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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乐民三初字第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西XX。


负责人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单位职工。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军,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她与被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她车辆受损。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X闯了红灯,他的车与周XX的车是对行的,他当时是红灯变绿灯后直接过去的,但车辆驶到路口中央时刘XX的车将他的车撞了。车辆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0时40分许,原告刘XX驾驶鲁V×××××号轿车,沿永康XX由北向南行驶至洪阳街路口时,与被告刘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相撞后鲁G×××××号轿车又与周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停车等信号后刚刚起步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控制,刘XX称是绿灯进入路口,刘XX称是绿灯进入路口,不能确定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无法确定。


被告刘XX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月25日始至2015年1月24日止,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损费29641元、评估费1110元、拆检费12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事故现场照片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对事故进行认定,但通过事故证明书、事故三方当事人陈述及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在事故中周XX驾驶的车辆系停车等信号后刚刚起步,其没有过错,原告刘XX及被告刘XX均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推定原告刘XX、被告刘XX均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评估费单据等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车损费29641元、评估费1110元,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200元,其提交的票据系收款收据,该证据属于非法票据,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751元。


因被告刘XX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XX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28641元(车损费29641元-两份交强险赔偿1000元)、损失评估费1110元,应由被告刘XX承担50%,即XX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1000元;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14875.5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59元,由被告刘XX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文丽


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


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4-28
  • 昌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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