋租赁合同》上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原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的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在原审法院对该房屋查封前,谷X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租赁登记备案,也未办理租赁合同公证,也未在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办理租赁登记。原审法院2010年11月5日对XXXX公司管理员汪X的询问笔录中,汪X称“该户的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由王XX交纳,已交到2010年9月27日…2010年9月和10月的电费共19度一直在催缴。我们公司10月30左右打电话找王XX她说房屋租赁给谷X了,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由他交”。原审法院2011年1月7日对XXXX公司管理员孔X的询问笔录中,孔X称“水电费有时是胥XX交纳,有时是胥XX的儿子交纳,现在我们已经找不到他们了。2010年七八月份才有“一个男子”去交纳水电费”。XXXX公司管理员的两份证言均证明在2010年七八月份之前涉案房屋是由胥XX或王XX使用并交纳水电费,谷X未在涉案房屋中租赁使用并交纳水电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在原审法院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的情况下,胥XX和谷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损害了宋X的利益,故该《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宋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胥XX与谷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胥XX、谷X各负担50元。


宣判后,谷X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认定租赁合同的原件被撤销,且以该房屋是王XX的名义来交水电费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认为其与胥XX没有租赁关系,且存在恶意串通,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X答辩称:1、胥XX在法院查封其房屋时,同意卖房还债,并未提及房屋已经出租的问题;2、租赁合同没有证明是原件,谷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入住争议房屋,租赁合同系谷X与胥XX恶意串通,且该合同没有备案,应当属无效合同;3、原审法院对物业管理员的询问笔录应作为证据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谷X提供了一份有刘XX签名的收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已经交给刘XX,且已经过鉴定。宋X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谷X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收条中刘XX只收到了租赁合同,是否是原件不清楚,且谷X称经过鉴定并没有见到鉴定的相关材料。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谷X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在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时胥XX并未提出房屋已对外出租的相关证据,且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及2011年1月7日对房屋所在地XXXX公司管理员汪X、孔X的询问笔录中,证明“涉案房屋的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由王XX缴纳,已交到2010年9月27日…2010年9月和10月的电费一直在催缴。我们公司10月30日左右找王XX她说房屋租赁给谷X了”,以及“水电费有时是胥XX缴纳,有时是胥XX儿子缴纳,现在已经找不到他们了。2010年7、8月份才有一个男子去缴纳水电费”的事实,与胥XX在宋X申请强制执行其偿还借款案件中,胥XX自称“如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应依法强制执行涉案房屋”等能够相互印证,涉案房屋在2010年7、8月份之前是由胥XX或王XX使用并缴纳水、电费的事实。虽然谷X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有刘XX签名的收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已经过鉴定,且也交给了刘XX,但没有提供租赁合同系原件的相关鉴定材料,而宋X也有异议,故原审对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证据存在瑕疵,以及胥XX与谷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损害了宋X的利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谷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亓XX


审判员  明XX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高XX


  • 2015-05-27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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