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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韩XX、韩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5)庆城民初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福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


被告韩XX。


委托代理人刘福东,甘肃XX律师。


被告韩X。


原告黄X与被告韩XX、韩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被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东、被告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被告韩XX租其门面房屋两间(66.7平方米),实际由被告韩X经营,期限五年,每年房租22000元,2014年8月1日到期后其与韩XX、韩X协商续租,初步约定增加一间出租房屋,三间房屋一年租金105000元,但二被告仅支付了65000元,其询问被告韩X时被辱骂并扬言要杀害原告。现合同已到期二被告至今拒不搬迁。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交回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2、要求被告韩X当庭道歉并书面担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X、韩X辩称,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强行搭售一间并且大幅抬高租金,其已将重新协商的一年房租65000元交给原告丈夫,故不同意交回所租房屋,要求继续承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韩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庆城县北区温州商贸城门面房两间(66.76平方米),年租金22000元,租赁给被告从事商用,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支付期限与方式为每年7月1日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XX将所租房屋交由其父被告韩X开办御马酒庄,经营商品批发零售,合同租赁期内的房屋租金已全部交清。2014年8月前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续租事宜,原告要求增加罗XX名下一间出租房屋,三间房屋一起出租,年租金105000元,款付清再签合同。但后二被告通过转账于2014年11月2日给原告丈夫刘X支付了65000元。随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房租否则收回房屋,被告韩X不同意租赁罗XX名下房屋,双方发生争吵,协商未果,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二被告至今拒不搬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庆城县北区温州商贸城门面房两间(66.76平方米),年租金22000元,租赁给被告从事商用,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支付期限与方式为每年7月1日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租金”。


2、中国XX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丈夫刘X支付了65000元。


3、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二份(黄X、罗XX)。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虽协商续租,二被告也支付了65000元现金,但双方未就租赁房屋间数及房租标准协商一致,亦未签订书面续租合同,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所租房屋,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逾期腾房占用费应参照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诉请要求韩X道歉及书面保证不再伤害原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另原告收取二被告的现金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韩X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黄X所有的坐落于庆城县北区温州商贸城门面房两间(66.76平方米),并按每天60.27元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黄X从2014年8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逾期腾房占用费。


二、原告黄X返还被告韩XX、韩X现金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杜XX


  • 2015-03-02
  • 庆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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