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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郑XX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潍少民终字第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思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潍坊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XX,系郑XX的母亲。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军、被上诉人郑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XX现为潍坊市潍州外国语学校学前班学生。郑XX系郑XX之父,与郑XX之母王XX于2010年12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郑XX由母亲王XX抚养,郑XX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郑XX年满18周岁止。2013年11月13日,郑XX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郑XX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郑XX教育费用的50%。


上述事实,有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0)奎梨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潍坊XX公司幼儿园收据15份、潍坊市潍州外国语学校收据3份、郑XX工资卡明细一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抚育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并且父母离婚诉讼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另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增加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或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经法院调解,郑XX给付郑XX每月700元抚养费,比照目前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郑XX原负担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郑XX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应予适当调整。根据法院调取的郑XX的工资明细,郑XX除规定工资每月2700元之外,每年会有固定的奖金20000多元,每季度有股金利息630元,郑XX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综合考虑到郑XX月收入情况和郑XX的实际需求,郑XX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以1200元为宜。关于郑XX主张的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上幼儿园及学前班费用共计8759元,郑XX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郑XX实际花费的费用。其中伙食费、水费共计2239元,属于生活费用,已经包含在抚养费中,郑XX再行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剩余6520元,属于学前教育阶段的管理费支出,应当由郑XX承担50%,即3260元。关于郑XX主张的医疗费739.45元,均是门诊收费,属于小额医疗费用,已经包含在抚养费中,郑XX再行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二)项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XX每月给付郑XX抚养费12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郑XX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二、郑XX承担郑XX已经发生的教育费用3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XX负担。


上诉人郑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已经发生的教育费用以及原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郑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郑XX提供潍坊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2013年奖金未发以及自2014年始奖金停发;并提供其现任妻子李X早孕诊断书,主张其应减少给付抚养费数额。郑XX法定代理人王XX质证后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均系伪造,不予认可。


郑XX法定代理人王XX二审期间同意郑XX每月给付郑XX抚养费11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审判决根据郑XX的实际需要、郑XX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郑XX每月给付郑XX生活费1200元并无不当。郑XX作为郑XX的父亲,有义务承担郑XX接受教育花费的费用,关于郑XX主张的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学前教育阶段的管理费6250元,属于正常的教育支付费用,应当由郑XX承担一半,即326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郑XX提供潍坊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其在一审期间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郑XX提供的其现任妻子李X的早期妊娠诊断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郑XX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郑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在二审期间自愿同意郑XX每月给付郑XX抚养费11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即“二、郑XX承担郑XX已经发生的教育费用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XX负担”。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XX每月给付郑XX抚养费12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郑XX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


三、郑XX每月给付郑XX抚养费1100元,自2014年2月起,至郑XX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代理审判员邵X



书记员 杨XX


  • 2014-06-18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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