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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李XX等与张XX、寿光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寿民初字第34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孟XX。


原告李XX。


原告赵XX。


原告孟XX。


法定代理人孟XX。系原告孟XX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寿光市XX公司。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XX,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国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山东XX律师。


原告孟XX、李XX、赵XX、孟XX诉被告张XX、寿光市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军、被告张XX、被告寿光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23时36分许,张XX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泰兴XX北11米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周,与顺行的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4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四原告在本案中因亲属李XX死亡造成的损失有778485.6元。张XX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在被告XX公司各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寿光市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张XX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在我公司各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对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正泰农化部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发放明细无法看出工资是该单位发放,原告提交的两个单位的工作证明都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且没有提交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的存在及实际真实经营地点,对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楼房租赁合同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且没有提供房产证予以证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东郭村委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房屋所有权系房管局管理的范围,居民委员会没有相应的管辖权。对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死者李XX系农村户口,提交的火化证明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实际生活地点为田柳镇,对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评估报告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由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寿光市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张XX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向四原告垫付33560.77元,四原告应返还。被告张XX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评估费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其余同被告XX公司意见。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李XX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我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3时36分许,张XX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泰兴XX北11米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周,与顺行的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4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张XX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在被告XX公司各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原告孟XX系死者李XX之夫、原告李XX系死者李XX之父、原告赵XX系死者李XX之母、原告孟XX系死者李XX之子。原告孟XX、李XX、赵XX、孟XX因亲属李XX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0.77元、死亡赔偿金497270.6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李XX被抚养人生活费46822.3元(7393元/年×19年÷3人)+赵XX被抚养人生活费39429.3元(7393元/年×16年÷3人)+孟XX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9元(7393元/年×6年÷2人)】、丧葬费23193元、车损222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26449.37元。被告寿光市XX公司为四原告垫付33560.77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死亡证明书、寿光市洛城街道南李家庄村委出具的身份证明、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寿光植保科技中心正泰农化部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山东XX公司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社保证明、寿光市田柳镇芦家村委出具的失地证明、山东大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张XX驾驶机动车与李XX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4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李XX为农村居民,但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中间数标准计算。原告李XX、赵XX、孟X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孟XX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张XX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在被告XX公司各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560.77元(医疗费3560.77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车损2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5560.77元;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0888.60元(526449.37元-75560.77元)。原告孟XX、李XX、赵XX、孟XX诉被告张XX、寿光市XX公司、XX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李XX、赵XX、孟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560.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李XX、赵XX、孟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0888.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孟XX、李XX、赵XX、孟XX返还被告寿光市XX公司垫付款33560.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611元,由被告寿光市XX公司负担6854元,由原告孟XX、李XX、赵XX、孟XX负担213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寿光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宝山


审 判 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书 记 员  常XX


  • 2014-10-20
  • 寿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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