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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陈XX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泗民一初字第02302号
债权债务
董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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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男。


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郑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陈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银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XX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郭XX是从事鸡苗、饲料等经营的商户,被告陈XX系从事养殖的个体户。2012年度,被告陈XX因养殖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鸡苗及饲料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789元,并于2013年1月26日写下欠条,双方口头约定随后付清货款。现早已过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鸡苗及饲料等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XX给付原告鸡苗及饲料等款项277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1800元(从2013年1月26日至起诉止)合计29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1、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另签订协议书,协议与欠条系双方对同一纠纷的约定;协议上反映欠条生效是附条件的,即原告郭XX继续供应鸡苗及相关技术服务。2、双方对欠条偿还途径有明确约定,原告郭XX继续供应鸡苗和服务,被告陈XX通过每批鸡挣得钱还欠账。由于原告郭XX没有继续供应鸡苗和服务,按协议约定,欠条失去法律效力,被告缺乏协议约定的偿还欠款的途径。3、原告郭XX拉走被告陈XX饲养的第三批鸡未进行结算,对最终数额双方应结算后再诉讼。综上,原告郭XX仅凭欠条割裂双方争议的事实基础,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状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违背协议约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系从事经营鸡苗、饲料等的商户,被告陈XX是从事养殖鸡的个体户。2012年度,被告陈XX因养殖需要先后分两批从原告郭XX处购买鸡苗及饲料等物品。2013年1月26日,原告郭XX与被告陈XX双方对两批鸡进行结算,被告陈XX在证人郭X书写内容为“今日欠郭XX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捌拾玖元整”的欠条上签字。从2013年3月30日起,原告郭XX为被告陈XX提供了第三批鸡苗及饲料。2013年5月9日,原告郭XX将被告陈XX饲养的第三批鸡卖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条、送货收据、书面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郭XX申请要求对被告陈XX提供的“协意”上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指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协意”中“郭XX”三字不是原告郭XX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XX与被告陈XX双方是否存在协议问题;2、被告陈XX辩称的第三批鸡是否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一、原告郭XX与被告陈XX双方是否存在协议问题。


原告郭XX起诉时依据由郭X书写,被告陈XX签字确认的欠条;被告陈XX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庭审中提交了书写在收据红联上的“协意”一份。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对“协意”上的“郭XX”三字进行笔迹鉴定,依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陈XX提供的“协意”中“郭XX”三字不是原告郭XX本人书写。


(一)、双方是否存在书面协议:首先,被告陈XX提供复写在XXX号收据上、日期标明“2013年1月26日”的“协意”,但从该“协意”的载体显示系红联,没有存根联予以印证。其次,“协意”上甲方姓名处签字是否为郭XX签名。原告郭XX对该“协意”上签名不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被告陈XX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是原告郭XX本人书写”不持异议,认可鉴定意见书,也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第三,结合证人证言,“协意”上公证人张X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张X签字时并没有郭XX签字,当时郭XX并不在场。欠条书写人及认可系“协意”书写人的郭X证言陈述,“协意”与欠条系其同时写出来,原被告都同意后签字的,只有郭XX、陈XX、张X、郭X在场。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对原告郭XX是否在场并在“协意”上签字存在矛盾,在原告郭XX对“协意”签字不认可和被告陈XX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情况下,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郭XX对书面“协意”是知情并认可的,对被告陈XX提供的“协意”本院不予采信。


(二)、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原告郭XX庭审中承认打过欠条后答应再给被告陈XX上一批鸡,并提供送货收据证明已为被告陈XX上鸡和饲料。证人张X陈述被告陈XX要求原告郭XX给其上鸡,上鸡还他,不上鸡就不偿还欠款,原告郭XX对其态度不知道;证人郭X陈述原告郭XX如不给被告陈XX上鸡,陈XX不用还账,对具体上几批没有要求;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原告郭XX答应打过欠条后给被告陈XX上鸡,但对上几批没有约定。从被告陈XX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除上鸡之外存在其他的约定。


二、被告陈XX辩称的第三批鸡是否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陈XX辩称第三批鸡尚未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在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郭XX不能先主张债权。原告郭XX陈述第三批鸡与本案无关,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结合本院已经认定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陈XX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书面协议或其他口头协议情况下,被告陈XX主张的第三批鸡并不是对原告郭XX此次诉讼请求的抗辩,不能对抗双方已经结算过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陈XX自2014年7月收到本院寄送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只到2014年12月31日第二次开庭,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就第三批鸡向本院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对于此次被告陈XX辩称的第三批鸡只能视为对原告郭XX的另外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郭XX不同意将第三批鸡纳入本案处理情况下,被告陈XX辩解后续存在的第三批鸡本院不予处理。虽然原告郭XX不同意将第三批鸡纳入本案处理是其权利,但是被告陈XX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


综上,原告郭XX提供被告陈XX签字认可的欠条并为被告陈XX供应了第三批鸡苗及饲料等,被告陈XX应偿还已经结算的鸡苗及饲料款27789元。由于原告郭XX未提交双方存在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的证据,基于欠条并非借贷产生,对于原告郭XX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6日至起诉止计算贷款利息18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X鸡苗及饲料款27789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笔迹鉴定费220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银玉



书 记 员  张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1-13
  • 嵊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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