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鲁世曾,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孙XX,系李XX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孙XX。
被告徐XX,系孙XX之夫。
被告李XX,系孙XX之母。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
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孙XX、孙XX、徐XX、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世曾、被告李XX、孙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孙XX及被告李XX、徐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五被告立即腾房;2、要求五被告支付自合同租期终结之日起至实际腾出该房之日止的房租,按每三个月1000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李XX、孙XX辩称,租房合同是我与原告孙XX签订的,租期从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租金为1000元。但我所租赁原告的房屋是在栖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孙XX、李XX、徐XX占用我的车站房时,我为三被告租赁存放东西用的。租期内的房租是我为三被告垫付的,过3个月租期后的房租,应由三被告支付,与我方无关。
被告孙XX、徐XX、李XX辩称:原告房内存放的东西只剩下李XX的东西,房屋钥匙也是李XX交给了李XX,再说房子是李XX租的,我们不应承担房租。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原告孙XX于2010年6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XX租原告孙XX位于栖霞市XX北的房屋三间,租金3个月1000元(此款已由被告李XX付清),租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被告李XX在该合同的下方写有“我租此房给李XX、孙XX、徐XX放东西用”字样。合同签订后,被告李XX将所租原告该房的钥匙交给了被告孙XX、徐XX、李XX。被告孙XX、徐XX将原存放于被告李XX车站房内的东西,搬放到了被告李XX为其所租赁的原告房中。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五被告要求腾房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房合同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与原告孙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房屋租期届满之后,原告要求五被告腾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XX在所租赁原告的房屋中存放的东西,虽然为被告孙XX、李XX、徐XX所有,但因租房合同是被告李XX与原告所签,该合同约定的租金对被告孙XX、李XX、徐XX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XX、徐XX、李XX支付逾期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孙XX、孙XX、徐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租赁原告孙XX之房腾出,交给原告孙XX。
二、被告李XX、孙XX从2010年9月4日起,按每天11元向原告孙XX支付至腾出该房之日止的房租。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慕江涛
审判员 刘旭明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