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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奎商初字第1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思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XX,山东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为其自有的鲁V×××××德国大众辉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费,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13日22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正常行驶时与王XX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队及被告报案,后经潍坊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V×××××号车辆经山东XX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317645元。后经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王XX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202000元,但原告仍有124085元车辆损失未获得赔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合同赔付,但被告拒绝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408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根据本案原告曾经作为原告身份在高新区人民法院形成的(2013)开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起诉中所称的124085元应当由本次事故的肇事方王XX予以承担,该赔偿已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所以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已经全部解决,依据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中确认的王XX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应当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申请执行以获得赔偿,即使法院因为种种原因未将王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执行到位,也是法院执行的问题,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本次事故原告无责,即使保险公司在车损险的范围内也不具备触发车损险赔偿的条件,不是车损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进行的索赔不符合车损险的赔付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V×××××的辉腾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2792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


2013年7月13日,王XX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轿车,沿宝通东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潍县中路路口直行时,遇徐XX持“CIE”驾驶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县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鲁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武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王XX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后原告委托山东XX公司,对鲁V×××××大众辉腾轿车因上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鲁V×××××德国大众轿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317645元。另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7500元,并支出停车费940元。


2013年10月28日,原告徐XX将王XX、中国XX公司诉至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共计350000元。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XX公司基于交强险赔偿原告徐XX车辆损失费2000元,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徐XX车辆损失费200000元,王XX赔偿原告徐XX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24085元。后原告徐XX向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开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王XX赔偿款124085元,由于王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开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24085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中国XX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依据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为无责,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质证后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从该条款看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该条款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另,按照保险法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义务,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十三份、(2013)开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开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中国XX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依约赔偿保险金。


该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享有双重请求权,一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造成损害的第三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且两个请求权的行使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并无先后顺序限制,且被保险人在行使一种请求权后,仍有权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行使另一种请求权。本案原告就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受损失起诉第三方索赔后,由于第三方无执行能力,导致原告仍有124085元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其有权就未获得赔偿部分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虽然原告已经将侵权第三方起诉至法院,并由法院作出判决,但是该判决处理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处理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并未因两个案件获得超出其因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赔偿,符合保险法分散社会风险,填平损失的原则,因此该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XX保险金124085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系依据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国XX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国XX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其所受的车辆损失向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而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财产,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时,保险人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亦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该权利义务关系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因此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徐XX保险金124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XX


审 判 员  李 银


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



代书 记员  赵XX


  • 2015-05-07
  •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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