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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与中山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初帆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延,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丛泽,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苑慧,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日报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炳焯,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装饰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日报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无具体日期),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新兴装饰公司分别为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山日报社装饰施工协议(合同编号:ZRSG-01)》(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乙方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甲方和乙方的一般义务、材料设备、施工机具和周转材料、工期和进度计划、工程质量和验收、协议价款、报表、结算和支付等内容。其中承包范围为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内装饰工程,包括投标报价书中装饰部分的项目及数量(不含捣制楼梯、砌轻质砖墙);工期按业主中山日报社与甲方的施工进度要求;协议价款、报表、结算和支付条款约定:1.按甲方投标时清单标价的90.16%(0.98×0.92=0.9016)包干(涵盖投标图纸、报价书中所有工程量),签证、变更、调价等合同价款增加部分按业主方批复的90.16%计入。包干价已包括本协议中所述的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和所要求乙方提供的人工、材料、机具等费用,亦包括管理、利润、税金、保险、劳保、调迁、应上缴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本协议中乙方所施工工程的管理费用、报建费用、营业税金等各项费用均由甲方代缴代扣或由乙方自行缴纳,乙方派人配合办理;2.乙方应在每月24日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并协助甲方进行工程报表的汇总;3.工程完工后,经监理、业主代表及相关部门验收符合要求同意交工后,乙方即可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书,并协助甲方进行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同时,负责跟踪监理、业主及相关部门对工程结算的审核、审计、最终确认及工程款的支付,相关部门对工程结算的最终审核结果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承包工程结算款的依据,甲方应根据相关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对乙方所报工程结算按规定程序审核完毕,乙方凭经审核后的结算办理相关付款申请;4.工程款支付:本工程甲方不付任何预付款,除非业主向甲方支付预付款。月度报表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至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一年后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7%,3%余款在工程保修期(2年)结束后,甲方在业主足额返还工程保修金一周内支付给乙方3%余款。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应由甲方支付的款项均建立在业主已先行支付的基础上,如因业主违约等原因造成工程款支付拖延,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向业主追讨,甲方不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甲方指定袁健为常驻现场代表,乙方指定梁伟钦常驻现场主要负责人。同年6月28日,中山日报社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中山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中山项目部)发出《批复》,表示同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新兴装饰公司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兴装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增加或变更工程,新兴装饰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及监理公司中山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分别以《监理工程联系单》、《施工单位联系表》、《额外工程签证记录》、《中山日报社装修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修改通知单》等方式进行确认。新兴装饰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02年8月2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02年9月11日,建设监理公司组织建设单位、承包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并提出存在问题。2004年5月13日,中山市公安消防局向中山日报社出具《关于中山日报社办公楼消防复验合格的意见》,表示建设及施工单位已按消防审核意见和设计图纸资料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符合消防安全基本要求,消防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2004年12月21日,建设单位中山日报社、监理单位建设监理公司、施工单位中建八局公司及设计单位新兴装饰公司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评定等级优良。

2005年1月31日,中建八局中山项目部与新兴装饰公司签订《关于“中建八局”与支付给“中山市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山日报社大楼”装修工程款情况明细》(以下简称《装修工程款情况明细》),订明:新兴装饰公司的投标预算中装饰部分的分包工程金额为6633696.81元(已扣掉土建项目部分,最终金额以中山日报社及中山财局审核为准),中建八局公司已支付新兴装饰公司分包工程款共计4600000元,中建八局公司已扣收新兴装饰公司的应交分包工程额的管理费530695.74元、报建费51327元、服装费7475元,合计589497.74元。目前按投标预算中分包总额计算,新兴装饰公司投标分包额还余未收款额为1444199.07元。

2006年1月11日,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新兴装饰公司分别为甲方、乙方签订关于《中山日报社装饰施工协议(合同编号:ZRSG-01)》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同意主动协助甲方有关本工程施工的工作内容进行保修,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的分包工程在管理上的优惠,即只按原投标合同内造价8%收取管理费[参照《中山日报社装饰施工协议(合同编号:ZRSG-01)》的合同分包总额6633696.81元,乙方应上缴甲方金额合计共589497.74元,此费用甲方已在工程款中扣缴,甲方承诺不再收取分包总额6633696.81元之外的增加工程8%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在与建设单位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后,甲方与乙方到建设单位办理乙方工程造价的确认函,在建设单位确保本工程有关甲方的工程款等各项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甲方配合乙方在建设单位办理直接收款手续(余下的收款工作由乙方自理)。之后,中山日报社、中建八局公司、新兴装饰公司和建设监理公司等就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问题多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2006年4月5日,对竣工结算问题达成共识:中山市城乡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审编的竣工结算书仅作为中山日报社内部的初步审核材料,不是最终竣工结算书,中建八局公司和新兴装饰公司如有异议须提交书面记录并转中山日报社送市财局审核。2007年6月25日,新兴装饰公司对其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送给中建八局公司和中山日报社,但由于中建八局公司一直未与中山日报社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双方未对新兴装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新兴装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建八局公司、中山日报社共同向新兴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808677.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3505642.18元从2002年8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03035.64元从2007年6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八局公司、中山日报社承担。

另查明:2002年3月(无日期),中建八局公司与中山日报社分别为承包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山日报社将其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包括室内装修和土建工程、给排水、消防、强弱电和空调工程施工发包给中建八局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以招标图纸和投标预算书的项目、数量为准,合同价款为13719800元,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35天,组成本合同的文件还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质量与验收、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其中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施工期内无论材料价格如何变动,合同单价不再进行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价款调整方法:以现场实际完工数量以及经双方协商确认的补充协议以及现场更改签认文件为依据,结合固定价格进行调整合同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每月工程进度款的次月的10日前支付,月工程进度款按审定量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总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工程变更根据通用条款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的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后60天内,业主审核完毕并在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核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承包价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公司于同年3月26日进场施工。2005年1月31日,中山日报社在中建八局公司提交的《中山日报社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章确认:“本土建工程结算汇总表为初审稿,最终结算以中山市财政审核为准”。上述汇总表土建部分载明:1.设计图纸部分送审工程造价为1301040.96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102432.29元,下降2%后造价为1080383.64元;2.签证部分送审工程造价为1067583.54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12411.42元,下降2%后造价为600163.19元。两项合计造价为1680546.84元。给排水、电气、空调工程部分载明:送审价合计10569639.03元,审定价为8566125.4元;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总表载明:1.首层至17层结算价合计7373073.44元;2.改动工程结算合计442590.92元;3.多次修改工程结算价合计5582元;4.部分电气安装工程结算合计19708元;5.管理费1019324.07元;6.税前工程总造价8860278.43元;7.税金302224.10元;8.税前工程总造价+税金后下浮2%为183250.05元。工程总造价为8979252.47元。中建八局公司称其将上述汇总表及结算书送达给中山日报社后,中山日报社一直未与其办理结算手续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余款,遂另案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5号,尚在审理中],主张中山日报社向其支付工程款4960221.58元及自200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于2008年9月5日委托中山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诺公司)对涉案的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包括合同内造价、增加改动工程造价、维护费用)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成诺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中成造字(2009)G05001《对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的方法:1.工程量以额外工程签证记录为准;2.对以下情况按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划分并按以下方法确定:(1)对《中山日报社办公楼装修工程预算书》中有单价部分按预算书的单价乘以90.16%及相应费用进行确定;(2)对《中山日报社办公楼装修工程预算书》中没有单价部分按2001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广东省建筑工程量清单项目设置规则》《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上、下册)、《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相应费用乘以90.16%确定;(3)对《中山日报社办公楼装修工程预算书》中有单价但无工程量签证部分,通过新兴装饰公司提供的“施工补充说明”确定,由于该部分无监理单位盖章且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该部分费用单列(待定);(4)对《中山日报社办公楼装修工程预算书》中没有单价且工程做法不详部分,通过新兴装饰公司提供的“施工做法说明”确定,由于该部分无监理单位盖章且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该部分费用单列(待定)。鉴定结果:一、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一)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1.有合同单价且工程量有签证部分,共计6668148.14元;2.有合同单价但工程量后补签证部分,共计54961.57元(待定);3.有合同单价但后补工程做法签证部分,共计75536.63元(待定);4.装饰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工程量有签证部分,共计1068244.92元;5.装饰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后补工程做法签证部分,共计301367.32元(待定);6.电气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工程量有签证部分,共计13221.21元;7.电气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后补工程做法签证部分,共计2377.98元(待定)。(二)施工期间协助中建八局公司施工工程。提升架各层防护门改造施工按照八局同意的报价,共计6570.90元。(三)协助中建八局公司施工及维修工程。1.装饰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工程量有签证部分,共计5073.54元;2.安装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工程量后补签证部分,共计20894.07元(待定)。(四)总分包单位8%费用工程。该部分工程费用。为分包合同中第十项第1条“按甲方投标时清单标价的90.16%(0.98×0.92=0.9016)包干(含盖投标图纸、报价书中所有工程量),签证、变更、调价等合同价款增加部分按业主方批复价的90.16%计入”;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第四项“总承包人同意给予分包人的分包工程在管理费上的优惠,即只按原投标合同内造价8%收取管理费”。新兴装饰公司表示分包合同中的0.92即为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8%的管理费用,故此项费用单列(待定)。二、空调机房水泵安装工程:该部分工程费用属于中建八局公司与中山日报社签订合同的范围,在施工中该部分由于“四台空调水泵的性能参数与设计不符,须更换”,由新兴装饰公司返修,费用从中建八局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部分,共计98555.38元。鉴定情况说明: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额外工程签证记录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这些资料由新兴装饰公司提供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其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一旦受到质疑,本鉴定报告应做相应修正。鉴定报告对上述各项鉴定结论作了具体分项列表。

经庭审质证,新兴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鉴定报告中的单价不能按预算书单价的90.16%计算,而应按预算单价的98%计算;2.鉴定报告中的《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汇总表》所列的总分包费用8%共计714469.24元不能作扣减,否则中建八局公司将双重计收管理费为16%;3.鉴定报告中对其他待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也应一并计入总工程结算金额,同时恢复按投标下浮率98%计算结算金额;4.大部份工程项目计算错误。

中建八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次鉴定是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依职权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现中建八局公司同意法院的做法,鉴定报告汇总表里有7个待定项,前6个待定项均有注解,监理公司和中山日报社均未确认,相关签证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由法院裁决;鉴定报告只审核单据,未审核合同,具体应收多少工程款应按照补充协议的金额。同时,对于增加工程量,不是增加合同内的工程量,而是新兴装饰公司额外增加的工程,与中建八局公司无关,故合同外的工程款与中建八局公司无关;工程结算总表新兴装饰公司未提交原件,中山日报社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由其双方去谈,该鉴定报告没有存在的意义。

中山日报社的质证意见为:1.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送检资料”未经中建八局公司和中山日报社质证,无法核实“送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形式上违反鉴定程序;2.对有详细准确的合同单价、工程量清单及有监理公司、中山日报社签字盖章的有效签证部分予以确认;3.对无合同单价或者有合同单价但工程量后补签证部分,或者有合同单价但后补工程做法签证部分不予确认,具体见鉴定报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第2—7点;4.对鉴定报告中第五条鉴定结果第一款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第(二)项施工期间协助中建八局公司施工工程部分质证意见:该鉴定结果是新兴装饰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协商的结果,与中山日报社无关,且包括在原合同造价范围内;5.对鉴定报告中第五条鉴定结果第一款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第(三)项协助八局施工及维修工程部分质证意见:该鉴定结果无合同单价,且工程量后补签证,中山日报社不予确认;6.对鉴定报告中第五条鉴定结果第一款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第(四)项总分包单位8%费用工程部分质证意见:该鉴定结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属工程造价范围,与中山日报社无关,中山日报社不予确认;7.对鉴定报告中第五条鉴定结果第二款空调机房水泵安装工程部分质证意见:该鉴定结果显属原合同范围内,只是由于原四台空调水泵的性能参数与设计不符,责任在中建八局公司,相关费用应由中建八局公司自行承担,与中山日报社无关,中山日报社不予确认。

针对双方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向成诺公司发出咨询函,要求其进行复核。成诺公司于同年8月19日复函原审法院。主要内容为:1.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送检资料”是通过法院交予我司的;我司在作出鉴定报告前所提交的初稿征求意见时,中建八局公司和中山日报社均未提出异议;2.鉴定报告中有合同单价且工程量有签证部分:工程单价为合同单价:工程量有监理和业主代表签字盖章的部分;3.鉴定报告中的第一款第(一)项的2—7点:(1)有合同单价但工程量后补签证部分:工程单价为合同单价;由于工程量有监理签字但无监理单位盖章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部分,列为待定项目;(2)有合同单价但后补工程做法签证部分:工程单价为合同单价;工程量有监理和业主代表签字盖章,由于做法不明确无法确定项目单价;后补工程做法有监理签字但无监理单位盖章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列为待定项目;(3)装饰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工程量有签证部分:工程量有监理和业主代表签字盖章:工程单价依据合同约定按2001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广东省建筑工程量清单项目设置规则》《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上、下册)、《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相应费用乘以90.16%确定;(4)装饰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后补工程做法签证部分:工程量有监理和业主代表签字盖章;由于做法不明确无法确定项目单价;后补工程做法有监理签字但无监理单位盖章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列为待定项目;4.鉴定报告中的第五条鉴定结果第一款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第(二)项施工期间协助中建八局公司施工工程部分,是总包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支付分包单位“中山市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费用;5.鉴定报告中的第五条鉴定结果第一款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第(三)项协助中建八局公司施工及维修工程部分:装饰工程为无合同单价但工程量有签证;安装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工程量后补签证部分,由于工程量有监理签字但无监理单位盖章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部分,列为待定项目;6.鉴定报告中的第五条鉴定结果第一款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第(四)项总分包单位8%费用工程,为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收取的管理费,是总包单位应计取的工程费用;7.以鉴定报告为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八局公司与中山日报社分别为承包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发包人中山日报社同意,中建八局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新兴装饰公司施工,并由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新兴装饰公司签订了《中山日报社装饰施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新兴装饰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上述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新兴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多少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二是中建八局公司与中山日报社应否承担拖欠新兴装饰公司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新兴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新兴装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2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于2004年12月21日经建设单位中山日报社组织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装修工程款情况明细》,订明新兴装饰公司的投标预算中装饰部分的分包工程金额为6633696.81元,并注明最终金额以中山日报社及中山市财政局审核为准,上述款项扣减中建八局公司已支付新兴装饰公司分包工程款4600000元及新兴装饰公司应交分包工程额的管理费530695.74元、报建费51327元、服装费7475元,新兴装饰公司还余未收款额为1444199.07元。从以上约定来看,分包工程金额6633696.81元并非最终结算金额,双方约定最终确定金额应以中山日报社及中山市财政局的审核为准。除此之外,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又与新兴装饰公司签订了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由新兴装饰公司协助中建八局公司对有关本工程施工的工作内容进行保修。而对于保修的具体内容及单价,双方没有具体明确约定。在分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未经中山日报社及中山市财政局审核确定,且保修内容及单价又不明确而涉案工程又竣工交付使用多年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成诺公司对涉案的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包括合同内造价、增加改动工程造价、维护费用)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成诺公司作出的中成造字(2009)G05001鉴定报告,是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本着客观、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按照公认的鉴定方法和程序,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公允反映,上述鉴定结论并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上述报告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根据该鉴定报告,对于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中,有合同单价且工程量有签证部分共计6668148.14元部分,应予认定;对于有合同单价但工程量后补签证部分共计54961.57元,有合同单价但后补工程做法签证部分共计75536.63元,也应于认定,因双方履行了补签签证手续;对于装饰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工程量有签证部分共计1068244.92元,装饰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后补工程做法签证部分共计301367.32元,电气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工程量有签证部分共计13221.21元,电气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后补工程做法签证部分共计2377.98元,均应予认定,因双方履行了补签签证手续,且鉴定人成诺公司对于没有单价部分是按2001年《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广东省建筑工程量清单项目设置规则》《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上、下册)、《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双方的有关合同约定确定的。以上7项合计8183857.77元。对于施工期间新兴装饰公司协助中建八局公司施工工程部分,提升架各层防护门改造施工按照中建八局公司同意的报价,共计6570.90元,应予认定;对于新兴装饰公司协助中建八局公司施工及维修工程部分:装饰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工程量有签证部分共计5073.54元,应予认定;安装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工程量后补签证部分共计20894.07元,应予认定,因双方履行了补签签证手续。对于空调机房水泵安装工程,该部分工程费用属于中建八局公司与中山日报社签订合同的范围,在施工中该部分由于“四台空调水泵的性能参数与设计不符,须更换”,由新兴装饰公司返修,费用从中建八局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部分,共计98555.38元,应予认定。以上4项合计131093.89元。综上,新兴装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包括合同内造价、增加改动工程造价、维护费用的工程造价合计8314951.66元(8183857.77元+131093.89元),该款项扣减中建八局公司已支付新兴装饰公司分包工程款4600000元和新兴装饰公司应交分包工程额的管理费530695.74元、报建费51327元、服装费7475元,及扣减中山日报社于2005年2月5日向新兴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新兴装饰公司尚应收工程款为1825453.92元(8314951.66元-4600000元-530695.74元-51327元-7475元-1300000元)。对于新兴装饰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工程款范围之外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又依照上引法律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中的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于2002年8月2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则该部分尚欠工程款应从2002年8月28日起开始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余尚欠工程款则应重新兴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新兴装饰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均明确表示已支付的工程款及管理费用共计6489497.74元(4600000元+530695.74元+51327元+7475元+1300000元)为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的付款,即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694360.03元(8183857.77元-6489497.74元),该部分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2年8月28日起开始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余工程欠款131093.89元则重新兴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新兴装饰公司签订的中山日报社装饰施工协议有关工程款的支付,虽明确约定“本工程甲方(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不付任何预付款,除非业主向甲方支付预付款。月度报表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至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一年后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7%,3%余款在工程保修期(2年)结束后,甲方在业主足额返还工程保修金一周内支付给乙方3%余款。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应由甲方支付的款项均建立在业主已先行支付的基础上,如因业主违约等原因造成工程款支付拖延,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向业主追讨,甲方不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为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与新兴装饰公司,作为建设方的中山日报社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上述协议对中山日报社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中建八局公司和中山日报社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建八局公司作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才有权直接向中山日报社主张相关权利。在新兴装饰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时,因中建八局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致新兴装饰公司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形下,新兴装饰公司有权主张中建八局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故新兴装饰公司主张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诉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又因中建八局公司起诉中山日报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5号]尚未审结,故可参照上引法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中山日报社在欠付中建八局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新兴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建八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兴装饰公司清偿工程款182545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实际欠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694360.03元从2002年8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31093.89元从2008年5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中山日报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欠付中建八局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9元(新兴装饰公司已预交),由新兴装饰公司负担28084元,中建八局公司负担17185元(中建八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鉴定费90000元(新兴装饰公司已预交),由新兴装饰公司负担55835元,中建八局公司负担34165元(中建八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宣判后,新兴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引用成诺公司的鉴定报告,错误认定工程造价。1.新兴装饰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按投标时清单标价的90.16%包干”,90.16%已扣除新兴装饰公司应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8%管理费,新兴装饰公司无需另行再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其他任何分包管理费用。2.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的确认可以证实本案工程造价应按98%计算,而非按原《施工协议》约定的90.16%计算。首先,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装修工程款情况明细》约定,新兴装饰合同的工程量为6633696.81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管理费530695.74元(按6633696.81元×8%计算)、扣收应交报建费51327元、服装费7475元,尚欠新兴装饰公司分包合约内工程款1444199.07元。此后,双方于2006年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中建八局公司)同意给予乙方(新兴装饰公司)分包工程在管理费上的优惠,即只按原投标合同内造价8%收取管理费[参照《中山日报社装饰施工协议(ZRSG-01)》的合同分包总额6633696.81元]。乙方应上缴甲方金额合计589497.74元,此费用甲方已在乙方工程款扣缴,甲方承诺不再收取分包总额6633696.81元之外增加工程8%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据此分析,《施工协议》虽然没有明确表述管理费为8%,但从双方之后签订的《装修工程款情况明细》、《补充协议》可见,管理费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才扣减,即双方确定的原合同价6633696.81元不包含管理费,该价格只是合同价下浮2%而已。《补充协议》双方确定原合同价款为6633696.81元,将管理费数额固定为589497.74元以抵扣工程款的形式收取。因此,工程造价应按原来预算单价的98%计算,原审法院将鉴定报告中“总分包单位8%费用”认定为总包单位应计取的工程费用属主观臆断,该管理费费用714469.24元应计入工程总价。其次,原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中,中建八局公司确认同意新兴装饰公司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单价的主张,即同意按98%计算。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认定有误。如前所述,中建八局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2408829.27元,而非1694360.03元。协助工程尚欠工程款131093.89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7年6月29日起算。新兴装饰公司完成协助工程后,于2007年6月29日分别向中建八局公司、中山日报社提交该部分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从此日开始计算利息。三、中建八局公司与中山日报社应连带向新兴装饰公司支付前述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中建八局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方,理应向新兴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山日报社为受益方,由于未足额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兴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八局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程序违法。本案诉讼之前中山日报社委托中山市城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新兴装饰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中山日报社三方均对该份造价鉴定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在三方均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本案应以中山市城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工程造价计算依据。二、中建八局公司与新兴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公司向新兴装饰公司付款的前提是中山日报社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工程款,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建八局公司与中山日报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5号案]仍未审结,本案判令中建八局公司向新兴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双方约定,本案应以(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5号案的判决为依据,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中山日报社答辩称:一、对涉案工程8%的管理费不予确认,原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工程造价范围,与中山日报社无关。二、中山日报社已足额支付中建八局公司工程款,即使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也是中建八局公司未提交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原审判决中山日报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误。三、虽然三方曾委托中山市城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事务所未出具鉴定报告正本,没有法律效力。此外,新兴装饰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在《装修工程款情况明细》约定双方结算的最终金额以中山日报社及中山市财政局审核为准,因此,中建八局公司提出以中山市城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上述约定。

中建八局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审理与(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5号案的审理结果有密切联系,如果中建八局公司与中山日报社的结算没有确认,则中建八局公司与新兴装饰公司的结算将无法进行。根据中建八局公司与新兴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应由甲方(中建八局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建立在业主(中山日报社)已先行支付的基础上,如因业主违约等因素造成工程款支付拖延,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向业主追讨,甲方不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中山日报社一直未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中建八局公司遂起诉中山日报社[(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5号案]。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作出(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5号案未有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恢复本案审理并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成诺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仅为初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如前所述,《施工协议》第十条第四款已对工程款结算作了约定,且《补充协议》也约定由中建八局公司配合新兴装饰公司到中山日报社办理工程结算,余下收款工作由新兴装饰公司自理。3.中建八局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中建八局公司与中山日报社、新兴装饰公司及建设监理公司就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款结算问题多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表明中建八局公司一直积极努力地追讨剩余工程款,而中山日报社一直以工程未经中山市财政局审核为由拒不支付,期间,中建八局公司于2009年11月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随后又于2010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均证实中建八局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4.中建八局公司未截留新兴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即使本案造价鉴定结论被采纳,新兴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包括中建八局公司完成的部分装修工程)为8314951.66元,扣除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为7725453.92元,中建八局公司已支付5900000元,支付比例已达76.37%,而中山日报社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仅为74.2%。另《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未确定时,中建八局公司仅按合同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相应比例,中建八局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截留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新兴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兴装饰公司答辩称:一、新兴装饰公司主张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是双方的分包合同关系,而中建八局公司与中山日报社存在另一个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需要以(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5号案判决结果为基础。二、成诺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报告初稿,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后于同年9月11日作出正式鉴定报告,并经再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虽然《施工协议》第十条约定了双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涉案工程从2002年8月28日完工交付使用后,中建八局公司未向中山日报社提交完整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以致至今仍无法完成档案备案工作,未向中山日报社提交完整结算报告,拒绝出席结算工作协调会议,以致无法完成结算。因此,该条款明显排除了新兴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免除了中建八局公司及时向新兴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中建八局公司拒付工程款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有效,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中建八局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工程款的90%,竣工一年后付到97%,余款3%在工程保修期(2年)结束后,中建八局公司在中山日报社足额返回工程保修金一周内支付3%的余款。但中建八局公司至今为止仅向新兴装饰公司支付4600000元,而中山日报社已向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0元。综上,中建八局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中山日报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八局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中山日报、中建八局公司、新兴装饰公司和建设监理公司等就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问题多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2006年4月5日,对竣工结算问题达成共识:中山市城乡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审编的竣工结算书仅作为中山日报社内部的初步审核材料,不是最终竣工结算书,中建八局公司和新兴装饰公司如有异议须提交书面记录并转中山日报社送市财局审核。2007年6月25日,新兴装饰公司对其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送给中建八局公司和中山日报社。2007年12月7日,中山日报社、中建八局公司、新兴装饰公司和建设监理公司等单位再次召开关于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装修及水电安装结算工作会议,对于竣工结算工作个单位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争取尽快完善中山市档案馆备案工作后,交到财政局审核;对于分包工程结算工作,中建八局广州分公司授权代表明确:本工程在与中山日报社结算确定后,将授权新兴装饰公司与中山日报社办理直接收款手续。其后,中建八局公司一直未与中山日报社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中建八局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5号,该案仍在二审中],主张中山日报社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该案原审中,原审法院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问题委托中山市财政局进行审核。中山市财政局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关于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有关事项的函》,认为原审法院所提供的该项目送审资料不符合中山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结算送审资料的要求,不具备结算审核条件。其主要原因是中建八局公司提交的送审资料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遂要求中建八局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原件,中建八局公司称已将全部相关资料原件送给中山日报社,但中山日报社予以否认,中建八局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二审期间,针对新兴装饰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本院依法通知成诺公司鉴定人张荭出庭接受质询。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八局公司与新兴装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经建设单位中山日报社的同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二、工程款逾期利息从何时起算;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建八局公司主张以中山市城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工程造价计算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5日,中山日报社、中建八局公司、新兴装饰公司和建设监理公司等单位对竣工结算问题达成共识:中山市城乡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审编的竣工结算书仅作为中山日报社内部的初步审核材料,不是最终竣工结算书,中建八局公司和新兴装饰公司如有异议须提交书面记录并转中山日报社送财政局审核。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上述约定可见,中山市城乡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审编的竣工结算书仅作为中山日报社内部的初步审核材料,不是最终竣工结算书,故中建八局公司主张以中山市城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工程造价计算依据,明显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查,中建八局公司与新兴装饰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装修工程款情况明细》,载明“‘中山市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预算中装饰部分的分包工程金额为人民币¥6633696.81元(已扣掉土建项目的部分,最终金额以中山日报社及中山财局审核为准)。”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应以中山市财政局审核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财政局对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结算进行审核,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局对建设单位工程款的审核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而中建八局公司与新兴装饰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该约定应理解为工程款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中山市财政局的审查,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当然亦应经得建设单位中山日报社的认可,而不应理解为须在建设单位接收财政局审核后,依据审核结果进行结算。况且,中山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中山日报社办公大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有关事项的函》认为,由于中建八局公司提交的送审材料均为复印件,涉案工程项目不具备结算审核条件。直至本案原审期间,中建八局公司仍无法提供资料原件办理财政局结算审核。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法委托成诺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下浮率、管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建八局公司与新兴装饰公司《施工协议》第十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按甲方投标时清单标价的90.16%(0.98*0.92=0.9016)包干,签证、变更、调价等合同价款增加部分按业主方批复价的90.16%计入。包干价已包括……..,亦包括管理、利润、税金、保险……”,双方均确认0.92即指8%的管理费,从该条约定来看,90.16%比例已包括管理费。合同实际履行中,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28日完工交付使用。之后,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装修工程款情况明细》,第三条明确新兴装饰公司应交分包管理费为589497.74元。2006年1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的分包工程在管理费上的优惠,即只按原投标合同内造价8%收取管理费[参照《中山日报社装饰施工协议(ZRSG-01)》]的合同分包总额6633696.81元。乙方应上缴甲方金额合计共589497.74元,此费用甲方已在乙方工程款中扣缴,甲方承诺同意不再收取分包总额6633696.81元之外的增加工程8%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内约定工程量已于2002年完工并交付使用,之后新兴装饰公司还协助中建八局公司完成其他施工及维修工程,双方应该清楚由于存在增加工程量必然导致工程总造价与预算价不一致,但中建八局公司仍同意不再收取分包总额6633696.81元之外的增加工程8%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该约定实际已经对《施工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论涉案工程最终造价为多少,管理费应固定为589497.74元。

成诺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对其鉴定结论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其鉴定结论单价均乘以90.16%计算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涉案工程管理费已由原合同约定投标时清单标价的8%变更为589497.74元,则《鉴定报告》单价应按下浮率2%计算。另,根据鉴定人当庭陈述,鉴定结果中“(一)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2.有合同单价但工程量后补签证部分54961.57元(待定)、3.有合同单价但后补工程做法签证部分75536.63元(待定)、5.装饰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后补工程做法签证部分301367.32(待定)、7.电气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后补工程做法签证部分2377.98(待定)”及“(三)协助八局施工及维修工程:2.安装工程无合同单价但工程量后补签证部分20894.07(待定)”均因无监理单位盖章且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列为待定,且中建八局公司不确认,故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计入总造价,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涉案工程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7833996元[(6668148.14元+1068244.92元+13221.21元)÷90.16%×98%-589497.74元],中建八局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前支付新兴装饰公司工程款4600000元,中山日报社于2005年2月5日向新兴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故该部分工程中建八局公司尚欠工程款1933996元;新兴装饰公司协助中建八局公司施工及维修工程、空调机房水泵安装工程造价为119782.4元[(6570.90元+5073.54元+98555.38元)÷90.16%×98%],中建八局公司尚未支付,故上述欠付工程款共计2053778.4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从何时起算的问题

新兴装饰公司主张协助中建八局公司施工工程款应从其提交该部分工程结算书即2007年6月29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定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虽然新兴装饰公司确于2007年6月29日向中建八局公司递交了结算书,但双方合同中并无中建八局公司收到结算书后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定结算文件的约定,故新兴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该部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妥。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建八局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施工协议》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应由甲方支付的款项均建立在业主已先行支付的基础上,如因业主违约等原因造成工程款支付拖延,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向业主追讨,甲方不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因中山日报社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该条约定实际将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归责于建设单位中山日报社,而中山日报社并非合同当事人,该约定对中山日报社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因中建八局公司与中山日报社工程款结算纠纷尚未处理致新兴装饰公司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形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兴装饰公司主张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中建八局公司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中山日报社在欠付中建八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新兴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新兴装饰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中建八局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8)中法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20537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实际欠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933996元从2002年8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19782.4元从2008年5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中山市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69元(中山市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24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4445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其负担部分的受理费);鉴定费90000元(中山市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00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8600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行向中山市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66498元(中山市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45269元),由中山市新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89元,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5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以劲

审判员  官 琳

审判员  赵伟光

书记员  孙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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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8-19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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