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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寿刑初字第2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思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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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700元。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王思军,山东XX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朱XX、王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苏XX以“王X”的名义与范X谈对象,得到对方信任后,以大车出货用钱、父亲干防水抵押沿街房需要手续费、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自己买两辆大车用钱等理由先后从范X处骗取124000元。


2、2014年5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苏XX以“王X”的名义与孟X谈对象,得到对方信任后,以大车出车祸用于疏通关系、保险发票单子、去青岛兑换支票路上撞了人、大车拉料、承兑贴现等理由先后从孟X处骗取137000元。


3、2014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苏XX以“苏X”的名义与汤X谈对象,得到对方信任后,以向别人赎车、工程款返点、处理案件、给奶奶看病等理由先后从汤X处骗取238400元。


4、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苏XX以“王X”的名义与张X谈对象,得到对方信任后,以处理交通事故等理由先后从张X处骗取74000元。


5、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苏XX以“苏X”的名义与王X谈对象,得到对方信任后,以提高信用卡额度、借款等理由先后从王X处骗取48000元。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未以谈对象名义,指控数额不准确,已归还部分借款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数额不准确,被告人已归还部分欠款,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苏XX化名“王X”、“苏X”,先后与以被害人范X、孟X、王X、张X、汤X等人谈对象为名,取得对方信任后,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范X、孟X、王X、张X、汤X等人人民币共计521400元。被告人苏XX2014年11月22日和同年12月2日分两次归还张X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7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苏亲属归还被害人王X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查案件情况。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


3、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银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苏XX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银行卡并返还被害人情况。


5、借条证实,苏XX假冒他人名义向被害人借款的事实。


6、转账回单证实,被害人被骗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XX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700元。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归还王X3000元并获得谅解。


二、勘验、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X、范X、孟X辨认被告人苏XX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1、张X证实,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通过朋友聚会认识一个自称王X的男子。该男子要求与其谈对象,大约过了半年,他就以货车交通事故用钱等理由分多次向其借款7.4万元,当时说一个月就还,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下旬,他就不接电话了,经打听知道苏XX假冒他人名义骗钱,其就报警的事实。


2、范X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通过微信认识一个自称王X的男子。后二人谈对象,期间他以货车出货、办房产证用钱等理由分11次向其借款124000元,当时说用钱很急,没有写借条。后来向他要钱,该男子就联系不上的事实。


3、孟X证实,2014年5月,通过微信认识一个自称王X的男子。该男子主动要求见面并提出与其谈对象。后该男子以有急事用钱、货车出事用钱为由其借钱,并说过两天就还,自2014年6月份到11月份,分11次共借款137000元。后来向他要钱,他就不接电话了或者关机联系不上。


4、汤X证实,2014年10月通过微信认识一男子,该男子自称苏X,该男子主动要求与其谈对象。在谈对象期间,该男子以处理事故、工程用钱等理由,先后6次借钱238400元。后听朋友说该男子叫苏XX并且已经结婚,其发现被骗就报警的事实。


5、王X证实,2010年认识苏X,后来加为微信好友。2014年8月苏X要求与其谈对象被其拒绝。后苏X以帮助其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后骗其人民币48000元。后联系不上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苏XX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秋天,其通过微信认识范X。其自称“王X”,未婚。在与范X谈对象期间,向她借了十万元钱。后来范X向其要钱,其就换了电话号码。2013年秋天,通过微信认识张XX(张X)。其自称“王X”,二人谈对象,后就向她借钱共计7万元,案发前一个月还了17000元。2014年5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孟X,其自称王X,与她谈对象。后其以工程车出事用钱为由向她借钱五、六次,共计约十四万元。后来孟X向其要钱,其就换了电话号码。其与汤X是三个月前通过微信认识的,其自称叫苏X,未婚。二人谈对象期间,其以工地用钱、处理事情等理由向她借款约二十万元。后来汤X向其要钱,其就换了电话号码。其与王X认识多年了,其自称苏X,其要求与王X谈对象,但遭到拒绝。后其以信用卡转账,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了她共计43000元。其因为欠高利贷,就以谈对象名义编造理由骗了几名被害人共计53万余元,用于平时消费和还高利贷。包括去XXX唱歌、吃饭、喝酒、洗脚、租车。该在庭审中提出其未以谈对象名义,指控数额不准确,已归还部分借款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苏XX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对被告人苏XX提出的未以谈对象名义、指控数额不准确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指控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立宏


审判员  董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郝XX


  • 2015-06-02
  • 寿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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