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南XX。
法定代表人: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山东XX,律师。
被告:富XX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富XX(王望潍高路北侧)。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焦糖色,每吨价格为2100元,货到60日内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共为被告供应焦糖色145.19吨,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共计290979.5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979.5元及逾期利息88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此后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所下订单向被告供应焦糖色,单价2100元每吨,货到票到60天付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所下订单向被告供货5次,供货145.19吨,合计价款290979.50元。2014年1月31日前,原告将所供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交付被告。2014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979.5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订货单、入库单、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票到60日内付清货款,原告已于2014年1月31日前履行供货和开具发票义务,被告应在2014年4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979.5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290979.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师贤
审 判 员 房 艳
人民陪审员 唐 静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