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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耿XX等与刘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寿民初字第50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耿XX。


原告耿XX。


法定代理人耿XX。


原告夏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山东XX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


原告耿XX、耿XX、夏XX诉被告刘X、XX公司(以下简称潍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及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刘XX,被告刘X、潍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耿XX、夏XX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刘X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潍高XX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189米处,与前方顺行的王XX驾驶原告亲属周XX乘坐的鲁X×××××号小普通客车碰撞,致使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护栏受损、原告亲属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及原告亲属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41952.50元。因被告刘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赔偿。


被告刘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乘坐的车辆进行了改装,对事故的损失后果扩大。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被告潍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如若查明被告刘X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村委出具的失地证明有异议,因未加盖政府公章或土管部门盖章。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7时2分许,被告刘X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189米处,与前方顺行的王XX驾驶的鲁X×××××号小普通客车载乘员周XX、刘XX、王XX、赵XX、庞XX、张XX、刘XX碰撞,致使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护栏受损,鲁X×××××号车驾驶员及乘员八人受伤,周XX、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5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虽有违法行为,但不承担事故责任,周XX、刘XX、王XX、赵XX、庞XX、张XX、刘XX无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耿XX系死者周XX之夫,原告耿XX系死者周XX之子,原告夏XX系死者周XX之母。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潍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耿XX、耿XX、夏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55元、死亡赔偿金352010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20年]、丧葬费214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337元[夏XX:11293元(6776元/年×5年÷3人)+耿XX44044元(6776元/年×13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1332元(44.4元/天×3人×10天),以上共计43195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5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耿XX及耿XX户口本、户籍证明、夏XX户口本信息,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昌乐县耿家官庄村委的失地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潍坊市潍城区官路村村委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周XX、姜XX家庭户口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XX与被告刘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周XX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X辩称王XX对车辆的改装扩大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亲属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本院确认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X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XX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事故致多人受伤、死亡及财产损失,本院确认被告潍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4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致多人受伤、死亡及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潍坊XX公司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承担50000元。因被告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346952.5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耿XX、夏XX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耿XX、夏XX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X赔偿原告耿XX、耿XX、夏XX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69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耿XX、耿XX、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刘X负担8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学丰


审 判 员  侯秀华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3-26
  • 寿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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