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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XX县花园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宋XX、周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31号
合同事务
董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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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XX:周XX。


委托代理人:董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XX律师。


被XX:XX县花园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该公司职员。


被XX:宋XX。


被XX:周XX。


原XX周XX诉被XXXX县花园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井公司)、宋XX、周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XX周XX于2014年12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周XX委托代理人董杰、被XX花园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XX宋XX、被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周XX诉称:原XX与被XX宋XX是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原XX于2001年在XX县XX购置一套住房,该房屋也是原XX唯一的一套住房。2014年7月13日,被XX宋XX、周XX在原XX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与花园井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以每年6万元的租金将原XX的房屋租赁给花园井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由于该房屋系原XX唯一一处住房,且原XX母亲已经86岁高龄,又是一级残疾,原XX无法接受母亲晚年之时无处安身。况且原XX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被XX方在原XX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该租赁协议,显然直接侵犯了原XX的合法权利。被XX宋XX作为夫妻一方也无权单方处置家庭重大财产。现请求判决被XX花园井公司与被XX宋XX、周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XX承担。


花园井公司辩称:一、花园井公司通过张贴书面通知、电视广XX、工作人员通知的方法XX知水上商场一至二层的所有业主,花园井公司为整体规划和统一管理,更好的给商户增加效益,欲将水上商场一至二层所有商铺集中租赁使用,期限20年,包括原XX家人在内的绝大多数业主和花园井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花园井公司也按协议及时支付了租金。原XX因与家人就租金使用及分割问题发生纠纷才起诉到法院的。


二、原XX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不能成立。1、原XX在诉状中称协议约定出租的房屋是住房,但事实上该房屋系多年前开发的商业用房,该房屋产权证也注明系水上商场的一部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宋XX、周XX为了家庭的利益在原XX不反对的情况下将家庭拥有的商用房屋以合理的价格出租给答辩人使用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更何况商业用房对外出租的行为并不是对该房屋的最终处分。3、原XX称该房屋系其唯一的一套住房,且其无法接受在母亲晚年之时无处安身。答辩人认为原XX孝敬老人是非常正确的,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但原XX为了孝敬老人也不能采取歪曲事实的方法。因该房屋的用途不是用于居住,同时原XX本人也是将该房屋用于出租。原XX及其母亲始终没有在该房中居住。4、答辩人与原XX家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在答辩人包括在电视台做广XX等大力宣传、人人皆知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价格也是公平合理的(原XX本人出租给他人每年租金为28000元,现协议约定每年租金为60000元)。该协议的签订答辩人也没有与任何人非法勾结,同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包括原XX在内的任何第三人的利益。


三、该房屋以前一直被用于出租。该房屋一直由原XX以其个人名义向外出租,且已连续与他人签订两次出租合同。


综上所述,原XX在诉状中所列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XX的诉讼请求。


宋XX辩称:一、签订合同的时候周XX知道,而且他还要求花园井公司给他打承诺书,承诺书上面有我及周XX、还有我女儿周XX三个人的名字。二、以前周XX在没有通过我和女儿的情况下,把这房子也租给别人过,他有权利签订协议出租房子,我也有权利。三、在桃源XX17栋503的一处住房在我和女儿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周XX给卖了,钱也没有给我和女儿。四、周XX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水上商场的房子是我出钱买的,之后的维修也都是我一个人出钱。


周XX答辩意见同宋XX。


周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周XX是花园井商场2-45、46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XX宋XX和周XX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XX一的事实。


花园井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XX县花园井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淮南市XX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集团登记证。证明花园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花园井公司与XX公司的关系。


二、XX集团和XX县住建局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和县政府的会议纪要,证明我们是政府招商引资过来的,对花园井水上商场的租赁改造项目是县政府批准和同意的,这种租赁也是公开的。


三、花园井公司与宋XX、周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合同时向我们提交的两被XX的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是商用房,两被XX和我们签订的协议是公开签订的,价格合理,且租金已经支付了。


四、原XX本人与他人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XX以前将涉案房屋用于出租,不是用于居住,同时其出租也是原XX个人签的字,没有宋XX签字。同时也证明原XX诉状所述其不能忍受其母亲无房居住等内容不是事实。


五、宋XX的购房协议,证明涉案房屋是宋XX签字购买的。


六、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水上商场改造后如果营业了,花园井公司优先录用原XX及宋XX、周XX,花园井公司给了他们三人每人一份承诺书。


七、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书面证明,证明周XX和两被XX之间因为租金的纠纷,房地产公司的人进行调解过,但是没有调解好。


八、电视台广XX信息播出单两张、发票一张、花园井水上商场办公室通知一张,证明我们公司租赁商铺是采取公开宣传、公开发布信息的方式来租赁的。


经审理查明:原XX周XX与被XX宋XX系夫妻关系,周XX是二人独生子女。在周XX与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购买花园井商场二层共209.53平方米的房屋。


2014年5月,经XX县住建委招商引资,淮南市XX公司出资对XX县花园井水上商场进行整体改造,并由该公司股东出资成立XX县花园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花园井公司通过XX县广播电视台播出通知、张贴书面通知及通过其他形式联系的方式,通知水上商场业主洽谈水上商场房屋租赁事宜。


2014年7月13日,花园井公司与宋XX、周XX签订《XX县花园井百货商场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花园井公司)租赁乙方(宋XX、周XX)花园井商场二层的房屋,面积为209.53+23.1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XX,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之前,租金为每年6万元,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到期提前一个月支付给乙方。租金从第二年起,每年以上一年租金总数的5%增加。协议还约定了合同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花园井公司即向周XX、周XX付清第一年租金6万元。花园井公司并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周XX、宋XX、周XX。


另查明:2008年、2009年,周XX以个人名义先后两次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租金均为每年2.8万元。


本院认为:登记在周XX名下的位于XX县XX二层的房屋系周XX与宋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原XX周XX以被XX花园井公司与被XX周XX、周XX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并且,夫妻一方也无权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本院确认被XX花园井公司与宋XX、周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花园井公司通过县广播电视台播出通知、张贴书面通知及工作人员联系等多种方式与水上商场业主洽谈水上商场房屋租赁事宜,该租赁事务在水上商场业主范围内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花园井公司是以公开的方式与水上商场业主洽谈房屋租赁事宜。原XX以被X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XX提出被XX宋XX无权处置夫妻重大财产,因此,该租赁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XX在2008年、2009年在未经宋XX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水上商场出租赁,租金均为每年2.8万元。被XX宋XX及周XX将该房屋出租,租金为每年6万元,并且每年以5%增加租金。该协议为家庭带来租金上的收益,没有损害其家庭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到原XX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XX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XX周XX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XX周XX对被XXXX县花园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被XX宋XX、被XX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朱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5-03-10
  • 嵊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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